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93號
KSDM,107,訴,493,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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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龍無罪。
扣案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三一五八號)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 16日,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居處 ,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 萬1,200 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取得仿散彈槍製造 之槍枝之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進而 無故持有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 年 5 月8 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 搜索,扣得前開散彈槍1 支,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前開散彈槍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前開槍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 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這把槍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是 由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星公司)合法進口,並經 海關測試合格。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於網路上購入後, 亦未經改造,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 持有之。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 000 巷00弄0 號居處,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1 萬1,200 元之代價,向劉漢章所經營之「聯盟軍生存遊戲專 賣店」網路商場購買型號CAM870之拋殼式CO2 木托版散彈槍 (下稱該CAM870號散彈槍)1 支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 卷第5 頁反面,院卷第18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漢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聯盟軍生存遊戲專賣店」 之負責人,該CAM870號散彈槍是我向泰亨公司購買,泰亨公 司則是向警星公司訂購。我當初向泰亨公司購入CAM870型號 的槍枝約有4 、5 支,本案該CAM870號散彈槍是其中1 支。 我賣出該CAM870號散彈槍後約半年內,員警就來搜索了等語 相符(見院卷第72頁反面至76頁正面),並有露天拍賣會員 pharaoh319申辦資料、賣家shaigin14 交易評價紀錄(警卷 第5 至7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02 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清單及收據(警卷 第10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 片(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0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槍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4、28頁)附卷可憑,並有該 CAM870號散彈槍一支在案可考,堪以認定。又該CAM870號散 彈槍經鑑定結果,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 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0日刑 鑑字第107004868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2至23頁), 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該CAM870號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一情,均不 予爭執(見院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正面),亦堪認定。



㈡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是否知悉該CAM870號散彈槍具殺傷力,而基於持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是為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經 查:
⒈該CAM870號散彈槍係由警星公司向李志強所經營之港商APS 公司進口,輾轉由劉漢章購入而於網路上販賣再售予被告一 情,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劉漢章前開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 李志強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28 號,下稱另案)中證稱:我係港商APS 公司之負責人,我自 90年開始經營迄今,香港法令對玩具槍之要求為動能焦耳低 於2 焦耳,乘以3.5 即為臺灣使用之單位面積動能焦耳,故 公司設計之玩具槍都不會超過該動能焦耳,CAM870槍枝僅能 使用特別設計之子彈,且為防止該槍枝射擊他種子彈,在設 計時,第一點將口徑設為17.3mm,與真槍之18 .4mm 不同, 第二點係取消槍機閉鎖,第三點係用軟金屬即鋁合金製作, 與真槍用鎢鋼不同,不可能承受真槍膛炸之威力,另外撞針 有環狀一圈突起,子彈彈殼也有一圈環狀凹槽,故一般制式 子彈無法置入該槍枝內;該槍枝除在香港及臺灣販賣外,亦 有銷售至美國、德國、英國、義大利、法國、澳大利亞; 103 年開始有臺灣廠商所羅門公司向我們公司訂購,一共進 口296 枝CAM870系列槍枝,104 年9 月所羅門公司結束代理 後,於104 年10月才開始由警星公司洽談代理權,樊紀允曾 至香港拜訪過我,當時我有告知樊紀允該槍枝之動能焦耳值 等上開情形,且有告知不能改造,警星公司大概進口不到 600 枝。相關檢測報告包括槍枝原廠說明書及測試報告都會 給樊紀允;香港警察也有到我們公司,經檢視槍枝後認為該 槍枝口徑與真槍不同,且撞針有環狀突起,並非撞針,故未 有禁止販售之情形等語(見另案院卷三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17頁);核與警星公司 負責人樊紀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警星公司負責人,警 星公司於104 年間曾經進口該CAM870號散彈槍,我進口的都 是原廠槍,香港廠商有出示文件說明CAM870號散彈槍不具殺 傷力,是合法的。警星公司進口後交給下盤商銷售等語相符 (見院卷第68頁正面至69頁正面),堪以認定,由此亦可知 該CAM870號散彈槍於103 年間即已在臺灣有流通販售。另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該CAM870號散彈槍供證人樊紀允、劉 漢章辨識,經證人樊紀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樊紀允 當場操作扣案槍枝)該CAM870號散彈槍沒有經過改造,是原 廠進口。因為該槍枝撞針旁邊的突起環狀物並沒有被拔除, 該突起環狀物的設計就是要防止撞針撞擊子彈的底火。另外



該CAM870號散彈槍的槍管也沒有被改造,還是原廠的鋁合金 槍管,鋁合金槍管不耐火藥的衝擊等語(見院卷第70頁正面 至71頁正面);證人劉漢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劉漢 章當庭檢視並操作扣案槍枝)該CAM870號散彈槍並沒有經過 改造等語(見院卷第73頁反面),是無證據顯示該CAM870號 散彈槍經被告購入後有何改造之跡象。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軍事迷, 因為朋友找我去玩生存遊戲,我才會上網買該CAM870號散彈 槍,但我買來後,並沒有改造槍枝,也沒有把槍帶出去或試 射過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5 頁反面,院卷第18 頁反面至19頁正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正面)。而證人劉漢 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經營生存遊戲的玩具專賣店, 我賣的就是玩具槍,客戶來跟我購買也是買玩具槍,該CAM8 70號散彈槍的動力是CO2,玩具彈殼也是裝BB彈等語(見院 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加以證人劉漢章所經營之網路 賣場之名稱即明載為「生存遊戲專賣店」,是以被告前開辯 稱其因生存遊戲而購買該CAM870號散彈槍等語,非無可信。 又本案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際,並未同時發現被 告持有非原廠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 錄、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經查獲之起因,亦非 因其有何涉嫌持槍犯罪或有何危害治安之舉。佐以該CAM870 號散彈槍經被告購入後,尚無任何經過改造跡象之事實,足 證被告應僅係為參與生存遊戲而購買該CAM870號散彈槍之消 費者。而被告既僅係該CAM870號散彈槍市場上之末端消費者 ,又係向公開經營、專門販售生存遊戲商品之賣家劉漢章購 得於103年間起即在市場上流通之該CAM870號散彈槍,被告 應可合理信賴所購買之該CAM870號散彈槍並非違法槍枝。況 該CAM870號散彈槍之上游樊紀允劉漢章前雖因販賣CAM870 型號之槍枝,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有販賣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第1225號審理後,認樊紀允劉漢章 未具型號CAM870槍枝有殺傷力之主觀認識而判決無罪,嗣檢 察官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725號、第17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在 卷可憑(院卷第55至63頁、第145至151頁)。而被告僅為下 游消費者,其對於該CAM870號散彈槍此一型號槍枝之專業鑑 識能力,應不如上游廠商,而上游廠商樊紀允劉漢章既經 法院調查認定其等欠缺對於該CAM870號散彈槍具殺傷力之主 觀認識,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槍枝之殺傷力具有特別專業



智識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於購得之初,已知悉該CAM870號 散彈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
五、綜上所述,該CAM870號散彈槍固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上開辯 稱並不知該CAM870號散彈槍具有殺傷力等語,應屬可採。而 單以被告持有該CAM870號散彈槍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被告 對本件扣案之該CAM870號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一節,主觀上有 所認識。是本案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 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 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 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 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 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 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 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 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 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 敘明。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該CAM870號散彈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 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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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