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04號
KSDM,107,訴,804,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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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文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2460號、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廖士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翁宏毅謝宗益。復於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廖 士文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而喬裝買家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 向廖士文購買,廖士文依約於該編號所載時、地欲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時,當場為員警查獲,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11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 19.43公克)、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士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97、1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15370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94頁 、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翁宏毅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一



卷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證人謝宗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如附表一所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1張、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謝宗益翁宏毅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9頁、第73頁、第97至12 7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 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 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時自承:我賣給翁宏毅以及6月12日賣給謝宗益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來自我在6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向「阿良」購買的1錢(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6 月18日賣給謝宗益及26日要賣給佯裝賣家之員警的,是來自 我在6月15日以38,000元向「阿良」購買的1台(約10錢)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3頁),是 依被告在6月9日購入之成本,1公克約1,600元;在6月15日 購入之成本,1公克約1,013元、1錢約3,799元,均較其售出 之金額為低,顯見被告確有藉此價差牟利,是被告為附表一 各次販賣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係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 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2之2次 交易行為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然附表一編號2之2次 交易,均係依據被告與謝宗益在6月12日達成以4,000元購買 2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僅因被告於6月12日時現貨不足, 始於18日時再行交付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收取價金, 業據謝宗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堪認 被告雖於6月18日始第2次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但仍係本於 最初之販賣決意,交易雙方對此亦知之甚詳,是被告該2次 販賣行為,既係基於同一販賣之決意而分次交易,又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 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210頁),自應論以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3次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便已供出其附表一各次 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良」之人(見警卷第17頁、第23至25 頁、第35至36頁),並提出與「阿良」間之相關購毒交易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47頁),員警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戴碩 良,檢察官亦對之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8年1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148200號函、戴 碩良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1至163 頁)在卷可證。至檢察官雖僅就戴碩良於6月15日販賣1台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



:6月9日之交易我是以facetime與「阿良」聯繫,故並無對 話紀錄,但我該次除向他買1錢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外, 也有另外跟他訂購1台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在6月10日時 問他「你是指要作成10+1?」,就是在問他9日買的這1錢是 要另外算,還是和1台的錢一起算,但是他沒有回答我,就 直接給我銀行帳戶,我才在同日匯款6,000元給他等語(見 警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手機中之對話紀錄相符(見警卷第 44頁),應可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戴碩 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檢察官或因證據不足而未就戴碩 良此部分販賣犯嫌一併提起公訴,但不妨礙被告就12日販賣 予翁宏毅謝宗益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要件之認定。
3、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既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就編 號3之犯行則有上述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5、至辯護人雖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 重與獲利高低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 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附表一編號1、2各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再依未遂犯遞減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更僅餘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被告所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非輕,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 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附表一 之各次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 品犯行,分別可獲利900元(計算式:0000-0000=900)及近 1,400元〔計算式:4000-(1600+1013)=1387〕之利潤,編 號3之毒品如順利賣出,更可獲約3,700元之利潤(計算式: 0000-0000=3701),所生危害及惡性均非輕微,尤應非難。 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罪情節與危害仍 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附表一編號3未遂部分 ,毒害亦尚未因此擴散。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暨 其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薪資不固定,約5至6萬元,家 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 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 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 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 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 旨。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7年6月間,期間非 長,但販毒金額介於2,500元至7,500元之間,販賣對象亦達 3人,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雖附表一編號3未能順利出售, 但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考量被告之整 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又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然本院已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難認合於緩刑 要件,亦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3尚未售出之毒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二編號4至11之扣案毒品,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此等毒品與附表一編號2所載6月18日交付 予謝宗益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均係6月15日向「阿 良」所購得(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編號4至11之扣案毒品我一直帶在身上,若有朋友或不 特定人需要的話,我會轉讓給他們並酌收一點成本現金,剛 好6月26日當天有人要跟我購買,所以我就打算跟他交易等 語(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13頁),足認屬販賣後所剩餘 ,自應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使用附 表二編號1之手機;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則係使用附表二編 號2之手機(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足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實際收取,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208至209頁),核與翁 宏毅及謝宗益前揭證述相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 並未收取價金,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就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 翁宏毅 │107年6月│翁宏毅於右列時│翁宏毅(A)LINE暱 │廖士文販賣第二級│
│(即│ │12日1時1│間,以LINE通訊│稱:「東坡肉」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6分後某 │軟體,與被告持│廖士文(B)LINE暱 │壹年拾月。 │
│書附│ │時許 │用如附表二編號│稱:「Derek」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1扣案手機中之L│通話時間:107年6月│1之物沒收。未扣 │
│號1 │ │被告位於│INE通訊軟體聯 │12日12時43分至1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小│繫,相約向被告│16分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港區店中│購買1公克2,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198號1│元之甲基安非他│B: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4樓之住 │命,後被告於左│B:睡了嗎?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樓下 │列時、地交付等│A:還沒。 │。 │
│ │ │ │值之甲基安非他│A:安那。 │ │
│ │ │ │命1包予翁宏毅 │B:去找你玩可以嗎 │ │
│ │ │ │,並收取2,500 │ ? │ │
│ │ │ │元。 │B:順便跟你拿2張的│ │
│ │ │ │ │ 量。 │ │




│ │ │ │ │A:一公克2500。 │ │
│ │ │ │ │A:要嗎? │ │
│ │ │ │ │B:恩。 │ │
│ │ │ │ │B:好。 │ │
│ │ │ │ │A:多久到? │ │
│ │ │ │ │B:現過去。 │ │
│ │ │ │ │B:一點10分。 │ │
│ │ │ │ │A:好,到了敲我。 │ │
│ │ │ │ │B:好。 │ │
│ │ │ │ │A:你本名再給我一 │ │
│ │ │ │ │ 次。 │ │
│ │ │ │ │B:翁宏毅。 │ │
│ │ │ │ │B:我出門。 │ │
│ │ │ │ │A:好。 │ │
│ │ │ │ │B:到了。 │ │
│ │ │ │ │B:在嗎? │ │
│ │ │ │ │A:等我下樓。 │ │
│ │ │ │ │B:好。 │ │
├──┼────┼────┼───────┼─────────┼────────┤
│ 2 │ 謝宗益 │107年6月│謝宗益於107年6│謝宗益(A)LINE暱 │廖士文販賣第二級│
│(即│ │12日21時│月12日21時7分 │稱:「謝艾迪」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24分後某│至24分許,以LI│廖士文(B)LINE暱 │貳年。 │
│書附│ │時許及同│NE通訊軟體,與│稱:「Derek」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年月18日│被告持用如附表│① │1之物沒收。未扣 │
│號2 │ │22時48分│二編號1扣案手 │通話時間:107年6月│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3 │ │後某時許│機中之LINE通訊│12日21時7分至21時 │肆仟元沒收,於全│
│) │ ├────┤軟體聯繫,相約│24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被告上開│向被告購買2克 │A: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住處附近│、價值4,000元 │B:嗨 │,追徵其價額。 │
│ │ │之全聯超│之甲基安非他命│B:安那? │ │
│ │ │市外 │,但被告當時身│A:你那有嗎? │ │
│ │ │ │上僅有1克甲基 │B:有,你要調多少 │ │
│ │ │ │安非他命,謝宗│ ? │ │
│ │ │ │益便同意先拿1 │A:1克或2。 │ │
│ │ │ │克,後被告於同│B:2克? │ │
│ │ │ │日21時24分後某│A:恩。2克多少? │ │
│ │ │ │時許,在左列地│B:就一克2500。 │ │
│ │ │ │點先交付1克之 │A:那先1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B:你拿2克4000,要│ │
│ │ │ │謝宗益,並收取│ 嗎? │ │




│ │ │ │2,500元。嗣同 │A:好。 │ │
│ │ │ │年月18日21時59│B:何時拿? │ │
│ │ │ │分至22時48分許│A:現在可以過去。 │ │
│ │ │ │,謝宗益再以LI│B:9點半。 │ │
│ │ │ │NE通訊軟體與被│A:好。 │ │
│ │ │ │告附表二編號1 │B:貨不夠,只能出 │ │
│ │ │ │之扣案手機聯繫│ 一克,你今晚急 │ │
│ │ │ │,相約拿取剩餘│ 用?我明晚會再 │ │
│ │ │ │之1克甲基安非 │ 去拿看要不要週 │ │
│ │ │ │他命,並給付其│ 四拿。 │ │
│ │ │ │餘價金,被告乃│A:好,1克先拿,我│ │
│ │ │ │於同日22時48分│ 到了。 │ │
│ │ │ │後某時許,在左│B:到了,這麼快, │ │
│ │ │ │列地點交付1克 │ 等我。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A:好,等你。 │ │
│ │ │ │予謝宗益,並收│ │ │
│ │ │ │取1,500元。 │②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6月│ │
│ │ │ │ │18日21時25分至22時│ │
│ │ │ │ │48分 │ │
│ │ │ │ │A:在忙啊? │ │
│ │ │ │ │B:還好,安怎? │ │
│ │ │ │ │A:想說去跟你拿。 │ │
│ │ │ │ │B:好啊。什麼時候 │ │
│ │ │ │ │ ? │ │
│ │ │ │ │A:可能要快11點左 │ │
│ │ │ │ │ 右,可以嗎? │ │
│ │ │ │ │B:可以。1克?這次│ │
│ │ │ │ │ 的很強。 │ │
│ │ │ │ │A:對啊,上次不是 │ │
│ │ │ │ │ 還少拿1克? │ │
│ │ │ │ │B:對啊。 │ │
│ │ │ │ │A:恩 │ │
│ │ │ │ │B:就要不要再多拿 │ │
│ │ │ │ │ ? │ │
│ │ │ │ │A:那到了在敲你。 │ │
│ │ │ │ │B:這次的更好。 │ │
│ │ │ │ │A:先1克。 │ │
│ │ │ │ │B:ok。 │ │
│ │ │ │ │A:過去了 │ │




│ │ │ │ │B:ok。 │ │
│ │ │ │ │A:到了。 │ │
│ │ │ │ │B:下樓中。 │ │
│ │ │ │ │A:好 │ │
├──┼────┼────┼───────┼─────────┼────────┤
│ 3 │高雄市政│107年6月│被告先於107年6│廖士文(A)暱稱: │廖士文販賣第二級│
│(即│府警察局│26日17時│月22日11時38分│「Hi調轉」 │毒品未遂,處有期│
│起訴│三民第一│40分後某│前某時,使用附│員警(B)暱稱:無 │徒刑壹年。 │
│書犯│分局三民│時許 │表二編號2扣案 │暱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罪事│派出所網├────┤手機中Grindr通│① │2之物沒收;扣案 │
│實欄│路巡邏員│高雄市前│訊軟體,以「Hi│通話時間:107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 │
│一㈡│警柯欣運│金區中正│調轉」為暱稱,│22日11時38分至11時│11之毒品(均含包│
│) │ │四路203 │經左列員警於同│56分 │裝袋)沒收銷燬之│
│ │ │巷2號前 │年6月22日執行 │B:嗨,請問調轉什 │。 │
│ │ │ │網路巡察發現疑│ 麼? │ │
│ │ │ │似販賣毒品情事│A:冰糖。 │ │
│ │ │ │,乃喬裝買家與│B:怎麼算? │ │
│ │ │ │被告聯繫,詢問│A:你有需要? │ │
│ │ │ │相關毒品價格後│B:想先問一下,以 │ │
│ │ │ │,員警再於同年│ 後方便拿。 │ │
│ │ │ │月26日17時14分│A:等有需要再問吧 │ │
│ │ │ │至17時43分許,│ 。 │ │
│ │ │ │相約向被告購買│B:好的,方便的話 │ │
│ │ │ │7,500元之甲基 │ ,可以先問一下 │ │
│ │ │ │安非他命1錢, │ 1$的價格嗎? │ │
│ │ │ │後被告於左列時│A:7500,目前。 │ │
│ │ │ │、地欲交付附表│B:好的!有需要跟 │ │
│ │ │ │二編號3之扣案 │ 你說。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喬裝買家之員警│② │ │
│ │ │ │時,為警表明身│通話時間:107年6月│ │
│ │ │ │分當場查獲,因│26日17時14分至17時│ │
│ │ │ │而未遂。 │53分 │ │
│ │ │ │ │B:嗨 │ │
│ │ │ │ │A:嗨 │ │
│ │ │ │ │B:現在可調嗎? │ │
│ │ │ │ │A:你要來拿,5:30│ │
│ │ │ │ │ 可以? │ │
│ │ │ │ │B:在哪邊 │ │
│ │ │ │ │A:市議會捷運站2號│ │




│ │ │ │ │ 出口,你要多少 │ │
│ │ │ │ │ ? │ │
│ │ │ │ │B:一錢。 │ │
│ │ │ │ │A:75。 │ │
│ │ │ │ │B:好我搭捷運過去 │ │
│ │ │ │ │ ,可以等我一下 │ │
│ │ │ │ │ 嗎? │ │
│ │ │ │ │A:好。 │ │
│ │ │ │ │B:那我整理出門一 │ │
│ │ │ │ │ 下。 │ │
│ │ │ │ │A:到了沒? │ │
│ │ │ │ │B:我在捷運站裡面 │ │
│ │ │ │ │ 了。 │ │
│ │ │ │ │A:出地面後在轉有 │ │
│ │ │ │ │ 個小巷。 │ │
│ │ │ │ │B:可以下來廁所試 │ │
│ │ │ │ │ 嗎? │ │
│ │ │ │ │A:不能試,危險, │ │
│ │ │ │ │ 你信任就拿,不 │ │
│ │ │ │ │ 然我要走了。 │ │
│ │ │ │ │B:好,我走上去, │ │
│ │ │ │ │ 出來了。 │ │
│ │ │ │ │A:左轉小巷。 │ │
│ │ │ │ │B:我到了。 │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 │
│ │ │ 沒收依據 │ │
├──┼───────────────┼─────────┼────────┤
│ 1 │IPhon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 廖士文 │警卷第69、73頁 │
│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項 │ │
├──┼───────────────┼─────────┼────────┤
│ 2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廖士文 │ 同上 │
│ │92433、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項 │ │
├──┼───────────────┼─────────┼────────┤
│ 3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警卷第67頁、偵一│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43公 ├─────────┤卷第103頁 │
│ │克、驗餘淨重3.307公克,純度8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93%,驗前純質淨重約2.739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4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789公├─────────┤ │
│ │克、驗餘淨重15.760公克,純度8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85%,驗前純質淨重約12.923公克│18條第1項前段 │ │
├──┼───────────────┼─────────┼────────┤
│ 5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50公 ├─────────┤ │
│ │克、驗餘淨重0.920公克,純度8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62%,驗前純質淨重約0.766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6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14公 ├─────────┤ │
│ │克、驗餘淨重0.885公克,純度8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20%,驗前純質淨重約0.806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7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74公 ├─────────┤ │
│ │克、驗餘淨重0.938公克,純度8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65%,驗前純質淨重約0.873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8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警卷第67頁、偵一│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9公 ├─────────┤卷第105頁 │
│ │克、驗餘淨重0.859公克,純度7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55%,驗前純質淨重約0.715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9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1公 ├─────────┤ │
│ │克、驗餘淨重0.237公克,純度7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10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3公 ├─────────┤ │
│ │克、驗餘淨重0.269公克,純度8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50%,驗前純質淨重約0.245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11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6公 ├─────────┤ │
│ │克、驗餘淨重0.160公克,純度7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54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卷證出處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警卷第67頁 │
├──┼───────────────┼──────────┤
│ 2 │電子磅秤1台 │警卷第69頁 │
├──┼───────────────┼──────────┤
│ 3 │0號分裝夾鏈袋1批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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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