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84號
KSDM,107,訴,884,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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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君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君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君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 光,藉以逃避執法集團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某年籍 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貓都論壇網 站上刊登:「咪咪,我就是你要找的優質個人工作室,預約 專線0000000000,代價為每60分鐘2,000元」內容之色情交 易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上開訊息後,喬裝為 嫖客,於106年9月10日9時30分許,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 與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犯意之該應召集團成員 聯繫後,該應召集團成員遂指派阮氏鳳於同(10)日9時3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D室套房接 待喬裝為嫖客之員警,經阮氏鳳向員警表示有提供60分鐘、 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全套性服務後,為警隨即當場 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1個、潤滑液1瓶及現金1500元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 使人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君瑩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阮氏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申登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及性交易訊息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該門號係伊與 其男友林建良於105年10月28日至高雄市建國路某通訊行內 ,以門號換現金方式所申辦,但門號號碼為何,伊不清楚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4頁),核與證人林建良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訴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 復有該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 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 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 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另關於 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 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 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 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 決亦可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必以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為成立要件,而此所謂他人,乃自己以外之第三人而言 ,若行為人係意圖使自己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自難成立 本罪。
㈡證人阮氏鳳於警詢時證稱:有位越南朋友幫我在網路放廣 告,客人看到廣告會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申請的,門號 0000000000號是越南朋友給我的,他已經回越南了,我自 106年4月份開始使用該門號,我自己成立工作室,沒有人 介紹,與客人性交易的套房,是我自己承租的,性交易代 價沒有拆帳,全部歸我所有等語(警卷第7至10頁),參 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網頁刊登一則色情廣告,標題:咪咪優質個人工作室 ,預約專線0000000000和預約時間AM09:00-AM05:00, 警方喬裝人員撥打其門號,由一名女子接聽,稱可從事全 套性交易,與喬裝人員約定於106年9月10日9時30分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D室,警方喬裝人員 於今(10)日9時30分到達上述地址,由行為人阮氏鳳前 來應門,並與警方約定全套性交易代價為60分鐘新台幣 2000元…」,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 又該套房係阮氏鳳自行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 (警卷第15、16頁),足見本案偵查之員警係與某女子電 話聯繫並詢問性交易消費方式與價格等情,員警喬裝人員 前往性交易之過程,該套房除行為人阮氏鳳外,未見其他 媒介性交易之人,核與證人阮氏鳳前揭證稱門號00000000 00號係由某越南人回越南前所贈與使用,與客人到場後從 事性交易,均屬其個人所為,未透過任何人媒介等內容, 無何杆格之處,足證阮氏鳳為該門號實際使用者,並以該 門號與喬裝為嫖客之員警為性交易約定,所為尚與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阮氏 鳳從事性交易係由第三人以該門號作為媒介犯罪之用,自 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正犯行為」存 在。綜上,被告縱販售申辦之該門號SIM卡與他人,然該 門號SIM卡既未供作媒介「他人」性交易行為之用,被告 上開幫助犯行為自無所附麗,被告所為亦無由成立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 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 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 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法諭知



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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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