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43號
KSDM,107,訴,943,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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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峰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侯誌展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陳泳亨


指定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曾○○(原名曾志仁)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703號、第12915號、第13366號)及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16803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360號、第
16803號、第1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之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1、5、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之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5、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丁○○共同犯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共同犯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曾○○共同犯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無罪。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乙○○、甲○○、丁○○、陳○ ○、曾○○俱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MEAPP、Mephedr one及N-Ethylpentylone 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乙○○竟與甲○○;及 分別與甲○○、丁○○、陳○○、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 、MEAPP、Mephedrone、N-Ethylpentylone 之犯意聯絡,由 乙○○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販毒時間」前之某時,提供 MDMA、愷他命或含有氯乙基卡西酮、MEAPP、Mephedrone 、 N-Ethylpentylone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以及已下載 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魔鬼筋肉人」、「雲羅公主」或「跳 跳」之手機予甲○○、丁○○、陳○○、曾○○,以便與購 毒者(即附表一編號1至1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 俟購毒者亦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魔鬼筋肉人」、「 雲羅公主」或「跳跳」聯繫購買毒品後,即分別由甲○○、 丁○○、陳○○、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WC-2983 、AQS-3725號自用小客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由



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 分別至各該編號「販毒地點」欄所示處所,再由甲○○、丁 ○○、陳○○、曾○○出面完成毒品交易(乙○○與甲○○ 、丁○○、陳○○、曾○○,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共同販賣 MDMA、愷他命、毒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購毒者」 欄所示之人各1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出面販毒者、時間、地 點、購毒者、毒品種類、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1所示。
二、又乙○○與甲○○均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N-Ethylpentylone則為同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N-Ethylpentylone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金額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N-Ethylpentylone,旋於107年6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2 顆、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4包,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N-Ethylpen tylone成分之毒咖啡包1 包予甲○○,再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伺機販賣,除於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時地販賣MDMA共計2 顆予吳○○外,其餘第三級毒品 部分,在覓得買主之前,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甲○○乃無法另行販賣前揭乙 ○○所交付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他人,致其等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三、另乙○○與丁○○均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7年7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旋於107年7月3 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 毒咖啡包15包予丁○○外出伺機販賣。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 ,丁○○正欲外出販毒之際,即為警在上址門口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 而未遂。
四、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因陳○○於10 7年4月30日16時許,以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撥打 予該通訊軟體帳號「雲羅公主」之人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適持用該帳號手機之曾○○接聽,並經乙○○允售 後,雙方約定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愷他命2包



,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易。詎 莊○○明知乙○○及曾○○(後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欲共同販賣愷他命之 上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至前揭交易處所,使曾○○ 得在車內經車窗交付愷他命與立於副駕駛座車窗旁的陳○○ ,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順利完成毒品交易1次。五、嗣因警持續對乙○○等人監控,並陸續查獲數名購毒者,遂 於107年6 月27日攔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甲○○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起出並扣得如附 表八所示之物;再於107年7月3 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依法核 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搜索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門口查獲 丁○○,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 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搜索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二所 示之物;又於同年月11日15時55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 樓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於107年10月31 日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拘提乙○○到案,經乙○○同意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乙○ ○、甲○○、丁○○、陳○○、曾○○、莊○○(下稱被告 6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6 人及各自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 人(其中被告曾○○並未於警詢 中坦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 19723號卷第39至41頁、第121至125頁、第153至155 頁、第 215至225頁、第243至255頁、第385至387頁背面、107 年度 偵字第12360號卷第77至85頁、第183至185頁、107年度偵字 第16803號卷第31至3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420 號卷第121 至123頁、107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第413至415 頁背面、本 院1 07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他一卷第5 至9 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116至117頁、第124至125頁、第 173至17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35頁背面至237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購毒者 」欄所示之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購毒情節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二之偵一卷第239至248頁、第261至268 頁、第283 至293頁、第305至314頁、第333至341頁、第363至371 頁、 偵二卷第319至325頁、影偵二卷第71至75頁、影偵三卷第51 至54頁、第70至72頁、第153至155頁、他一卷第49至52頁、 第91至93頁、他二卷第51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林○○)(他一卷第19至25頁)、證人林 ○○與被告陳○○等人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張及微信對話內容1紙(他一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孫○○)(他一卷第67至7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 份(嫌疑人:孫○○)(他一卷第 73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 他一卷第78至79頁)、證人孫○○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照片1 紙(他一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陳○○)(他二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 步檢驗照片(嫌疑人:陳○○)(他二卷第29至31頁)、證 人陳○○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1 紙(他二卷 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他 二卷第35至36頁)、證人陳○○與被告陳○○等人之微信對 話內容2紙及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他二



卷第37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 )1 份(他四卷第17至18頁)、證人鄭○○與被告陳○○等 人之微信對話內容1 紙及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4張(他四卷第19至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陳○○)2份(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241至24 3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6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受執行人:陳○○)(偵一 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紙(嫌 疑人:陳○○)(偵一卷第55、59 頁)、WeChat對話紀錄1 份(偵一卷第63至14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曾○○)1份(偵一卷第173至177頁)、本院107年聲搜 字第000697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受執行 人:曾○○)(偵一卷第179頁、第183至195 頁)、被告曾 ○○與同案被告陳詠亨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及微信 對話內容1 紙(偵一卷第205至2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乙○○)1 份(偵一卷第225至22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乙 ○○)(偵一卷第229至235頁)、現場查獲證人林○○及扣 押物照片6張(偵一卷第259頁)、證人孫○○之扣押物照片 2張(偵一卷第2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張○○)1 份(偵一卷第295至296頁)、對於證人張○○與 被告陳○○等人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內容1 紙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3 張(偵一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張○○指認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1紙(偵一卷第301頁)、現場 查獲證人張○○及扣押物照片6張(偵一卷第303頁)、現場 查獲證人陳○○及扣押物照片6張(偵一卷第3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1份(偵一卷第343至 344頁)、現場查獲證人邱○○及扣押物照片4張(偵一卷第 345 頁)、證人邱○○與被告陳○○等人以微信聯繫購毒之 對話內容1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353至355頁 )、證人邱○○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1 紙( 偵一卷第357頁)、現場查獲證人鄭○○及扣押物照片6張( 偵一卷第3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0000 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受執行人:丁○○ )(偵二卷第63至83頁)、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 1 紙(嫌疑人:丁○○)(偵二卷第95至9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2 份(嫌疑人:丁○○)(偵二卷 第103至109頁)、被告丁○○之扣押物及手機通訊軟體WeCh at翻拍照片6 張(偵二卷第111至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丁○○)2 份(偵二卷第117至121頁、第 279至2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嫌疑人:林○○)( 偵三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3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 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嫌疑人:孫○○)(偵三卷 第43至4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3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嫌疑人:張○○)(偵三卷第49 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陳○○),(偵三卷 第55至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38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嫌疑人:邱○○)(偵三卷第61 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38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6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嫌疑人:鄭○○)(偵三卷第67至69 頁)、翻拍手機微信回水帳單照片12張(偵三卷第71至8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 人:邱○○)(偵三卷第175至1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初步檢驗照片1份(嫌疑人:邱○○)(偵三卷第185至18 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



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偵三卷第2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莊 ○○)(偵五卷第29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莊○○)(偵五卷第49至5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及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嫌疑人:莊○○)(偵五卷 第115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 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受執行人:張○○)(影偵二 卷第25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 份( 嫌疑人:張○○)(影偵二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影偵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鄭○○)(影偵三卷第 21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 份(嫌疑 人:鄭○○)(影偵三卷第26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07年11月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376800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一第163至17 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一第295 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一第331至3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6月2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 他一卷第27至30頁)、吳○○與「雲羅公主」微信對話翻拍 照片(他一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吳○○)(毒偵卷第99頁)、甲○○自 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6月2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49 至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8 份 (偵一卷第119、161至167頁、偵三卷第421頁、423 頁、偵 四卷第273頁、289頁、335頁、35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偵一卷第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 字第697號搜索票(偵二卷第53頁、偵三卷第19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7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偵二卷第55至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7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曾○○)(偵二卷 第9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7 月1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莊○○) (偵二卷第145至1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3 份(丁○○)(偵二卷第194至213頁)、WeChat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267至35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8 張(偵三卷第 37頁、65頁、85頁、119頁、147頁)、張○○與「跳跳」微 信對話紀錄及對話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1、63頁)、證人陳 ○○與「雲羅公主」微信對話紀錄及對話翻拍照片(偵三卷 第87、89頁)、證人邱○○與「雲羅公主」微信對話紀錄及 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13至117頁)、證人鄭○○與「跳 跳」微信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39至14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2 份(偵三卷第207、209頁)、乙 ○○與陳○○微信對話記錄及對話翻拍照片(偵四卷第81至 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份(偵四卷第275至277頁、29 1至293頁、313至315頁、333、337頁、355至357頁)、被告 甲○○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7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 )(院卷第223至225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6 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認定被告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均應構成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
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 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莊○○固曾於偵訊時坦承與被告曾○○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證人陳○○(本院卷一之偵五卷第81頁背面),惟被 告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辯稱:伊僅有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語,已難認被告莊○○自白其與被告曾○○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
⑴本件被告莊○○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證 人陳○○,然其客觀上所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志 仁去販毒」之情,僅係被告曾○○與證人陳○○交易前,由 被告莊○○所為便利被告曾○○抵達毒品交易現場之行為, 與共同正犯之把風係正犯於犯罪時,另一正犯在旁注意周遭 環境,以利著手犯罪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情形不同;又被告莊 ○○主觀上固明知被告曾○○欲交易毒品,然實際交易毒品 及收取價金之人均係被告曾○○(此觀之證人陳○○於警詢 中證稱:107年4月30日跟伊收錢、交付愷他命的人都是坐在 副駕駛座的人【按:後經警於同次警詢中提示相關照片供證 人陳○○指認,證人陳○○即指認被告曾○○為坐在副駕駛 座之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之偵一卷第309頁、第311頁 ),申言之,被告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並未為 任何販毒之相約交易毒品(詳後述)、交付毒品予買方、收 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莊○○之行為,誠屬被告曾 ○○與證人陳○○交易愷他命前之幫助行為,其目的亦僅在 給予被告曾○○與證人陳○○其後愷他命交易順利進行之助 力而已。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被告曾○○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而與被告曾 ○○有犯意之聯絡,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莊○○之行為僅成 立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⑵至被告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wechat帳號「跳跳」、「 魔鬼筋肉人(後改名雲羅公主)」,如果伊陪同曾○○等人 外出販毒時,他們開車沒辦法回應手機時,伊會協助回應等 語(本院卷一之偵五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跟曾志 仁出去的時候,曾○○有叫伊幫忙回訊息,但是內容伊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一之偵三卷第115 頁),然參以該次犯行之 購毒者即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微信的通話功 能與微信帳號「雲羅公主」之人聯繫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 一之他二卷第51頁),且證人陳○○於107年4月30日與微信 帳號「雲羅公主」之人間之聯繫方式,均係以通話方式為之 ,並無以訊息方式互相傳送訊息,此觀諸卷附證人陳○○與 被告陳○○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自明(本院卷一之他二卷第 41頁以下),另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莊○○ 在106 年底遭警方查獲前,確實有從事販毒行為,但後續就 沒有了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27頁),以及被告 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陳○○於107年4月30日之 毒品交易,是伊跟陳○○聯繫的,伊確定通話的部分都係伊



接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莊 ○○平時雖可能代替被告曾○○回覆帳號「雲羅公主」之微 信訊息,或曾於106年底前曾經販賣毒品,但就107年4 月30 日該次之毒品交易,依卷存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莊○○就 該次毒品交易,有為任何與證人陳○○就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之合意,且其於本件亦有幫助被告曾○○前往交易地 點之協助被告曾○○順利完成愷他命交易之行為,但被告莊 ○○所為,均屬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不 能徒以被告莊○○曾為如上供承其曾代被告曾○○回覆帳號 「雲羅公主」之微信訊息乙節,即率爾推論被告莊○○與被 告曾○○間,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⑶以上,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 ,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基於上述理由,尚不能 僅因被告莊○○曾有如上代被告曾○○回覆訊息之供述,而 認被告莊○○與被告曾○○間,就本次犯行有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是被告莊○○對乙○○、曾○○遂行其 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確具直接 且重要之關係,顯已提供助力,洵堪認定。
㈢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 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乙○○等人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愷他命或MDMA等毒品販賣予他人之有,顯 見被告乙○○等人顯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 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MEAPP、Mephedrone 及N- Ethylpentylone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 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 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 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 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 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 手,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 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 為既、未遂之標準。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 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 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 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 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 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 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 、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1年度台上字第60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 ○○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 價格,購入愷他命及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 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並各交予被告甲○○ 、丁○○外出伺機販賣,顯已著手為販毒之行為,雖於尚未 出售予他人之前,即遭員警查獲,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乙○○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前述第三級毒品之際,其已著手於 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況其已交予與其有相同



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丁○○外出伺機販賣,僅尚未賣出 而未遂。是核被告6 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犯 罪名」欄所示之罪(其中起訴意旨認被告莊○○所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雖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雖認應論 以幫助犯,業如前述,惟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 甲○○各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俱 為其後販賣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事實欄、所示犯 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1「駕車外出之販毒者」欄所示 之人、被告甲○○、丁○○等人間,各就其等所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甲○○、丁○○、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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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