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92號
KSDM,107,訴,392,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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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芳銨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佳坤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沈榮國



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張涵慈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丑○○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甲○○、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壬○○、丙○○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一)甲○○與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 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
(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 之人聯繫後,①於附表一編號2至4、6、7、9至11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4、6、7、9至11所示之方式 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4、6、7、9至11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4、6、7、9至11所示之 人;②壬○○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③甲○○ 成年人基於與少年癸○○(民國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
(三)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 ,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② 於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之人(附表二編 號6部分,甲○○有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與戊○○聯 繫)。
(四)甲○○、丙○○、壬○○均為成年人,明知癸○○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甲○○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手機與丙○○聯 繫後,即與丙○○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癸○○;壬○○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癸○○。嗣經警於106年7月17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 少年癸○○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 第170頁背面、卷二第9頁),惟查,證人癸○○於警詢中 之證述,關於其於106年3月13日22時6分許有幫被告甲○ ○接聽電話,之後並依被告甲○○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 至被告甲○○住處樓下(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交給「美國仔」(即庚○○)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5075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4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沒有 幫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250頁背面)之情節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證人癸○○於 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其於106年6月9日10時53分後某時許 ,在被告甲○○上揭住處,被告丙○○有拿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施用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5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我只拿到課本,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卷二第576頁)之情節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 院審酌證人癸○○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自較清晰,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點較久,此觀諸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印象,因為很久了、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0、255頁),堪認證人癸○ ○記憶模糊;又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經證人癸○○確認無訛後 始簽名,且較無來自被告甲○○、丙○○同庭在場之壓力 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以,證人癸○○先前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 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癸○○於警 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0頁背面 ),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都不太記得 了,我自從藥物使用過量之後,記憶不太好,全部都非常 模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7-238、244頁) ,堪認證人庚○○記憶模糊,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警詢 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詢筆錄 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 情事,經證人庚○○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來自被告 甲○○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 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核之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 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庚○○於 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甲○○購毒之經過確屬證明附表一編 號8至11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以,證人庚○○先前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庚○○於警詢時 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及被告丑○○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子 ○○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卷一第170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子○○就相同 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 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就 證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等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 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 照)。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70頁背面),然經本院審酌 證人丁○○經依法傳拘未獲,且查無在監押之紀錄,足見其 現時要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無訛,是證人丁○○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甲○ ○之詰問權可言。又證人丁○○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 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 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末衡諸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 ,且核之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 ,難以得知,故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甲 ○○購毒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丑○○於偵查之陳述無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170頁背面),參以被告壬○○、丑○○於偵查 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未經被告甲○○或其辯護人聲請傳喚 至本院為證人(見本院卷卷一第171頁),應認已對之放棄 詰問權;此外,復未見被告甲○○之辯護人就上開2位證人 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 說明,應認證人壬○○及丑○○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丑○○ 、丙○○、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 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卷二第200、5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9頁、本 院卷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第210-211頁),核與 證人鄭尹嘉(見警二卷第282-286、296-297頁、偵一卷第 172-173頁)、戊○○(見偵一卷第205頁)、癸○○(見 警二卷第250頁、偵一卷第26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 壬○○(見警二卷第180、183頁、偵一卷第323-324頁) 、丑○○(見警二卷第142頁、偵一卷第329頁)、丙○○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尹嘉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見警二卷第290-294頁)、與戊○○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425頁)、與癸○○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見警二卷第25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 扣得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及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76-80、88-100),足 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係子○○與丑○○之對話,甲○○不知情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174頁背面)為之辯護,經查:
(1)依證人子○○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這通是我打電話給甲○○要跟他買毒品,我找丑○○ 是因為我跟丑○○比較熟,我在醫院,我要欠錢買,不好 意思跟甲○○開口,所以叫丑○○幫我開口,我要叫他幫 我跟甲○○拿海洛因過來給我。「8分之1」是重量、「30 00」是錢、「拿筆」就是針頭。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



是那天海洛因的價錢,1000元是之前欠甲○○買海洛因的 錢,200元是我要給丑○○的車錢。那次海洛因是丑○○ 拿到大同醫院給我,但錢我是拿給甲○○,我是跟甲○○ 買,因為丑○○他本來就沒東西(指海洛因),我知道東 西(指海洛因)是甲○○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本 院卷卷二203-205、207、20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通 電話是子○○打給甲○○要找甲○○購買海洛因,甲○○ 要我把海洛因拿去給子○○,至於購毒的的金額子○○沒 有拿給我,子○○要自己跟甲○○算。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都是甲○○的,他會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142 、147頁、偵一卷第329、330頁)相符,且參以附表一編 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甲○○):喂。B (子○○):阿巴。...B:我阿惠阿,坤仔有在那邊嗎.. .B:你叫他聽一下好嗎...C(丑○○):喂。A:坤仔, 要賺錢嗎,要賺錢現在過來醫院這裡找我快一點...C:過 去之後再來哩...C:要帶東西過去嗎?B:要阿,你順便 跟你阿巴說一下,早上拿到我就拿給你讓你拿回去給他。 C:好好好...C:男的還女的拉?B:就我在用那種,拿筆 的那種。C:好,多少啊?一千?B:我看一下,八一多少 啊?C:八分之一三千哩。...B:好啦。C:現在過去嗎? B:我已經在樓下等你了,小心喔。C:好啦好啦。....B :阿巴,我跟你說,你拿給時候,夾鏈袋封口封死,我對 這個很執著,很重視喔...A:喔,誰要的?B:我我我, 我拿到錢叫坤仔馬上拿給你...」,洵堪以認定證人子○ ○係先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隨之與被告丑○○談 妥欲購買1/8錢、價金3000元之海洛因,證人子○○並再 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向之表示「拿到錢馬上拿給你」 ,之後即由被告丑○○將海洛因送至大同醫院交給證人子 ○○乙節,益徵證人子○○、共同被告丑○○上開證述內 容為真,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不知情等語,顯與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是以,足認被告甲○○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子○○之情。
(2)至共同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毒品是我自己的 ,是我自己拿過去的,跟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167頁),然亦於審理中陳稱:那天子○○打電話說要 找甲○○欠錢的時候,我有跟甲○○講,甲○○說子○○ 沒錢就叫我不要拿東西過去給她,但是因為我跟子○○有 認識,所以我才拿那包東西給她,她沒有拿錢給我,後面 她是否有拿錢給甲○○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



5頁),堪認被告丑○○於本院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丑 ○○雖陳稱本次交易與被告甲○○無關,誠屬有疑,且與 上開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自無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附此敘明。
3、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並非在約定 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4頁背面)為之辯護。 經查,依證人丁○○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6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我與甲○○之對話內容,該通話是我所撥 打的,內容講到「你多少啊」、「要還你一千拉」是甲○ ○問我要買多少金額的毒品,我跟他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 他命。之後我去甲○○住處,我直接上樓至甲○○家中, 以1000元購買0.6公克(含袋重)甲基安非他命,甲○○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在他家施用完毒品後離開等語(見 警二卷第378-379頁、偵一卷第160頁),復參照附表一編 號6所示證人丁○○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甲○○):喂。B(丁○○):老哥,阿貴,我要 過去。A:嘿。B:你十分鐘後下來。A:你多少啊?B:我 還你一千拉。A:好。」,顯示證人丁○○與被告甲○○ 於通話時,證人丁○○僅與被告甲○○表示「要過去」, 並未提及何事物,被告甲○○旋即回覆「你多少阿?」, 堪認2人間存在無需說明即有共識之約定,核與證人丁○ ○證述:我從106年4、5月間開始向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每次都是先打電話至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看他有沒有在家,跟他約好以後就直接過去他家 找他,然後就在他家裡面交易,也直接在他家施用完後才 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376頁)所示情狀相符,亦與實務 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故而不在通話中具體講明 ,僅以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代替毒品交易等情相符合;況 參證人丁○○與被告甲○○上揭通話結束後,被告甲○○ 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內容略以:「B(辛○○):喂,阿巴怎樣。A(甲○○) :那個有帶男生來喔。B:有阿。A:你找一個男生拿一千 塊拿下去給胖子貴當生活費...」,及睽諸被告甲○○陳 稱:「男生」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堪 認被告甲○○於知悉證人丁○○10分鐘後要至其住處後, 被告甲○○隨即指示被告辛○○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乙情,益徵證人丁○○上揭證述為真,辯護人辯稱上揭通 話內容並非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顯無可採。是以, 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丁○○乙節,堪以認定。
4、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並非在約定 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4頁背面)為之辯護。 經查,依證人丁○○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我與甲○○的對話,我打電話給甲○○要 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他說只剩下500元的數量 ,我請他幫我調貨,他就說要叫小弟拿下來給我,但因為 我要向他借用施用工具,所以就跟他說我要上去他家交易 。我上去的時候是辛○○幫我開門,這次我是以500元向 甲○○購買0.3公克(含袋重)的安非他命,我在甲○○ 家施用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80頁),復參照 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人丁○○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略以:「A(甲○○):喂。B(丁○○):老哥 ,有喔?...A:沒有拉,一點點而已,沒有喔。B:沒有 喔,現在叫人幫我拿,一千,有嗎,現金。A:當然是現 金。...A:你現在哪裡拉。B:一千拉,我現在在你家拉 。...A:好啦好啦,我叫人家拿下去給你。...A:現在沒 一千,五百拉。B:五百先拿下拉,好啦好啦...B:好啦 好啦,沒關係,我上去,我要借你的地方,我在上班... 」,顯示證人丁○○與被告甲○○於通話時,證人丁○○ 僅與被告甲○○表示「有喔?」,並未提及何事物,被告 甲○○旋即回覆「一點點而已」、「現在沒一千,五百拉 」,堪認2人間存在無需說明即有共識之約定,與實務上 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故而不在通話中具體講明, 僅以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代替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又通話 內容談及「一千」、「五百」、「現金」,應係就交易之 金額為討論,且參諸上述3、證人丁○○提及之其與被告 甲○○間之交易模式,益徵證人丁○○上揭證述為真,辯 護人辯稱上揭通話並非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洵無足 採,是以,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節,堪以認定。
5、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護人則以:甲○○無法確認有與癸○○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為之辯護 ,經查:
(1)依證人庚○○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這通電話是我撥打給甲○○,接電話的是癸○○,這 通電話是我要跟甲○○欠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癸○○把電 話給甲○○之後我就跟甲○○說要過去拿安非他命,之後



我到甲○○住處樓下,癸○○把安非他命拿下來給我,重 量忘記了,毒品的價錢是1000元,我是過兩天才拿給甲○ ○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4、301頁),核與證人癸○ ○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 我與甲○○跟庚○○的對話。這通是庚○○要找甲○○買 安非他命,因為甲○○在忙,我幫忙接聽電話,之後我幫 甲○○拿安非他命到甲○○住處樓下給庚○○,重量跟金 錢我不記得,我只知道該次庚○○跟甲○○賒帳,我沒有 向庚○○收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48頁、偵一卷第268頁) 所示情節相符;且參照附表一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略以:「A(癸○○):喂。B(庚○○):你跟老哥問 一下,問他那邊還有沒有。A:好(癸○○問甲○○還有 沒有)。A:有。B:你跟他說我要跟他欠一千。...B:這 兩天拿給他,你跟他說這兩天我不方便拿錢。A:我叫老 哥跟你說。C(甲○○):喂。B:老哥,我不方便拿錢, 明天後天我再拿錢給你。C:好好...」,堪認證人庚○○ 撥打被告甲○○使用之手機門號後,由少年癸○○先接聽 ,證人庚○○要少年癸○○問被告甲○○「還有沒有」, 少年癸○○即詢問被告甲○○後才向證人庚○○回覆「有 」,待證人庚○○表示需賒欠價金後,少年癸○○即將手 機交給被告甲○○接聽,被告甲○○並表示同意證人庚○ ○賒欠等情;是以,少年癸○○雖先接聽電話,但其係依 照被告甲○○之授意回覆證人庚○○,於少年癸○○及證 人庚○○雙方就數量、金額有合意後,對於得否賒欠價金 乙節則係由證人庚○○直接與被告甲○○對話,堪認被告 甲○○對於證人庚○○此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全然知情,應 屬明確,益徵證人庚○○、癸○○上揭證述為真,辯護人 上開辯稱,即無足採,是以,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乙節,堪以認定 。
(2)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印象、忘記了, (後改稱)我應該沒有幫甲○○拿安非他命下去給庚○○ 吧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0、255頁),先表示其就上開 情節已經忘記,嗣後又改成與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之證詞, 堪認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係 證稱:我現在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7頁) ,是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6、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並非在約定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為



之辯護,經查:
(1)依證人庚○○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這通電話是我打給甲○○,我要跟甲○○購買500元 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到802醫院的3樓26B病房內,當時甲 ○○生病住院,我直接去病房找他購買,有給他500元等 語(見偵一卷第295、301頁),及參照附表一編號9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甲○○):喂。B(庚○○ ):老哥。...A:我現在在醫院。...B:你那邊還有沒有 啊?A:嘿阿,有阿在我這裡啊。B:在你那邊喔,靠北我 死,你在哪裡啊?A:802阿。...A:你要先借多少啊。B :先借五百阿...B:急診室嗎,你在急診室嗎?A:沒有 三樓。B:幾號。A:26房。...B:你沒工具喔,只有那個 喔...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老哥,你說在幾樓。 A:三樓26B...B:我馬上到...」,顯示證人庚○○與被 告甲○○於通話時,證人庚○○僅詢問「你那邊還有沒有 阿?」,並未提及何事物,被告甲○○旋即回覆「有阿在 我這裡」,堪認2人間存在無需說明即有共識之約定,且 通話內容中提及「五百」、「工具」、「那個」,亦與實 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故而不在通話中具體講 明,僅以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代替毒品交易之情相同,而 參照證人庚○○所述情節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 ,益徵證人庚○○上揭證述為真,辯護人辯稱上揭通話並 非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無以採信,被告甲○○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乙節, 堪以認定。
(2)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對這天沒有印象了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7頁),無以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亦無礙於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之結果,附此敘 明。
7、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係由庚○○、辛○○及癸○○通話,甲○○並無參與等 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為之辯護,經查: (1)依證人庚○○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這通電話是我打給甲○○,第一通是辛○○接的,他 把電話拿給甲○○,我叫他不要把電話掛掉,他還是把電 話掛掉,我就又打電話過去,這次還是辛○○接的,他把 電話給癸○○,癸○○問我是要用欠的還是要用現金購買 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要現金5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我上 去找甲○○講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叫辛○○



分裝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把500元拿給甲○○等 語(見偵一卷第295頁背面至第296頁、第301頁),及參 照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略以:「(第一通)A(辛○○):喂。B(庚○○): 老哥勒。...A:他兩隻手都,等一下啦。C(甲○○): 喂。B:喂,老哥,硬的有沒有,硬的啊,拿五百。...C :你看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我等一下問看看。...(第二 通)A:喂,安怎。B:喂。A:等一下阿。(背景聲音: 美國仔...)喂,有。B:有嗎?D(癸○○):有。B:有 喔,你弄一弄趕快拿下來給我,我要走了。...D:多少啊 ?B:五百。D:欠的嗎?B:沒有,現金拉。D:好啦好啦 掰掰。」(見本院卷卷二第579-581頁),堪認第一通電 話係由證人庚○○撥打被告甲○○使用之手機門號,先由 被告辛○○接聽,隨即被告辛○○即因證人庚○○要求而 將手機交給被告甲○○,接著證人庚○○詢問「硬的有沒 有...拿五百」,被告甲○○回答「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我問一下看看」;第二通電話,證人庚○○仍係撥打被告 甲○○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辛○○接聽後將之交給少年 癸○○,證人庚○○詢問「有嗎?」,少年癸○○回覆「 有」,並詢問「多少阿?」、「欠的嗎?」,經證人庚○ ○回覆「五百」、「現金」等語,可知證人庚○○已於第 一通電話向被告甲○○表示要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甲○○並回覆會問問看,隨即在一分多鍾後,證人 庚○○又撥打第二通電話要確認是否有毒品,並由少年癸 ○○向證人庚○○回覆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參照上開 2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堪以認定證人庚○○撥打電話 之目的係要找被告甲○○,且直接與被告甲○○表示要購 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並與之確認過來( 住處)之時間乙情,是以,足認被告甲○○對於證人庚○ ○此通電話之通話內容係屬知情且有參與,則辯護人上開 辯稱,即屬無據,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乙節,堪以認定。 (2)至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庚○○撥打上開電話之目 的先證稱:我不知道庚○○打來是要買毒品,忘記為何我 在電話中問他「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82頁) ,復改稱:庚○○打來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583頁);另就證人庚○○之後係如何進行交易乙節 ,證人癸○○先於審判長詰問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 拿下去,忘記了,太久了,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583頁),再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補充詢問時



改稱:當天我接電話後,有跟甲○○說庚○○打來,甲○ ○叫我問庚○○要幹嘛,我沒問,之後都是我跟庚○○講 電話,庚○○最後沒有上來屋內,我也沒有拿下去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584頁),堪認證人癸○○於本院所為證 述內容實有前後不符之情,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內容迥異,無足採信,自無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交易情形係證稱: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0頁),亦無以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8、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並非在約定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為 之辯護,經查:
(1)依證人庚○○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當時我去甲○○住處找他,我忘記是誰幫我開門讓我 進去,我進去後發現甲○○不在家,我就打電話給甲○○ 詢問他安非他命放在哪裡,我要跟他買四分之三錢重的安 非他命,甲○○跟我說安非他命放在浴室裡面的一個置物 籃,置物籃內有一個小夾子夾住一包一錢重的安非他命, 叫我自己用四分之三起來,剩下的再放回去,我有拿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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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