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41號
KSDM,107,訴,54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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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瑋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慶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秉灃
指定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信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77號、第1820號、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得瑋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李秉灃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信翔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得瑋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凌晨2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屋內,因遭王彥欣於電話中 催討債務並挑釁王彥欣曾與曾得瑋女友陳貞伊間之男女關係 等事,雙方於電話中言語爭執後,曾得瑋於106 年12月31日 凌晨2 時許,邀得友人李秉灃前來助陣,嗣於106 年12月31 日上午6 時58分許,曾得瑋接獲友人王信翔之通知,得知王 彥欣與蘇育德已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樓下 ,正上樓要找曾得瑋尋釁,曾得瑋李秉灃均明知頭部係人 之要害,若受利刃砍劈,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因而發生死亡 之結果,李秉灃亦明知腿部有動脈,若以利刃砍劈將導致動 脈斷裂失血過多,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於屋內聽見王彥欣敲門後,曾得瑋先開門衝向屋 外,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西瓜刀1 把砍殺王彥欣之頭 部,王彥欣因手無寸鐵,僅能先舉起左手抵擋,導致因此受 有左手腕撕裂傷、左手尺動脈斷裂、左側小指撕裂傷併骨折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曾得瑋猶不停手再次持上開西瓜刀砍 殺王彥欣王彥欣此時因左手已遭砍傷,遂舉起右手抵擋, 導致因此再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右手掌側尺曲長肌肌腱斷裂 、右小指深淺曲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蘇育德見狀隨即趨前正 面以雙手環抱曾得瑋之腰部,阻止曾得瑋繼續砍殺王彥欣王彥欣因此乘隙往樓下逃竄,李秉灃則持曾得瑋所有如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西瓜刀1 把砍殺蘇育德之腿部,導致蘇 育德因此受有左膝深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肉損傷等傷害



(並因此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蘇育德遭砍傷後失血過多, 為曾得瑋摔倒在地,李秉灃再度持上開西瓜刀朝蘇育德頭部 揮砍,蘇育德則舉起左手阻擋(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李秉灃 砍傷蘇育德左手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造成左手肘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王彥欣因見蘇育德尚停留在案發現場 且有失血過多之情形,即轉身上樓攙扶蘇育德往樓下逃竄, 曾得瑋並不罷手,另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瓦 斯槍自上址3 樓窗戶朝屋外射擊逃出之王彥欣蘇育德2 人 ,王彥欣蘇育德2 人隨即搭乘在樓下等候之友人陳嘉緯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以下 簡稱阮綜合醫院)就醫,蘇育德因傷勢嚴重轉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大學醫院)救治,隨後 李秉灃自行騎乘機車逃逸,曾得瑋則搭乘王信翔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逃逸,曾得瑋李秉灃上開共同殺害王彥欣蘇育德 之行為因而未得逞。經警於106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許,接 獲民眾報案前往上開案發現場處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復於107 年1 月4 日下 午2 時許,曾得瑋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 稱新興分局)五福二派出所投案,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 興分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起訴書 誤載為曾得瑋帶同員警前往該址查獲,應予更正),提出附 表二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信翔於106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1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曾得瑋及其女友陳貞伊自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逃逸,王信翔先行開往高雄市○○區○○街00號外自行下 車,將車輛交由曾得瑋駕駛,開往高雄市○○區○○○路00 0 號「益大飯店」投宿,王信翔則再騎乘機車前往「益大飯 店」會合,王信翔明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西瓜刀1 把 乃曾得瑋涉犯前揭刑事殺人案件之證據,竟順應曾得瑋之要 求,於106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至10時間,基於隱匿他人刑 事證據之犯意,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西瓜刀1 把,藏 匿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內,以此方式隱匿關係曾得瑋 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之證據。嗣王信翔另案遭通緝查獲入監服 刑,因警方依曾得瑋供述得悉上開犯行,乃予以借提詢問, 並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彥欣蘇育德告訴暨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二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信翔坦承不諱;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均坦承渠等 在場分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之事實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曾得瑋辯稱:我沒有殺 人犯意,是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打電話騷擾我,且一起來 我家找我,我出於自衛的意思才持刀砍傷告訴人王彥欣云云 。其辯護人則稱:本案因告訴人2 人主動上門尋釁,被告曾 得瑋始向告訴人王彥欣揮刀,被告曾得瑋揮刀之位置均在告 訴人王彥欣肩部,並未對頭部揮刀,且被告曾得瑋應屬防衛 過當,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曾得瑋並未攻擊告訴人蘇 育德,其與被告李秉灃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李秉灃則 辯稱:我當時見到被告曾得瑋砍了告訴人王彥欣幾下後,遭 告訴人蘇育德抱住,我就揮刀砍告訴人蘇育德的腿部,但我 沒有砍的告訴人蘇育德的頭,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蘇育德, 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被告李秉灃與告訴人 蘇育德間並無仇怨,下手揮砍位置為腿部,以告訴人蘇育德 當時傷勢,告訴人蘇育德下樓尚需告訴人王彥欣攙扶,如被 告李秉灃確有殺意,何不追上前去殺害即可,則見被告李秉 灃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信翔之犯行及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王信翔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得瑋於106 年 12月31日凌晨2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屋內,因遭告訴人王彥欣於電話中催討債務並挑 釁,告訴人王彥欣曾與被告曾得瑋女友陳貞伊間之男女關係 等事,雙方於電話中言語爭執後,被告曾得瑋於106 年12月 31日凌晨2 時許,邀得被告李秉灃前來助陣,嗣於106 年12 月31日上午6 時58分許,被告曾得瑋接獲被告王信翔之通知 ,得知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已抵達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樓下,正上樓要找被告曾得瑋尋釁,被告曾得瑋 於屋內聽見告訴人王彥欣敲門後,遂開門衝向屋外,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西瓜刀1 把砍殺告訴人王彥欣,告訴人 王彥欣先後舉起左手、右手抵擋,導致因此受有左手腕撕裂



傷、左手尺動脈斷裂、左側小指撕裂傷併骨折、頭部撕裂傷 、右手腕撕裂傷、右手掌側尺曲長肌肌腱斷裂、右小指深淺 曲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蘇育德見狀隨即趨前正面以雙 手還抱被告曾得瑋之腰部,阻止被告曾得瑋繼續砍殺告訴人 王彥欣,告訴人王彥欣因此乘隙往樓下逃竄,告訴人李秉灃 則持被告曾得瑋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西瓜刀1 把砍 殺告訴人蘇育德之腿部,導致告訴人蘇育德因此受有左膝深 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肉損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低血容 性休克),告訴人蘇育德遭砍傷後失血過多,遭被告曾得瑋 摔倒在地,被告李秉灃再度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蘇育德頭 部揮砍,告訴人蘇育德為避免頭部遭砍傷僅能舉起左手阻擋 ,造成左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告訴人王彥欣因見 告訴人蘇育德尚停留在案發現場且有失血過多之情形,上樓 攙扶告訴人蘇育德往樓下逃竄,被告曾得瑋並不罷手,另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瓦斯槍自上址3 樓窗戶朝屋外射 擊逃出之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隨 即搭乘在樓下等候之友人陳嘉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阮綜 合醫院就醫,告訴人蘇育德因傷勢嚴重轉送高雄大學醫院救 治,隨後被告李秉灃自行騎乘機車逃逸,被告曾得瑋則搭乘 被告王信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經警於106 年12月31日 上午7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開案發現場處理,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復於10 7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曾得瑋自行前往新興分局五福二 派出所投案,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興分局提出附表二所 示之物供員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曾得 瑋、李秉灃王信翔坦認在卷(警一卷第1-7 頁、警二卷第 1 -16 、35-44 頁、偵一卷第3- 5、47、54-55 、80-81 、 94頁、偵二卷第10-1 1頁、偵三卷第58、61、73-75 頁、院 一卷第206-213 、218-221 頁、院二卷第27-33 、60-63 、 77 -78、151-155 、168 頁),並證人陳貞伊、陳奕如、陳 嘉緯於警偵、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45-65 、74-76 頁、偵一卷第63-6 5 頁、偵三卷第58-61 頁、院二卷第140-151 頁),且有新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得瑋,警二卷第110 -12 4 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99-104頁反面)、蘇 育德高雄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66頁)、王彥欣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73頁)、陳嘉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77-78 頁)、張躰禎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二卷第82頁)、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3 樓○室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84-85 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6-98 頁)、車牌00 0-0000辨識資料、承租契約書(警二卷第105-109 頁)、車 牌0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卷第40 頁 )、車牌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1-4 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 307424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4日刑紋 字第107000686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7頁反-69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0-72頁)、曾得偉父親曾立德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2 -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034935號函(偵三卷第64-64之1頁)、 車牌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92頁)、新興分 局107年5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9400號函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2777400號鑑定 書(偵一卷第111-1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07787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0頁 )、107年度彈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偵三卷第42頁)、107年度檢管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47-48頁)、107年度槍保字第38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65-66頁)、阮綜合 醫院107年8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08號函暨蘇育德、王 彥欣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各1份(院一卷第46-67頁)、高雄 大學醫院107年9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015號函暨蘇育 德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院一卷第71-198頁反面)、107年 度檢管字第22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院二卷第 14、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院二卷第38頁)、當庭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案西瓜刀) (院二卷第77頁反面、80-81頁反面)及被告曾得瑋所有供 (或預備供)被告曾得瑋李秉灃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 王信翔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前揭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王信翔 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 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 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稱:我當時一上樓敲門,被告曾得瑋就開門右手 持西瓜刀由上朝下向我頭部揮砍,我先舉起左手格擋,左手 跟頭部因此受傷,被告曾得瑋仍不停手再度揮刀,我就舉起 右手格擋,右手也被砍傷,告訴人蘇育德就衝過來抱住被告 曾得瑋阻止他繼續下手砍殺,我趁隙逃到樓下去,轉頭見告 訴人蘇育德並未逃離,我又再返回樓上把告訴人蘇育德拉下 樓逃離現場,被告曾得瑋還從樓上拿空氣槍朝我們射擊等語 (警二卷第67-70 頁、院二卷第141-145 頁);告訴人蘇育 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見到被告曾得瑋從門裡 出來直接持西瓜刀向告訴人王彥欣揮砍,告訴人王彥欣手遭 砍傷,我就向前正面環抱住被告曾得瑋的腰部阻止被告曾得 瑋,後來我就感覺腿後面被砍到1 刀且腳底濕濕的,後來我 遭被告曾得瑋甩到地上,我見到被告李秉灃朝我頭部揮砍, 我就舉起左手擋住,我的左手因而受傷,後來告訴人王彥欣 上樓來把我拉下樓等語(警三卷第61-65 頁、院二卷第146 -151頁),又依照告訴人王彥欣之傷勢為:右手腕撕裂傷、 右手掌側尺曲長掌肌肌腱斷裂、右手小指深淺曲肌肌腱斷裂 、右手背側尺伸掌肌肌腱斷裂、左手腕撕裂傷、左手尺動脈 斷裂、左側小指撕裂傷併骨折、頭部撕裂傷,此有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二卷第73頁);告訴人蘇育德之傷勢 為:左膝深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肉損傷、左手肘撕裂傷 併皮膚缺損、低血容性休克,此有高雄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警二卷第66頁),上開傷勢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均自承確 有持刀向告訴人王彥欣揮砍,被告李秉灃更坦承持刀揮砍告 訴人蘇育德腿部,是自上情交互觀之,足徵上開證人王彥欣蘇育德此部分證述可採。雖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先舉起右手格擋再舉起左手等語,與其警詢證 述有所差異,但因案發至今已經相當時日,證人即告訴人王 彥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記憶不清部分,以記憶較清晰時 即警詢時證述為準等語(院二卷第142 頁反面),審酌上情 ,應認告訴人王彥欣於警詢之證述經過較為可採;再證人即 告訴人蘇育德雖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腿上那刀是我抱住被



曾得瑋時,遭被告曾得瑋所砍傷等語,然被告曾得瑋自警 詢起始終否認上情,並供稱:被告李秉灃有持刀朝告訴人蘇 育德腰部以下揮砍等語(聲羈一卷第7 頁),且被告李秉灃 自承該處是伊所砍傷,衡以告訴人蘇育德當時係正面以雙手 環抱被告曾得瑋,被告曾得瑋當時能否持刀揮砍告訴人蘇育 德腿部及告訴人蘇育德當時處境能否清楚看清腿部遭砍傷經 過,即屬有疑,應認告訴人蘇育德腿部係遭被告李秉灃砍傷 ,較為可採,依上情觀之,堪認被告曾得瑋持西瓜刀向告訴 人王彥欣頭部揮砍2 刀;被告李秉灃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蘇育 德之腿部、頭部各揮砍1 刀無訛。被告曾得瑋辯稱是朝告訴 人王彥欣肩膀揮砍有避開頭部、被告李秉灃辯稱並未朝告訴 人蘇育德頭部揮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共 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 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 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 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 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 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上開王彥欣蘇育德 2 名證人就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如何進到案發現場、渠等分 別下手實施砍殺之位置及手法等等主要情節,指述均核一致 ,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且人之知覺、記憶、生活經驗或觀 察角度不同亦可能導致前後陳述不一致,尚難僅因就個案部 分稍有差異,即遽行全盤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 證詞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㈣被告曾得瑋李秉灃用以砍殺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所用之



西瓜刀2 把,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結果如下:
⒈被告李秉灃持用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綠色塑膠刀套 西瓜刀1 把(刀套上文字:金利不鏽鋼西瓜刀)全長約54公 分,塑膠刀柄部分長約11.5公分,可供單手持握,單刃,另 一邊為平整的鈍面,刀刃為金屬材質,長約42公分,刀鋒無 缺口尚屬鋒利。
⒉被告曾得瑋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橘 色塑膠刀套西瓜刀1 把塑膠刀柄(即握把部分)長度為17公 分,可供單手持握;單刃,另一邊為平整的鈍面,刀刃長約 36公分,刀柄與刀刃相銜接時總長約49公分。另在刀刃面自 底部算起約23公分處有內凹之缺角,最頂部則有刀刃彎曲情 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院二卷第77頁反面 、第80-81 頁反面),被告2 人對於渠等持以行兇之上開2 把西瓜刀之質地堅硬沈重、刀刃尖銳鋒利,殺傷力甚高,若 由一般成年人持之揮砍人體,勢將造成深入且嚴重之傷害, 理當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曾得瑋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西瓜刀實際砍中位置雖是告訴人王彥欣之雙手及頭部,而其 主觀意欲瞄準砍殺之部位係告訴人王彥欣之頭部;被告李秉 灃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西瓜刀實際砍中的位置雖是告 訴人蘇育德之手部及腿部,而其主觀意欲砍殺之部位係告訴 人蘇育德之頭部、腿部,而人體頭部為要害處,與頭部緊鄰 之頸部亦有神經、動脈血管密佈,乃維繫人體感官、血液系 統等生命重要徵象之主要部位,且四肢均有動脈血管,若以 利器砍殺上開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動脈,造成大量出 血,而足以使人斃命等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 曾得瑋李秉灃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生活閱歷 ,對此定有所認識,再告訴人蘇育德到院呈休克狀態(血壓 62/25mmHg),併有左手肘及左膝大面積流血傷口,如未救治 有生命危險;告訴人王彥欣到院呈休克狀態(血壓64/37mmH g),併有雙側手腕流血、左腕尺動脈斷裂、肌腱斷裂、右腕 多條肌腱斷裂、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刀傷肌腱斷裂、頭 部8 公分長撕裂傷,若不急救會有生命危險,此有阮綜合醫 院107 年8 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08號函暨蘇育德、王 彥欣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各1 份(院一卷第46-67 頁),再 告訴人蘇育德自阮綜合醫院轉診到高雄大學醫院時,其主要 傷口在左膝後方胭窩處撕裂傷約5 公分,傷及血管及神經; 另有一處於左肘後方撕脫傷約5x4 公分,深達肌肉層,傷口 均有給予濕敷及加壓並安排緊急手術,血壓103/86mmHg,脈 搏10次/ 分,已呈現休克狀態,實有生命危險,此亦有高雄



大學醫院107 年9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015號函暨蘇 育德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院一卷第71 -198 頁反面),佐 以被告曾得瑋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 人係上門尋釁,被告李秉 灃應被告曾得瑋之邀前來助陣,分持前開鋒利之西瓜刀,朝 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王彥欣之頭部、告訴人蘇育德頭部、腿部 接續猛砍,造成告訴人2 人各自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結果, 本院綜合案發原因及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所持西瓜刀均甚為 鋒利,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所欲砍殺及砍中之之位置係在人 體之頭部及腿部、手部等人體重要、應極力保護、避免傷害 之部位,以及告訴人2 人之前揭未緊急加以救治即可能死亡 之嚴重傷勢,已經足認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主觀上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無誤,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殺人故意 ,主觀上只是要「教訓」、「傷害」告訴人2 人,自屬避重 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被告曾得瑋辯稱伊有出言阻止被 告李秉灃繼續砍殺告訴人蘇育德,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蘇 育德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我沒有聽到人出聲制止被告 李秉灃對我砍殺等語(院二卷第151 頁),足徵被告曾得瑋 前揭辯解,並非實情。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 年度上字第870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等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得瑋與告訴人王彥欣於電話中發生爭 執後,遂打電話邀集被告李秉灃前來助陣,並於告訴人2 人 抵達案發現場前,除自己備有西瓜刀1 把外,並將另1 把西 瓜刀交給被告李秉灃,且被告曾得瑋出門砍殺告訴人王彥欣 ,被告李秉灃明知告訴人2 人均手無寸鐵,告訴人王彥欣已 遭砍傷,告訴人蘇育德僅是抱住被告曾得瑋使其不再行兇,



被告李秉灃仍持刀朝告訴人蘇育德砍殺等情交互以觀,被告 曾得瑋李秉灃彼此間當時確有使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受 到砍殺流血發生死亡結果,對於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縱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於砍殺完畢後,未再持西 瓜刀追殺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之要害,以及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均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曾得 瑋、李秉灃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被告曾得瑋李秉灃辯稱 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㈥辯護人等雖以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於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 遭砍傷後,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有機會繼續持刀砍殺將告訴 人王彥欣蘇育德殺死,然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並未如此為 之,足認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告訴人 王彥欣蘇育德前揭傷勢極為嚴重,若不予救治將有生命危 險,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所受刀傷已達危 及生命之程度,並非基於一般傷害故意足可導致之結果,故 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於揮刀砍殺當下顯然均有意致人於死甚 明,果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並無殺人之意,以當時告訴人王 彥欣、蘇育德手無寸鐵,被告曾得瑋在家不打開鐵門,告訴 人王彥欣蘇育德等均無法進入被告曾得瑋住處,被告曾得 瑋、李秉灃何須開門出外砍殺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足見 渠等主觀殺人犯意已甚明確,僅係客觀上尚未造成殺人既遂 之結果,難以該理由解免其殺人未遂之刑責,辯護意旨稱被 告曾得瑋李秉灃均無殺人犯意云云,自難採取。 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 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 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彥欣與被告曾得瑋於電話中發 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因而徒手前往被告曾得 瑋上開案發現場住處,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上樓敲門後, 隨即遭到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持刀砍殺等案發經過,已如前 述,以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雖上門尋釁,於僅有敲門尚無 施加不法侵害行為前,即遭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持刀砍殺, 則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並無存有防衛 情狀,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主觀上亦難認有防衛之意思,顯 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甚明,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故



辯護人以被告曾得瑋辯稱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砍殺告訴人王 彥欣成傷,僅構成防衛過當云云,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事實欄一; 王信翔事實欄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本件員警於106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 前往案發地點調查,並調閱案發現場及鄰近路口監視器,已 認定被告曾得瑋涉有重嫌,此經被告曾得瑋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警三卷第2 頁),被告王信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 曾得瑋於106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至10時將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西瓜刀1 把交給我要我隱匿起來等語(院二卷第16 6 頁反面),足見被告王信翔隱匿上開關於被告曾得瑋殺人 未遂犯行之證據時,被告曾得瑋所涉該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員 警開始調查已明。
㈡核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王信翔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曾得瑋、李 秉灃彼此間,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為未遂犯。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多次持刀砍殺告訴人 王彥欣蘇育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之一行為,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共同殺 害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未遂,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 罪處斷。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 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認被告李秉灃持刀砍傷告訴人蘇 育德腿部,為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李秉灃尚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蘇育德頭部揮砍,因告訴人蘇育德以左手格擋,因而遭 砍傷,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仍屬被告李秉灃 接續一殺人行為,與起訴被告李秉灃砍傷告訴人蘇育德腿部



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得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5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104 年度 聲字第3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 ,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6 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曾得瑋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曾得瑋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迭 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再度故意涉犯本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曾得瑋殺人未遂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之殺人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得瑋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得瑋李秉灃不思 應以理性、平和方式化解歧異、解決爭端,竟以分持西瓜刀 砍殺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等激烈暴力之手段發洩其怒意, 造成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上揭嚴重傷勢,侵害告訴人王彥 欣、蘇育德身體、精神自由等法益甚鉅,並導致告訴人王彥



欣、蘇育德心理上遭受莫大之傷害,所為均屬非是;被告王 信翔為使被告曾得瑋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被告曾得 瑋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加以丟棄,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得瑋李秉灃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王信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曾得瑋李秉灃未能與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成立調 解,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彥欣蘇育德之損害,兼衡被告 曾得瑋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 、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李秉灃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從事電腦行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 語;被告王信翔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光電 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 院二卷第167 頁正、 反面)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王信翔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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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