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525號、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行為方式聯絡後,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價格,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丁○○,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為方式聯 絡後,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乙○○,並收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價金而完 成交易。嗣經警對戊○○實施通訊監察,並分於民國107 年 4 月18日15時50分許及同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位在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戊○○工作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11.01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383 公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均係因員警劉 三榮以要偵辦其男友丙○○販毒之事威脅,且當時被告身體 不舒服,有向員警劉三榮表示其不知轉交的禮盒內為何物, 員警表示如果說不知道,檢察官不會讓被告交保回去看醫生 ,而檢察官偵訊時上開員警全程均於偵查庭內造成其心理壓 力,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任意性,均不得作為證據 等語。經查:
⒈本院勘驗107 年4 月19日被告之偵訊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18:00:06~18 :02:08)偵查庭內大門敞開,檢察官 坐在位置上看卷,書記官打電腦。
(18:02:12)檢察官請書記官叫當事人入庭,並對書記 官說:「先請警察進來。」。
(18:02:25)警員劉三榮進入偵查庭。 (18:02:26~18 :03:35)
檢:他這個說的…她譯文跟她那個…不一樣。
警:不一樣,兜不起來,跟她說的都兜不起來,唯一兜 得起來的一通就是4 月8 日,我就覺得她的譯文跟她說 的那二通都兜不起來。
檢:4 月8 日也沒有,她說的都不是。
警:對,她說的那些都不是,8500,我很困擾,但是她 講的應該是比較正確,沒人會把3000說成8000,她還跟 我爭執,不可能她真的那麼會假裝。
檢:你給她看的譯文在哪裡?
警:後面,總譯文,她的筆錄後面有她的總譯文。 檢:不然你請她進來好了。
(18:03:37)檢察官請警員劉三榮叫被告戊○○入庭。 (18:04:27)警員劉三榮於庭外對被告說:「然後檢察 官會問妳那個時間不一樣,妳跟檢察官講一下賣的東西… 」。
(18:04:37~18 :04:40)警員劉三榮與被告一起進入 偵查庭。
(18:04:45)被告戊○○遞交身分證予檢察官,警員劉 三榮上前關門。
(18:04:59)檢察官開始訊問被告,警員劉三榮站在畫 面右方,被告應答時神態正常。(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
第61頁背面)
⒉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劉三榮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 表示:「對,她說的那些都不是,8500,我很困擾,但是 她講的應該是比較正確,沒人會把3000說成8000,她還跟 我爭執,不可能她真的那麼會假裝」等語,足見被告於警 詢中之說法雖與證人丁○○不符,然員警劉三榮仍較為採 信被告之說法,則如員警劉三榮欲使被告認罪,應使被告 之說詞與證人一致方符常情,惟可自前開勘驗筆錄得知, 員警亦未迫使被告之說法與證人丁○○一致,方有前開向 檢察官表示困擾之詞,再者,員警劉三榮尚表示被告與其 爭執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益徵並無被告所稱受員警威脅而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事。至員警劉三榮雖於被告受檢察 官訊問前向被告表示:「然後檢察官會問妳那個時間不一 樣,妳跟檢察官講一下賣的東西…」等語,然上開話語僅 能推知員警劉三榮向被告表示可能須被告說明之處,尚難 自此推認員警劉三榮有欲使被告為特定陳述之表示。 ⒊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其於警詢中僅坦承附表 編號2 、3 、5 所示之犯行,否認附表編號1 、4 、6 所 示之犯行,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則僅坦承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則設若真如被告所言係 受員警脅迫所致而為自白,為何其並未全部坦認犯行,甚 而於其主張因員警在場而受有心理壓迫之偵查中,其供述 不僅與警詢中不符,反倒否認於警詢中承認之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更遑論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 光碟,其神情均屬正常,而無辯護人所言處於恐懼之情形 ,足見被告所述均與常情有違。
⒋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因為頭痛,跟警員要止痛藥 ,但警員只有給被告糖果跟營養劑,在戒送的過程又因車 速過快暈車,被告為了儘早結束訊問才自白等語,然被告 於107 年4 月18日警詢中表示:「精神狀況良好,願意接 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195740號【卷一】【下稱 警一卷】第13頁),且於員警告知:「現時間為107 年4 月18日20時34分屬法定夜間時間,警方見你已疲勞,依法 規定,夜間停止詢問,你是否清楚?」等語之時,僅回答 「清楚」,亦未有任何欲請求夜間訊問以盡早結束訊問之 言語;於107 年4 月19日警詢中亦表示:「精神狀況良好 ,願意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且於偵查中受訊問時神情亦屬正常,業據本院勘驗如前 ,則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員警劉三榮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有說頭痛,我們有叫他 休息,看他身體狀況如果可以我們才製作筆錄,我們也有 問過好幾次被告是否要看醫生,被告都說不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身體不適之情 形,然被告既於受訊問時表示精神狀況良好,足以接受訊 問,自難以員警未給予藥品或暈車等情節,遽認有何不正 詢問之情事,此外,卷內更無證據足認證人劉三榮有使用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不法取供情事,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要非員警、檢 察官以違法方式取得,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自 具備任意性,可資認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丁○○於偵查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然參以前開證人均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 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5 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此外,復未見被告之辯護 人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三、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 9 條之3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 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證人丁 ○○、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丁○○見面,係因丙○○在監服 刑,證人丁○○找伊是為了告訴伊丙○○在獄中生病了,病 的很嚴重,而且家人都沒有去看他,但當天並沒有交易毒品 ,伊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丁○○見面,亦 係與證人丁○○聊丙○○之事,伊與證人丁○○見面只有2 次是屏東的朋友叫伊拿禮盒給證人丁○○,根本沒有跟伊說 多少錢,是證人丁○○說他有事,請伊把8,000 元給屏東的 朋友,伊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 與證人乙○○見面,是證人乙○○要跟伊借錢,伊有答應要 幫他問看看,還有聊到六合彩的事情,當日並未交易毒品云 云,辯護人則以:證人丁○○在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2 次 海洛因,但偵查中卻改稱買3 次,每次8,000 元,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另被告供稱就證人乙○○部分與其見面是為了借 貸及六合彩簽賭事宜,從通訊監察譯文來看,也沒有明顯可 以看出是交易毒品;證人丁○○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就交易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合,顯見證人丁○○107 年5 月 8 日筆錄是因為其於107 年4 月18日陳述與其於107 年2 月 7 日、同年4 月8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與被告警詢自白 販賣時間不相符合,所以由員警再通知證人丁○○製作筆錄 ,證人丁○○在警詢筆錄最後陳述也講到已主動供出毒品來 源希望可以減刑,並希望可以使用替代療法治療毒癮不要入 監,足證證人丁○○是為了減刑或想以替代療法方式避免入 監,所以才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又證人乙○○部分,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107 年2 月25日19時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 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壘球場附近,但就偵 訊時檢察官詢問譯文中被告所述的「飲料」是什麼意思,證 人乙○○回答:「是戊○○問我要不要喝飲料,但他誤會我 的意思,我是要叫他順便拿安非他命給我」,從證人乙○○ 的供述來看,卷附譯文所指的「飲料」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的 暗語,若證人乙○○與被告有約定暗語,被告不可能誤解證 人乙○○的意思,故該通電話並非聯絡交易毒品。此部分除
了證人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證被告確實有販賣 甲基安他命予乙○○之犯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自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不知證人 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外套口袋,方須回家找尋,但 在被告尚未找到之前就被警察查獲,故被告並無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丁○○、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核與證 人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二卷 第80頁至第81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 71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一卷 第2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0頁)、搜索現場照片23張( 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扣案物照片6 張(見警一 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背面、偵二卷第107 頁)、通訊監察譯 文表2 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 三字第1070195740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20頁至第26 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66 號、聲監續字第495 號、第 72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8,000 元之價 額,販賣海洛因半錢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 107 年4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7 年2 月7 日18 時34分許、19時04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 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2 通】該監聽譯文是否你與戊○○之對 話?)是。(該通聯對話之目的?)是要向戊○○購買海洛 因,我是最後一通通話後10分鐘左右,與戊○○在小港區大 林蒲活動中心停車場見面,我當場以3 千元向戊○○購買海 洛因1 小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該次交 易是否你與戊○○合資購買海洛因?)不是。(該次交易是 否你委由戊○○代購海洛因?)不是。(當天戊○○如何到 場?)他騎機車。(交易當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跟戊○ ○。(【提示107 年4 月8 日19時24分許、20時15分許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2 通】 該監聽譯文是否你與戊○○之對話?)是。(該通聯對話之 目的?)是要向戊○○購買海洛因,我是最後一通通話後10 分鐘左右,與戊○○在小港區大林蒲活動中心停車場見面, 我當場以3 千元向戊○○購買海洛因1 小包,我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沒有賒欠。(該次交易是否你與戊○○合資購買 海洛因?)不是。(該次交易是否你委由戊○○代購海洛因 ?)不是,我都是找戊○○買海洛因,戊○○曾跟我說過他 的海洛因都是跟朋友拿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至背面 );於107 年5 月8 日偵查中證稱:「(前次偵訊時陳述, 曾於107 年2 月7 日及同年4 月8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 路大林蒲活動中心停車場,向戊○○購買海洛因,是否實在 ?)實在,但金額應該是8 千元,因為我跟楊蕙【應為『惠 』之誤,下同】菱的男友『偉仔(台語)』是很久的朋友, 想說講金額少一點,他應該會被判比較輕。(【提示107 年 2 月22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 聽譯文2 通】該監聽譯文是否你與楊蕙菱之對話? )是。( 該監聽譯文對話目的?)是我打電話給楊蕙菱,要跟他買海 洛因,我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1 、2 分鐘,在小港區鳳林路 大林蒲活動中心停車場與戊○○見面,我當場以8 千元向戊 ○○買海洛因半錢1.8 公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 賒欠。(該次交易是否你與楊蕙菱合資購買海洛因?)不是 。(該次交易是否你委託楊蕙菱代購海洛因?)不是。(【 提示107 年2 月24日0000-000-0 00 行動電話與0000-000-0 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2 通】該監聽譯文是否你與楊蕙菱之對 話? )是。(該監聽譯文對話目的?)一樣是我打電話給戊 ○○,要跟他買海洛因,我是在最後一通未接通的通話後約 1 、2 分鐘,在小港區鳳林路大林蒲活動中心停車場與楊蕙 菱見面,我當場以8 千元向楊蕙菱買海洛因半錢1.8 公克,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該次交易是否你與戊 ○○合資購買海洛因?)不是。(該次交易是否你委託楊蕙 菱代購海洛因?)不是。(【提示107 年4 月12日0000-000 -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2 通】該監 聽譯文是否你與楊蕙菱之對話?)是。(該監聽譯文對話目 的?)是我打電話給戊○○,要跟他買海洛因,我之前已經 有跟戊○○說好了,只要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跟他買海洛 因,他回說好好,我就知道他已經騎機車要來大林蒲,這次 的通聯可能是我有先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電話,後來才回 給我,我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1 、2 分鐘,在小港區鳳林路 大林蒲活動中心停車場與戊○○見面,我當場以8 千元向楊 蕙菱買海洛因半錢1.8 公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 賒欠。」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為「忠偉」進去關,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 他朋友那邊有海洛因,如果伊需要的話可以麻煩被告幫伊拿 海洛因。伊要買海洛因或有時候問丙○○在監的情形時會打
給被告,伊於107 年2 月7 日18時34分及19時4 分、107 年 2 月22日18時14分、107 年4 月8 日19時24分及20時15分聯 絡被告,都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記得伊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4 、5 次,偵查中之證述記憶比較清楚,伊先前有跟 被告說過,如果伊打電話給他要拿毒品,就是要買8,000 元 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核與被告於10 7 年4 月19日警詢中供稱:伊與證人丁○○交易毒品都是證 人丁○○打電話給伊,再約定交易時間,之後伊就會到大林 蒲活動中心前停車場,將海洛因交給證人丁○○。每次交易 1 包海洛因毒品,金額都是8000元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7 頁);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7 年2 月25日19時28分許、 19時54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2 通】該監聽譯文是否你與戊○○之對話?)是。 (該通聯對話之目的?)是要向戊○○購買安非他命,我是 最後一通通話後2 分鐘左右,與戊○○在小港區沿海四路壘 球場見面,我當場以1 千元向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譯文中戊○○所述之 『飲料』為何意?)是戊○○問我要不要喝飲料,但他誤會 我的意思,我是要叫他順便拿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中你所 述之『我跟你說幫我買買』是何意?)是我要跟戊○○買安 非他命,戊○○有跟我說過他那邊沒有安非他命,但他會幫 我去跟其他人拿。」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7 年2 月25日18時32分之通話,係以 以1000元之價格,在壘球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 被告說要找他,被告就知道伊要購買毒品,伊平常跟被告聯 絡都是在伊住處外面的棒球場見面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頁背面至第107 頁),復參諸被告與證人乙○○上開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你要喝什麼飲料,李:那種拉, 我跟你說幫我買買……,被告:要買什麼,李:隨便,被告 :紅茶、冬瓜紅茶、多多綠還是奶茶,李:我的意思不是那 個啦,被告:(苦笑)好啦好啦,等一下啦」等語(見警二 卷第24頁至背面),則被告先詢問證人乙○○需要何種飲料 ,並提出數種飲料供選擇後,證人乙○○表示「我的意思不 是那個啦」,被告隨即表示「好啦好啦」等語,足見「飲料 」在被告與乙○○間顯然代稱他種物品,方有證人乙○○並 未表示需要何飲料,而僅表示「意思不是那些飲料」以後, 原先欲詢問證人乙○○想要何種飲料之被告立刻知悉證人乙 ○○意欲為何,此亦與證人乙○○前開表示只要伊打電話找
被告,被告即知其需購買毒品等語相符。復參以證人丁○○ 、乙○○與被告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甚為簡短,內容多在 約定見面時間,而未詳述地點或見面目的,而與一般通話均 會論及見面地點及目的之常情有違,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存 有一定默契,並刻意隱晦談論,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且衡 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 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 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 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丁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關於其等 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丁○○、乙○○與被告先以 電話聯繫,分別相約在大林蒲活動中心、壘球場等事項,均 互核相符。準此,證人丁○○、乙○○上開證述係屬信而有 徵,而堪採信。
㈢又證人丁○○於107 年4 月18日及同年5 月8 日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有所不同,然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7 年4 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因為良心不安,所以僅說向被 告購買過1 、2 次,伊與丙○○小時候就認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衡以販賣毒品係涉重罪,被告與證人丁 ○○之友人丙○○既為男女朋友,則證人丁○○因顧及其與 證人丙○○之情誼而於偵查伊始時不願全盤托出,亦屬常情 。再觀諸證人丁○○與被告於107 年2 月24日20時55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丁○○表示:「我跟妳說啦,一樣啦,妳 跟他說黑吼,不夠啦,我跟妳說啦,我八千五給妳啦,妳叫 他用到夠啦,不然我怕妳這趟路下來,如果不夠我就不要了 」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證人丁○○既表示「妳叫他用 到夠」,表示尚有不足之處,而為補足數量,證人丁○○寧 願「八千五給你」,則表示證人丁○○原本想要之數量亦與 「八千五」相去不遠,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2 月24日20時55分、21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伊當日以8,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81頁),又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 證人丁○○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背面),足見證人丁○○ 於107 年5 月8 日偵查中所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額為 8,000 元方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107 年5 月8 日筆錄是因為其於同年4 月18日陳述與其於107 年 2 月7 日、同年4 月8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與被告警詢 自白販賣時間不相符合,所以由員警再通知證人丁○○製作
筆錄,證人丁○○在警詢筆錄最後陳述也講到已主動供出毒 品來源希望可以減刑,並希望可以使用替代療法治療毒癮不 要入監,足證證人丁○○是為了減刑或想以替代療法方式避 免入監,所以才對被告為不實指控等語,然觀證人丁○○於 107 年5 月8 日之證述,員警均以開放性問題、採一問一答 方式詢問,證人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係 證人丁○○針對員警之問題回答而得出,且其回答亦與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伊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時、地販賣8, 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丁○○相符(見警一卷第18頁背面) ,足見證人丁○○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丁○○於10 7 年4 月18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表示願意配合調查案件, 希望可以使用替代療法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偵二卷第36 頁背面),則若果如辯護人所指,證人丁○○係為獲得替代 療法之機會而誣陷被告,則為何證人丁○○於107 年4 月18 日之警詢、偵查中,面對員警所提示之多通通訊監察譯文, 並未說出更多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行為,而僅證稱伊向被 告購買2 次海洛因?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為何你剛開始在警局時稱你跟被告戊○○買過兩次毒品, 每次3000元,後來又改稱說買8000元?)第一次被抓時我覺 得很內疚,所以想說講比較少,後來警察又來抓我的時候, 警察跟我說戊○○說他賣毒品給我四次,所以檢察官問我的 時候我才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背面),然觀 證人前開所述,員警亦僅向其表示被告自承販賣海洛因予伊 4 次,並未提及被告供述之詳細時間、地點,且證人丁○○ 於107 年5 月8 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5 次,亦與證人丁○○前開所稱員警表示被告自承販賣海洛因 與伊4 次並不相符,更甚者,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之警詢 中僅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3 次,益徵證人丁○○於 107 年5 月8 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非受員警影響而為之 。
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說你跟被告是到 了時候再說,為何107 年2 月25日19時28分通聯譯文中有提 到飲料?)那是我請被告買涼的給我喝,是真的買飲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時,距離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已1 年有餘,記憶有所混淆 亦屬常情,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 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 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 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
,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此乃屬常情, 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故尚不得 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 為採;復參酌本案係因被告經警聲請通訊監察而查獲後,方 就此事實詢問證人丁○○、乙○○,並非上開證人主動為供 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刑責之目的所陳,則因與自身利益無利害 關係,可信性自屬較高,又並無事證顯示證人丁○○、乙○ ○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 刻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 所涉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丁○○見 面,係因丙○○在監服刑,證人丁○○是為了告訴伊丙○○ 在獄中生病云云,然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剛才說你跟被告見面也會講到丙○○的狀況,是在什麼樣 的狀況?是你跟被告講?還是被告跟你講?)大部分都是我 問被告,戊○○告知我丙○○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丁○○找我主要 是因為丙○○生病的很嚴重,丁○○問我是否有去獄中探視 。丙○○在監獄中必須辦理特別會見才能接見,一個月兩次 都是由我會見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 對於丙○○之狀況較為了解,並無被告所稱證人丁○○告知 丙○○狀況之情,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是何時住院?)我入監就送住院了。(你是106 年12月 入監的嗎?)對。我入監一個禮拜就送去榮總住院了。(當 時住院多久?)好幾天。」、「我剛開始退藥時,意志會不 清楚,住院回來時候我的藥癮還沒有退掉,差不多一、二個 月藥癮比較退了,意志才比較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背面),而本件被告與證人丁○○見面之時點已係107 年2 月以後,則當時證人丙○○應已病癒,而無需證人丁○○告 知狀況之情形,而如證人丙○○當時並未病癒,以被告每月 2 次辦理特別接見之情,亦無對延綿月餘之病情毫無所悉之 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伊與丁○○ 見面只有2 次是屏東的朋友叫伊拿給丁○○,是丁○○說他 有事,請伊把8,000 元給屏東的朋友,伊不知道裡面有毒品 云云,然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其中2 、3 次確實有收過被告交付之禮 盒,裡面裝有海洛因及水果,被告有說丙○○的朋友要拿東 西給伊,但伊都不認識丙○○的朋友,所以並沒有多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衡以證人丁○○表示伊與證
人丙○○係兒時所認識,則因成長過程中交友型態之不同, 證人丁○○並不認識證人丙○○其餘友人亦屬常情,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丁○○跟證人丙○○是很好的朋友 ,從小一起長大,伊是因為丙○○的關係才認識丁○○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是一個朋友的女友,交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 如證人丁○○與被告交情僅屬普通朋友,則為何證人丙○○ 之友人需特地請被告轉交禮盒予證人丁○○?又為何在證人 丙○○已入監服刑後,被告須大費周章代替其所稱之「屏東 友人」將禮盒轉交予丁○○?更遑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根本不認識證人丙○○之其餘朋友,是被告前開所 辯,亦不足採。
㈥另被告辯稱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乙○○見面 ,是證人乙○○要跟伊借錢,伊有答應要幫他問看看,還有 聊到六合彩的事情等語,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日沒有向被告借錢,但有討論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背面),然此情亦不影響被告與證人乙○○於附表編 號6 所示之時、地交易海洛因之情,尚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㈦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4.03公克、3.49 4 公克、3.486 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7頁)。又被 告雖辯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證人丙○○所有云 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住處欲供自己施用,伊入監後有跟被告說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外套裡請被告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觀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外套為女用外套(見警一卷第38頁 至第39頁),且為合身版型,衡以男女肩寬等生理條件之差 距,如非自身之外套,一般成年男子應無法輕易穿入合身版 型之女用外套,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在 天氣冷的時候有穿過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套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後證稱:「(你將安非他命放在戊○○的 外套,但那是女裝,你也穿的下嗎?)我只是天氣冷的時候 披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衡諸常情,如係 天氣冷之時,應不會僅需披外套,而需穿上整件外套,方達 保暖之效,則證人丙○○前開證詞,已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來不知道有這3 包安非他命,這 個星期一我去會見丙○○時,丙○○就叫我在他衣服內找一 找『不應該的東西』,並將那些東西丟掉,他說不能講太白
,但我回去後沒時間找,等到員警來搜索時才發現這3 包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大約於107 年1 、2 月左右告知被告有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次沒有跟被告說毒品放在哪裡,後來被告又來 會面,並說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在哪裡,伊有請被告找找看 ,並說應該是放在衣服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背面) ,亦與被告前開供稱證人丙○○告知之時間不符,且依據證 人丙○○前開所述,伊前後應已告知被告2 次以上,方有被 告已經找尋未果之情形,然伊被告前開供述,伊於得知住處 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根本從未尋找過甲基安非他命即遭員警 查獲,益徵證人丙○○前開證述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又 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主觀上以對該等物品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 將之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換言之, 「持有」重在人與物間存在之現實管領支配關係,而不問該 物之所有權誰屬,亦不問是否為直接占有、持有之時間久暫 、距離遠近,復與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無關。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 包係在被告住處內之外套中查獲,此有前開扣押物 品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自係 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主觀上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