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20號
KSDM,107,金簡,20,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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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0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212
6 號、第13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4 行「黃 政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 「黃政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政祺業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自白(自承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 代價將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詳成年人使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 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幫 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用,因而幫助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000財產 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然獲 有犯罪所得,僅遭查獲提供1 個帳戶,惡性與情節較輕,另 告訴人被騙款項事後有追回部分金額(及時止扣149980元, 見警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損失稍有減 低,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輕鋼架工程,及刑法第57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 得2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 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110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 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 ,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 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 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 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黃政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29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



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嗣該人取得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9日 12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為其外甥000並稱: 急需借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嗣000 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政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臺灣銀 行帳戶是要做為皇華工程行薪資轉帳使用,去辦後就沒有用 了,帳戶資料是在家中不見,遺失時間忘了,是在去(106) 年發現遺失,同時還有遺失身分證,身分證在去年12月補發 ,伊姐姐000說要幫伊掛失,但是否有掛失伊不清楚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000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30萬元至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無訛。
㈡被告雖供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目的係供其任職之皇華 公司薪資轉帳使用,然證人即皇華工程行之負責人000於 偵查中之證稱:黃政祺於101 年、103 年及105 年3 月至8 月間有在皇華工程行擔任輕鋼架師傅,薪資都是以付現金的 方式給黃政祺,因為他於105 年8 月後就沒有做了,伊不可 能要求他開戶,而且伊工程行是給現金,沒有轉帳等語,復 觀諸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100 年起至1 0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得見本件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開戶時間係在106 年11月24日,而其確實有於101 年及 103 年間領有皇華工程行之薪資所得,106 年間查無所得資 料,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帳戶及所得資料,被告於105 年8 月後即未於皇華工程行任職,何來於106 年間受皇華工 程行之要求而於1 06年11月24日開戶以便皇華工程行匯入薪 資款項,況證人000亦陳稱被告係擔任輕鋼架師傅,是給 現金方式交付薪資,是被告無必要開立帳戶供皇華工程行使 用,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薪資轉帳目的而開設帳戶之辯詞, 顯無法採信。




㈢又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非於被告所辯稱於106 年12月補發, 而係106 年3 月14日辦理換證,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 紙在卷可憑,且經本署合法通知、 傳喚被告之姊000,其均未到庭,是被告所稱同時遺失帳 戶及國民身分證,並委由000替其辦理掛失乙事,尚無法 進一步調查釐清,況000如到庭亦無從確保其說詞未有偏 袒被告之情形。再者,被告雖以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詞辯解。 惟該帳戶係於106 年11月24日開戶,於106 年11月29日起隨 即遭他人不法使用且被害人匯入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若被 告所管領使用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開戶後之短時間內遺 失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 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如非自己提供密碼, 取得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何能順利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且若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 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在上開期間內隨時遭到掛失止 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 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故可安全使用他人帳戶之 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 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 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 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至報告意旨則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與該詐騙集團間存有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實難逕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然上開該等部分 之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效力之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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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