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
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峻
指定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6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榮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前之不詳時間, 與朱書賢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於 107 年1 月1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大東站外,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毛重0.8 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朱書賢,朱書賢當場交付2,00 0 元予蔡榮峻。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榮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70004294號卷【下 稱警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0 7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訴字卷第72、164 至165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遠東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行銷字第1071217 號函所附證人朱書 賢搭機往返金門、高雄之紀錄(見偵卷第85至89頁)見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書賢,從中賺取約300、500 元之利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 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 號、100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4 月,上開3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2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 3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 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 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達」之男子,且已 於107 年3 月8 日另案查獲時提供「阿達」之資料予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因而查獲「阿達」即黃伯達另案 偵辦中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 年1 月10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0616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字卷第51至57頁)、黃伯達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91至100 頁) 、黃伯達之107 年10月14、15日警詢筆錄(見訴字卷第103 至123 頁)、被告之107 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見訴字卷第 125 至127 頁)存卷可參,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因前述減免規定,依法得減輕 至3 分之2 ,較諸同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至2 分之1 (刑法 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 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
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之事由,應就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1 次、交易對象僅1 人、販賣數 量不多、所獲利益非多,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離婚、無 子女、與女友同住(見訴字卷第170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 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8 頁,訴字卷第72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除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書賢犯行 外,另在警詢中供承於106 年9 至10月間尚有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書賢(見警卷第9 至10頁),並有 證人即購毒者朱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及其提供之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見警卷第29頁) 、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 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1月7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佐,因上開犯嫌尚非起訴或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