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46號
KSDM,107,訴,74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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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緝字第8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46 號),本院合併辯論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 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Mephedrone、4- methyl-α-ethylaminop entiophenone(MEAPP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國 鋼鐵公司內,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連 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漸漸」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之「南部 效率支援」群組後,刊登「香草本舖* 高市*OPEN*加拿大麻 花捲* (可量及代客服務)* 菸酒貢丸湯,藍色六芒星* 你 的堅持,我的品質* 一分錢,一分貨* 歡迎詢價」之訊息, 以此方式刊登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乾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捲菸、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Mephedrone、4-meth 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咖啡包予不特



定人之訊息。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繫,佯裝表示購買,雙 方議定以大麻乾葉1 包新臺幣(下同)2800元、咖啡包1 包 400 元、愷他命1 包2,000 元之價格約定見面選購,並於同 (14)日17時許,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K便 利超商附近進行交易。嗣於同(14)日17時22分許,甲○○ 到場後取出毒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藉此營利, 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4 、 5 所示供販賣之毒品,因而止於未遂。
㈡復於107 年6 月26日0 時3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信 逸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 樓某套房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吳信逸,並收迄價金1000元。
㈢又於107 年6 月26日4 時48分許起,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洪 振耀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26)日21時46分後某時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之稻香餐廳前,交付重量不詳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洪振耀,並於同年6 月29日收迄價 金1300元。
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信逸洪振耀之犯罪前,主動提供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供出購買毒品者之身分供警方查證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吳信逸洪振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13 至115 頁、第174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60 01715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25426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52至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63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034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 一第109 頁、第174 頁、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11 6 頁、第129 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7 年3 月20日員警職務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 361 號、107 年6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70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24頁、第25至 29頁、第30至36頁、偵一卷第123 至124 頁、第125 至135 頁、第155 頁),及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供販賣 之第二、三級毒品(驗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扣案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吳 信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3 至6 頁、 偵二卷第41至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 至11頁、第13至 16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洪振耀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90頁、第93頁、偵二卷第3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0至91頁、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支付 價金,惟被告自承:本件交易伊可獲利幾百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1 頁);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自承:伊販賣給吳信逸可獲利約200 至300 元 ,販賣給洪振耀可獲利約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 lone)、Mephedrone、4- 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 none(MEAPP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 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漸漸」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之 「南部效率支援」群組後,刊登「香草本舖* 高市*OPEN*加 拿大麻花捲* (可量及代客服務)* 菸酒貢丸湯,藍色六芒 星* 你的堅持,我的品質* 一分錢,一分貨* 歡迎詢價」之 訊息,顯係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訊息後與其聊天,其 本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經員警佯裝表 示購買後,再由被告攜帶毒品進行交易,已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之行為,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之販 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依上開判決意旨,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 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㈢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證 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均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 持有為販賣未遂及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 其刑:
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26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6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 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7 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 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 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 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 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③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罪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 仍有所差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 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施,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係主動提供供其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之行動電話,及供出購買毒品者之身分供警方查證,而 向警方坦承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有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二卷第49至 54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 至92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均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查緝犯罪所需耗費之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 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⒌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李○綾,而李○綾嗣後經員警發動偵查,並於10 7 年11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870191400 號函暨所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足徵 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毒品來源無訛,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 之犯罪情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旗津等很久」、「愛玩客 」之人,然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乙節函 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據覆:「本分局於106 年12 月14日查獲犯嫌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甲○ ○於警詢筆錄中未明確供述毒品來源,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7 年1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2770800 號函,認此 部分犯行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減輕事由 ,惟細譯該函文之內容:「有關被告甲○○於本大隊通知到 案時,曾供述毒品來源係向1 名李○綾女子所購得,根據其 所供述,本大隊業於107 年11月1 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嫌疑人李翊綾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其內容顯與上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1 字第10870191400 號函相同,而係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李○綾,應與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有販賣未遂及偵審自 白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同有自首、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利用通訊軟體 微信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 rocannabino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Meph



edrone、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之咖啡包,並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予吳信逸洪振耀,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自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於偵審自白,坦白認錯,進而供出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上游,犯後 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毒品未及流入市場, 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又其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數 量、金額尚非甚鉅;另斟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7 頁),素行非佳;暨 被告自述因母親過世,工作不好找,生活過不下去,方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以牟利之動機、目的、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於餐廳任職,月薪約2 至3 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 188 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1 年2 月、1 年。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 罪,犯罪手 法類似,販賣之對象為3 人,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4日、 107 年6 月26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 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 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 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 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 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 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另此次刑法修正 ,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 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 之。
㈡本案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乾葉3 包: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乾葉3 包,經送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 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125 頁),且係事實欄一㈠部分,供被告 販賣予喬裝買客之員警,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 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下宣告 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乾葉, 其中1 包(轉碼編號:B00000000 )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惟業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混同而難以析離,均 應連同該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 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編號4 所示之愷 他命3 包、編號5 所示之愷他命香菸3 支: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 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所 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編號4 所示之愷他命3 包、編號5 所 示之愷他命香菸3 支,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係屬違禁 物,且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供販賣予喬裝買客之員警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下宣告沒收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 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廠牌型號均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 被告所有,作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63頁 ),並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 至24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90至91頁),復無證據可認 上開行動電話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隨同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 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 ,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尚未 取得價金,即為警方查獲,自無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及1300元,且被告陳稱已收 取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63頁),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 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6 包、編號6 所示之 吸食器1 支,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 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乙○○、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號│ │ │ │
├─┼─────────────┼──────────────┼───────────┤
│1 │毒品咖啡包12包 │①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
│ │(毛重共55.85公克)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依│
│ │ │ (N-Ethylpentylone)、Meph│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 │ │ edrone。 │沒收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1.840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1.385 公克;純│ │
│ │ │ 度約6.2 7%,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0.115 公克。 │ │
│ │ │②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N-Ethylpentylone)、Meph│ │
│ │ │ edr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金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1.222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731 公克;純│ │
│ │ │ 度約5.90%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0.072 公克。 │ │
│ │ │③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
│ │ │ methyl-α-ethy1aminopenti │ │
│ │ │ oph (MEAPP )、3,4-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 │
│ │ │ lpen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銀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3.840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321 公克,因│ │
│ │ │ 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 │ │
│ │ │④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
│ │ │ methyl- α-ethy1aminopenti│ │




│ │ │ oph (MEAPP )、3,4-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 │
│ │ │ lpen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銀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3.710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203 公克,因│ │
│ │ │ 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 │ │
│ │ │⑤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
│ │ │ methyl- α-ethy1aminopenti│ │
│ │ │ oph (MEAPP )、3,4-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 │
│ │ │ lpentylone)。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銀色咖啡包│ │
│ │ │ 壹包,檢驗前淨重4.004 公克│ │
│ │ │ 、檢ylpentylone 驗後淨重3.│ │
│ │ │ 581 公克,因無標準品無法定│ │
│ │ │ 量其純質淨重。 │ │
│ │ │⑥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 │
│ │ │ methyl- α-ethy1aminopent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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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