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有
盧俊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俊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東有認其兄(起訴書誤載為弟)洪東銘侵占應歸屬於己 之財產,為向洪東銘討回此部分財產,洪東有於民國106 年 1 月6 日15時30分許,與盧俊羽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盧俊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東有及 該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洪東有並攜帶木棍在車上,尾 隨洪東銘(起訴書誤載為洪東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某汽車保養廠前 ,盧俊羽先將車輛停靠在洪東銘所駕車輛後方,藉此阻去洪 東銘去路後,因洪東銘欲駕車離去,洪東有與該2 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為讓洪東銘下車,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洪東有持該處撿拾之磚塊、該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木棍 敲擊洪東銘所駕駛之車輛,盧俊羽將其車輛停妥後,亦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持該處汽車保養廠旁撿拾之鐵條 敲擊洪東銘所駕駛之車輛,致洪東銘所駕駛之車輛前、後擋 風玻璃破碎及車身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並由洪東有徒手拉 扯洪東銘下車,以此等強暴方式致洪東銘受有上肢多處挫傷 、足挫傷、手挫傷等傷害,待洪東銘遭拉扯下車後,洪東有 即將洪東銘拉入盧俊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由 盧俊羽駕車載一行5 人至高雄市仁武區之山區某處,洪東有 要求洪東銘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要求洪東銘撥
打電話聯繫親友以歸還所侵占之財產,然因訊號不佳未果。 再由洪東有指示盧俊羽駕車載一行5 人,於同日18時、19時 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及敦煌路口之佑新汽車保養廠內, 由洪東有與洪東銘談判歸還財產事宜,洪東有並表示其沒有 錢,要求洪東銘交付所穿戴之勞力士鑽錶1 只,洪東銘因行 動自由遭限制而交付勞力士鑽錶1 只,洪東銘、盧俊羽等4 人即以上開方式剝奪洪東銘之行動自由以及使洪東銘行無義 務之事。嗣洪東有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洪東 銘於同日21時許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由洪東有 及洪東銘家族兄長任職之某洗車場,欲與兄長見面,而持續 剝奪洪東銘之行動自由。盧俊羽及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 各自從佑新汽車保養廠離開。洪東銘在該洗車場撥打電話聯 繫前妻邱玉嬌告以上情,經邱玉嬌報警,警員抵達該洗車場 ,洪東有見狀始行離去。
二、案經洪東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除被告二人之自 白外,均係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本 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東有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盧俊羽則坦承 有毀損告訴人洪東銘之車輛及剝奪告訴人洪東銘行動自由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洪東銘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用鐵條砸洪東銘的車子,沒有出手拉洪東銘,我不知道洪 東銘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東有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本院訴字卷第25頁),被告盧俊羽則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洪東有及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現 場,有持鐵條毀損告訴人洪東銘之車輛及剝奪告訴人洪東銘 行動自由之犯行(見警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東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 被告二人以及不詳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砸車、強拉上被告盧 俊羽駕駛之車輛、遭帶至山區以及汽車保養廠、行動自由遭 剝奪之期間遭強制取走勞力士鑽錶、最後被強制搭乘計程車
至洗車場之主要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他卷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 58頁背面至第59頁);並與證人邱玉嬌警詢中證述當天有接 到告訴人洪東銘打電話來,嗣由洪東有接聽,證人邱玉嬌當 天並有撥打110 報警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 頁;他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洪東銘之烏日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10張、告訴人洪東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照片5 張、證人邱玉 嬌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之擷取畫面1 張、告訴人洪東銘之行 動電話當天撥打給證人邱玉嬌之亞太電信通話明細1 份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足 認被告洪東有、盧俊羽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佐證。被告洪東有本案上開全部犯行以及被告盧俊羽涉犯毀 損告訴人洪東銘車輛、剝奪告訴人洪東銘行動自由之犯行均 足認定。
㈡被告盧俊羽雖否認上開傷害告訴人洪東銘之犯行,惟被告盧 俊羽供稱:被告洪東有當天有攜帶木棍,包含我自己共有4 人同行,因為被告洪東有與人有債務糾紛要我載他去找人等 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背面), 則被告盧俊羽既明知被告洪東有要與人處理債務糾紛,若是 單純理性言語討論債務問題,何須攜帶木棍且找多人助陣? 且被告洪東有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另 外兩人已下車,被告盧俊羽還在車上,我從地上拿磚塊砸洪 東銘的車窗,另兩人拿木棒砸洪東銘車窗,被告盧俊羽在車 上拉手煞車後下車,被告盧俊羽下車後有拿地上的鐵條砸洪 東銘之車。是我自己去拉洪東銘下車,當時情形很亂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可見當時 被告二人以及該不詳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均有合意如告訴人 不自願跟隨他們離去,就要以破壞車輛、拉扯等強暴手段迫 使告訴人跟他們走、不能自由離開。而渠等砸車、強拉之行 為可能導致車輛之車窗玻璃或車身破損後,玻璃或車體之尖 銳碎裂物碰撞告訴人身體,或因車窗玻璃破裂後,砸車之磚 塊、木棍等物透過車窗之空隙擊中告訴人身體,再加上被告 洪東有實際拉扯告訴人之身體,最終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 結果,此情節亦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肢、足、手挫傷之客觀情 狀相符。顯然被告盧俊羽在阻擋告訴人離開、多人共同出手 毀損車輛及由被告洪東有強拉告訴人下車時即可預見有此結 果,堪信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係在被告二人以及該2 名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故雖然被告洪東有在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盧俊羽只有砸告訴人車輛後車
廂玻璃,鐵條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 至第117 頁背面),然被告盧俊羽既有與被告洪東有以及該 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砸車、強拉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結果自屬共犯責任範圍之一環內,且 被告盧俊羽主觀上亦有此預見。故被告盧俊羽此部分共同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東有、盧俊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 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 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第2554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二人及 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砸車、強拉之方式將告訴人拉上 被告盧俊羽之車輛後,陸續將告訴人帶至山區、佑新汽車保 養廠等地,並在佑新汽車保養廠由被告洪東有要求告訴人交 付勞力士鑽錶1 只,而被告2 人之目的為向告訴人討回被告 洪東有之財產,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由被告洪 東有向告訴人要求交付該手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故 令告訴人交付手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且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告訴人洪東銘提供穿戴之勞力士鑽錶 給被告洪東有之事實,此部分雖未記載係被告洪東有以強制 手段取得,然經本院認定事實如上,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所 及。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二人砸車、強拉之強暴行為 所致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二人另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 而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故本案被告二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被告二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毀損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 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為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 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於論告時雖陳述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能涉犯擄 人勒贖、強盜罪等罪名。惟:
⒈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行為人在主觀上要具有勒贖之不法 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 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 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 由,方可成立;而刑法之強盜罪亦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而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使 被害人喪失其意思自由。而本案被告洪東有供稱告訴人將原 為渠等母親名下所有之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登記到告訴人自己名下,告訴人強佔該等財產,所以告訴人 寫了一張切結書證明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為 被告洪東有、告訴人以及兄長三人共有等語(見他卷第30頁 至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至第118 頁背面),並提出 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股東名冊 、切結書以及被告洪東有之母親洪黃茶妹之代筆遺囑各1 份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 127 頁至第130 頁)。而上開切結書確實記載:立切結書人 洪東銘所有之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875股,事實上是 案外人洪東洋、告訴人洪東銘、被告洪東有三人共有,只是 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洪東銘名下等情。是被告洪東有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洪東銘應返還相當數額之財產,即非無據,自無證 據足認被告洪東有本案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犯行, 自無從構成擄人勒贖或強盜罪。至於被告盧俊羽則供稱被告 洪東有說他與告訴人洪東銘之間有債務糾紛、說有人欠他錢 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故被告 盧俊羽主觀上認為是為被告洪東有討債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亦無從認定被告盧俊羽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至於被告洪東有雖曾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罪、背信罪等刑事告 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0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惟該 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查無告訴人侵占、背信之犯行,並未實際 認定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真正,亦未實際認定被告洪東有 所述上開公司股份之實際權利人是否為被告洪東有、告訴人
及案外人洪東洋三人共有,況且本案卷內亦查無被告洪東有 、告訴人此部分財產歸屬已經民事法院終局認定之情,則被 告洪東有主觀上認為依據切結書之內容,告訴人應返還其所 有之財產,即非無據。
⒊綜上,被告洪東有、盧俊羽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構成擄人勒贖 、強盜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 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 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 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盧俊羽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5號 、103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確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3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 累犯。
⒋被告盧俊羽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罪名為賭博罪,而被告 本案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法益侵害類型均不相同,故被告盧俊羽先前雖已接受賭博犯 行之刑罰執行,然尚難認被告盧俊羽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 告盧俊羽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洪東有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被告洪東有不思 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之間財產糾紛問題,竟夥同被告盧 俊羽及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強暴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期間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且強取告訴人之物品, 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洪東有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 惟被告洪東有仍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強調自己逼不得已、 因為告訴人強佔其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顯 然被告洪東有未能理解自己所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 未見其有真誠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洪東有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土地重劃之工作、目前無收入之生活狀況; 被告盧俊羽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盧俊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洪東有供稱取走告訴人之勞力士鑽錶1 只,已經賣掉獲 得3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故此勞力士鑽錶 1 只為被告洪東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此36萬元為被告洪東有本案犯行所得 勞力士鑽錶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盧俊羽則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