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5號
KSDM,107,訴,33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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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被   告 陳政良


被   告 黃一哲



被   告 吳育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陳光輝


被   告 方勝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436號、107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認癸○○從事土方運輸工作獲利豐厚,明知其與癸 ○○並未約妥合作土方工作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邀約癸○○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 間11時許,前往臺南市○○路00號之「春天時尚會館」酒店 飲酒作樂,並帶同不知情之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到場助勢。席間,丙○○藉詞癸○○前已答應合作土方 工作事宜,致丙○○已支付金錢承租機具等,受有損失達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要求癸○○賠償,癸○○不從, 雙方一言不合產生口角,丙○○即在包廂內摔擲玻璃杯,並 徒手毆打癸○○之胸部(未成傷),在場之其他人見狀,則 將癸○○壓坐在椅子上,丙○○遂向癸○○恫稱:「你要拿 出100萬元作為補償,若你拿不出100萬元,我就要斷你1隻 手、1隻腳」等語,以此加害癸○○身體之方式,致癸○○ 心生畏懼。相隔半小時後,不知情之辛○○(另為無罪諭知 如下述「乙」、公訴意旨㈠)進入上開包廂,與癸○○相約 前往另一包廂內談判,辛○○亦要求癸○○賠償丙○○100 萬元,癸○○乃虛委應付辛○○,並佯稱要回高雄籌款,藉 故逃離現場,之後四處躲藏,丙○○因而無法遂其犯行。二、壬○○、乙○○與庚○○因認癸○○與渠等合作土方工作之 分帳不清,欲找癸○○出來談判,壬○○即以洽談工作為由 ,邀約癸○○到場,並由壬○○於106年2月17日19時許,駕 車搭載癸○○與丑○○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卡拉OK店(下稱卡 拉OK店),由在場之壬○○、乙○○、庚○○、甲○○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癸○○商談。洽談約半小時後 ,壬○○等人欲移往他處談判,壬○○、乙○○、庚○○、 甲○○與該2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將癸○○與丑○○分開後,由其中1名年約2 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拉住癸○○的手,要求癸○○上車,庚 ○○即駕車搭載癸○○、甲○○及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 年人,壬○○、乙○○、丑○○及另一名不詳之成年人則搭 乘另1台車,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焚化爐附近之某砂石場



(下稱砂石場)談判。於同日21時許抵達前揭砂石場,壬○ ○、乙○○、庚○○、甲○○等人與癸○○商談約10多分鐘 後,渠等復欲移往他處談判,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 將手搭在癸○○之肩膀上,要求癸○○上車,一行人以同樣 之乘車方式,分乘2輛車,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 2之38號之長潭宮。前往長潭宮之途中,甲○○因知悉丙○ ○在尋找癸○○之下落,乃撥打電話給丙○○,告知渠等欲 將癸○○帶往長潭宮乙事。於同日22時許抵達長潭宮後,壬 ○○、乙○○、庚○○、甲○○等人在長潭宮內與癸○○商 談約10多分鐘後,渠等即走出長潭宮外抽菸,並由該名年約 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跟在癸○○身旁,其他人亦均聚集在長 潭宮外,使癸○○無法離開。相隔約半小時後,丙○○、辛 ○○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分乘2輛車抵達長潭宮,看見被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帶往 該處之癸○○,丙○○、辛○○與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 ,即與壬○○、乙○○、庚○○、甲○○及2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丙○○、辛○○ 與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走上前,由丙○○將癸○○ 踢到田裡,再持竹竿將癸○○自田裡拉起來後,丙○○及其 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持棍子或徒手毆打癸○○之手 部、背部等處,並以手銬銬住癸○○,使癸○○無法離開, 且致癸○○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手腕 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辛○○則藉此種對癸○○施以強暴 手段,致癸○○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遭壓制之狀態下,要 求癸○○賠償丙○○,癸○○因而稱願賠償50萬元,丙○○ 接續對癸○○恫稱:若未照協議內容賠償50萬元,以後看到 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癸○○身體之方式,致癸○ ○心生畏懼。於翌日(即18日)凌晨0時許,丙○○、辛○ ○及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因見癸○○已答應賠償,即 駕車離開現場,之後由庚○○駕車搭載癸○○與丑○○返回 壬○○之租屋處。惟癸○○之後仍未支付款項與丙○○,丙 ○○、辛○○及其他3、4名不詳之成年人因而無法遂渠等之 犯行。
三、乙○○、庚○○得知劉○銘(真實姓名詳卷)之胞妹劉○宜 (真實姓名詳卷)遭丁○○性侵害乙事(丁○○涉乘機性交 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刑),見有利可圖,明知未受劉○銘委 託處理此事,乙○○與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5日15時許,邀集



不知未受委任乙情之戊○○、李玉祺黃昶晉林峯良、念 義欽(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10 多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 (下稱85度C咖啡店)外,以人多勢眾之勢,並由庚○○假 冒為劉○銘之叔叔,造成丁○○心理壓力之方式,脅迫丁○ ○,使丁○○自由意志遭壓制,而簽立自白書及面額各50萬 元之本票4張(面額共200萬元)。同日22時,乙○○與庚○ ○接續召集不知情之戊○○、李玉祺等人,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丁○○父親之住處,要求丁○○之父親給付 和解款項。乙○○、庚○○接續於同年4月10日21時許,與 丁○○及其父母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本安生 命禮儀公司(下稱本安公司)談判,丁○○因懾於前揭乙○ ○、庚○○等人對其之脅迫,乃答應以100萬元和解,其中 50萬元之部分,由丁○○簽立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10張、面 額各5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共50萬元),其餘50萬元之部分 ,以現金支付,丁○○當場給付20萬元現金,且約明隔日再 給付30萬元現金。嗣劉○銘收取該20萬元現金後,由乙○○ 取走並朋分花用殆盡。
四、乙○○因見丁○○遲未給付30萬元之和解款項,遂於106年4 月11日起,多次催促劉○銘向丁○○催討,復於106年4月12 日1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銘,要求劉 ○銘好好處理和解金乙事,因劉○銘並無再向丁○○催討之 意願,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銘恫稱:這件事情 如果沒有好好處理,我會教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劉○銘,致劉○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五、乙○○因無法聯繫上劉○銘,為使劉○銘之胞兄劉○輝(真 實姓名詳卷)及母親李○雯(真實姓名詳卷)出面,討論關 於丁○○涉性侵害劉○宜而賠償等事,竟與戊○○、張恒豪 (前揭2人均未經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4月13日23時許,由乙○○指派戊○○等人前往高 雄市仁武區某處(地址詳卷)劉○輝之工作處所找劉○輝, 戊○○、張恒豪及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抵達上址後,即將機車停放在劉○輝所 騎機車之後方,其他人則圍聚在外,由戊○○進入該址內, 要求原欲下班離開之劉○輝暫勿離去,並要劉○輝撥打電話 聯絡其母李○雯到場,以上開舉止脅迫劉○輝,致劉○輝懾 於對方人多勢眾之勢,恐不聽從,會有人身安全之危險,而 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李○雯,待李○雯騎機車到場後,劉○輝李○雯則各自騎乘機車跟隨戊○○等人騎乘之機車,前往



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與在該處等候之乙○○、不知情之庚○ ○(另經諭知無罪如「乙」、公訴意旨㈢)等人商談,乙○ ○與戊○○、張恒豪等人則共同以前揭方式使劉○銘行無義 務之事。
六、案經癸○○、丁○○、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
㈠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即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若有欠缺,非不得補充。而關於「犯 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 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 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 或有疏漏,自得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查:本案公訴檢察官 於未逸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範圍內,以補充理 由書就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予以補充更正,並特定其起訴範 圍,故本院之審理自得以經更正補充後之補充理由書所載內 容為主要依據。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固記載「乙○○、 丙○○、辛○○、庚○○、甲○○、壬○○因覬覦癸○○從 事土方運輸工作獲利豐厚急欲從中牟利,基於恐嚇取財犯意 ,接續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上19時許,由丙○○、辛○○ 出面邀約癸○○至台南市○○路00號春天時尚會館酒店飲酒 作樂,席間藉故以癸○○有工程款未付為由要求癸○○提出 新臺幣(下同)100萬作為補償,癸○○驚覺事態嚴重虛委 應付丙○○、辛○○,並佯稱要回高雄籌款為由逃離現場後 四處躲藏。」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乙○○、 庚○○、甲○○、壬○○就此部分,與被告丙○○、辛○○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公訴檢察官嗣以107年9月21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僅將被告丙○○、辛○○列為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人,自可認被告乙○○ 、庚○○、甲○○、壬○○就此部分並未經起訴,先予敘明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庚○○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起因於丁 ○○涉對劉○宜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此有橋頭地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訴三卷第71至76頁 ),被告乙○○、庚○○等人則藉機強行介入處理和解事宜 ,而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並為後續如事實欄四、五 所示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又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 對於劉○宜、其胞兄劉○銘劉○輝、其母李○雯之姓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張恒豪李○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既主張前 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86頁、訴三卷 第90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丙○○等6人及被告乙○○之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卷第91頁),抑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訴三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補充理 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邀約告訴人癸○○ 到場,並要求告訴人癸○○賠償100萬元,期間有摔擲玻璃 杯、毆打告訴人癸○○胸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 行,辯稱:我之前已跟癸○○約好要合作土方工程,在工作 之前本來就要先租地、租機具,案發當天,我因與癸○○起 口角,才摔杯子、並打癸○○之胸膛,後來是旁邊的人看我 們在打架,把我們扯開,且壓坐在椅子上,但我並沒有說要 斷他1隻手、1隻腳,我只是說看要怎麼一起分擔,賠償機具 方面的損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 告丙○○是否有對告訴人癸○○恫稱,若其不賠償100萬元 ,即要斷其1隻手、1隻腳等恐嚇之話語?⑵被告丙○○是否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關於被告丙○○是否有對告訴人癸○○稱上開恐嚇話語,說 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2月5日 晚間,丙○○邀約我去臺南市○○路00號之春天時尚會館酒 店,要講土方工作的事情,我有帶朋友丑○○前往,對方約 6、7人,我們到的時候先聊工作,丙○○問說何時要出貨給 他們,並說他被他「兄哥」罵說怎麼都沒有貨來,我就說日 期還沒有定好,價錢也還沒有談好,聊到一半,丙○○就摔 杯子了,裡面的人就全部站起來,丙○○先動手捶我的胸口 1、2下,接下來有人潑我酒,並把我押在旁邊的椅子上,丙 ○○叫我要拿錢出來處理,不然要斷我1隻手、1隻腳,當時 丑○○坐在我對面,他有站起來勸,但有人跟他說沒他的事 ,叫他坐著就好了,後來辛○○才進來包廂,因為氣氛很不 好,我就約辛○○去另外1個包廂談,談的過程也都是在喊 價,我那時候想要先脫身,就假裝答應要賠償100萬元,並 說我要回家領錢,就跑出包廂,丑○○也跟著我跑出來,對 方本來追出來說要陪我一起回家拿,我說不用,我自己回家



拿就好,對方還有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就講錯誤的路線 ,讓對方追不到我,我後來沒有回家住,就跟丑○○一起住 在壬○○租的公寓裡面,之後丙○○有一直打電話找我及傳 訊息給我,我都沒接電話等語(見訴一卷第93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癸○○在FB上認識 ,於106年2月5日晚間,我與癸○○一起去春天時尚會館酒 店,到的時候,對方約5、6人,一開始在談工作上的事情, 對方說癸○○之前答應過年後要開始正常的工作都沒有做, 癸○○說他只是說過年後,還沒有很確定日期,對方就說已 經過年了,什麼機具都已經用了,要求癸○○賠償100萬元 ,談到最後,丙○○有摔玻璃,動手毆打癸○○的胸口,另 有人將癸○○壓在旁邊的椅子上,丙○○說若癸○○不拿錢 出來處理,就要斷癸○○1隻手、1隻腳,後來癸○○有與辛 ○○2人出去外面談,他們2人進來之後,丙○○有說我們2 人要留1個人,1個人回去拿錢,但癸○○說不行,他帶我出 來,不可能把我放在那邊,並說我還在假釋中,最後對方答 應癸○○回去馬上拿錢來,癸○○才載我離開,後來癸○○ 沒有回家,都與我住在壬○○的租屋處等語(見訴一卷第21 1反面至第214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 ③經核證人癸○○證述被告丙○○有對其恫稱上開恐嚇話語之 情,與證人丑○○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癸○○、丑 ○○證稱當晚駕車離開後,癸○○即不敢返家,而與丑○○ 同住在壬○○之租屋處乙節,亦與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106年2月5日後,癸○○就住在我的租屋處,不敢回家, 因為丙○○想要找他;癸○○都沒有出去,我每天都去幫他 買檳榔、買飯等情(見訴三卷第137至139頁)相吻合,且與 被告丙○○自承:癸○○與丑○○當晚離開後,我有打電話 要找癸○○,但後來都找不到癸○○,我不知道癸○○跑到 哪裡了等語(見訴三卷第134頁)並無違背,足認屬實。衡 情,若被告丙○○未對告訴人癸○○恫稱前揭恐嚇話語,告 訴人癸○○當不致因此不敢返家,並躲藏在他處。承上,自 堪認證人癸○○、丑○○之前揭證述均可採信。 ⑵有關被告丙○○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敘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聯結車司 機,專門運送土方,丙○○是從事回填的工程,我與丙○○ 一開始談到要合作的事情,應該是於106年1月26至28日間, 在屏東某議員的辦公室,辛○○也是在那邊認識的,雙方談 的合作內容是我出土方的料給他們,讓他們去回填土地,並 有說到工作地點可能在雲林那邊,但當時沒有提到何時開始



配合,且價錢也都還沒談好,所以不可能出貨給他們,對方 也不可能價錢沒談好就先租機具進去,這個行業沒有人會笨 到這樣,否則若場地的人不租了,租機具的錢豈不是要自己 虧了等語(見訴一卷第95至108頁)。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癸○○當場聽到對方要 求賠償100萬元,癸○○有說這不是他答應的,對方就說, 是癸○○的另1個朋友也就是壬○○答應的,意思就是要硬 拗癸○○等語(見訴一卷第213頁、第219頁反面)。 ③依證人癸○○之上開證述,其固曾與被告丙○○談及合作土 方工作之事宜,惟雙方尚未談妥開始配合之時間及價錢;且 依證人丑○○證稱,其在現場有聽見對方稱,是壬○○答應 開始合作乙情,與壬○○於本院審理中稱:106年2月17日到 長潭宮時,丙○○他們一直口口聲聲說,是我答應他們,是 我跟他們談好的,不是癸○○跟他們談好的,我當時也很生 氣,我又不認識他們,我怎麼會答應他們等語(見訴三卷第 143頁)相吻合。衡情,壬○○於事實欄二之部分,有共同 對告訴人癸○○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詳下列事實欄二之 論述),則告訴人癸○○之友人即證人丑○○與壬○○之立 場應係相反,然其證述情節與壬○○之供述一致,是證人丑 ○○之上開證述應堪認實在。從而,被告丙○○應確知告訴 人癸○○本人並未答應合作事宜,衡諸常理,被告丙○○自 無可能甘冒日後無法開始工作而受有損失之風險,即貿然租 用機具達100萬元。何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雙方並無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見訴三卷第132頁),又卷內 亦無被告丙○○業已租用機具之單據證明等文件為佐,誠不 得單憑被告丙○○之空言辯解,遽認被告丙○○確已承租機 具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承上,被告丙○○以前揭情詞為 由,要求告訴人癸○○賠償100萬元,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被告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是此 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補充理 由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乙○○、壬○○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 ○○、甲○○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癸○○在卡 拉OK店見面商談,之後分乘2輛車,先後將告訴人癸○○載 往砂石場及長潭宮等處,被告甲○○並打電話聯繫丙○○; 被告丙○○、辛○○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前往長潭宮,被 告丙○○並有踢告訴人癸○○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辛○○亦均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時我與乙○○、壬○ ○、癸○○等人一起到場,他們談事情時,我並沒有參與, 當時沒有人拉癸○○,是癸○○自願上車的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與癸○○沒有金錢糾紛,也沒有往來,當時我與 壬○○在一起,壬○○說要過去廟那邊,於是我與壬○○一 起到場,去處理癸○○與丙○○的事情,但我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到高雄時,已經有10幾個人在場,癸 ○○就已經被打了,且手銬也不是我上銬的,我有把癸○○ 踢到田裡去,並有要求癸○○賠償50萬元,因為我說當初講 好100萬元1人分擔50萬元,這樣是合理的,我並沒有說若癸 ○○不賠償就要斷他1隻手、1隻腳等語;被告辛○○辯稱: 我們到的時候,癸○○的身邊就有很多人,我看到那麼多人 也會害怕,我忘記有無打癸○○,我只看到有人踢癸○○, 但不知道是誰踢的,當時人太多了;後來癸○○的老闆「儒 董」有出來,我有解釋給「儒董」聽,「儒董」也叫癸○○ 要跟丙○○協調,至於50萬的事情我有聽他們講,但不是我 開口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壬○○、乙○○認罪之部分,及被告庚○○、甲○○、 丙○○、辛○○前揭坦認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丑○○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13頁),自堪認被告壬○○、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庚○○、甲○○、丙○○、 辛○○坦認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庚○○、甲○○、丙○○、辛○○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庚○○、甲○○是否 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⑵被告丙○○ 、辛○○是否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關於被告庚○○、甲○○是否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癸○○行 動自由之犯行,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2月17日 19時許,壬○○打電話約我去高雄市三民區的卡拉OK店,並 說乙○○要找我講土方工作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在半跑路當 中,住在壬○○租的公寓,壬○○就開車到該公寓接我與丑 ○○,到卡拉OK店時,乙○○、庚○○、甲○○、壬○○還 有2名年輕人都在現場,他們說我自己出了2台車的土方回填 ,沒有分錢給乙○○、庚○○他們,這樣沒有辦法再合作下 去了,聊了半小時後,他們說要帶我去另1個地方,並把我



和丑○○分開,其中1名20幾歲的年輕人架著我的手,叫我 上車,車輛由庚○○駕駛,車上有甲○○及該名20幾歲的年 輕人,丑○○則與其他人搭乘另1台車,約21時許抵達砂石 場,到場的人也是乙○○、庚○○、甲○○、壬○○及2名 年輕人,但外面還有第3、4台車的人,在砂石場大約談了10 幾分鐘後,該名20幾歲的年輕人將手搭在我的肩膀上,叫我 上車,我與丑○○也是分2台車,被載到長潭宮,在路上時 ,甲○○的手機有響,對方問他「人有沒有押到」,甲○○ 說人已經押到了,約22時許抵達長潭宮,到場的就是剛剛約 3、4台車的人,也就是乙○○、庚○○、甲○○、壬○○還 有余詍儒等人,剛到的時候大家先在廟裡聊天10幾分鐘,後 來我走到廟外面抽菸,但該名20幾歲的年輕人一直跟著我, 不然我就逃走了,所有的人也都在廟的外面;隔了約半小時 ,丙○○與辛○○搭乘2台車抵達,到場時,有1個人用腳踢 我下田裡,我卡在田裡面上不來,丙○○拿棍子先敲我背部 ,再拉我上來,並拿警棍敲我的頭,丙○○那邊的人就跟著 打我的背部、手部,又拿手銬銬住我,我就好像是犯人一樣 被他們詢問,丙○○與辛○○就在跟我說賠償的事情,後來 我與辛○○談好以50萬元處理,丙○○又跟我說,若沒有按 照協議內容拿出來的話,以後看到我就是要給我斷手斷腳, 整個過程約持續1小時,乙○○、庚○○、甲○○、壬○○ 都在旁邊看而已,丑○○則躲在角落看;後來因壬○○曾問 丑○○,我與丑○○出門前,丑○○有無對其女友說什麼, 丑○○說他有跟女友說,若天亮前我們2人還沒回去就報警 ,壬○○將上情告知丙○○那邊的人,丙○○那邊的人才幫 我解開手銬,於凌晨0時許,由庚○○開車載我與丑○○回 壬○○的租屋處,壬○○並未回家,壬○○跟其他人去喝酒 了,我當時全身都是泥巴,但回到壬○○的租屋處後,我並 未清洗,拿了我的東西就直接離開,跑到另1名朋友家,約 於2月18、19日,我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訴一卷第96頁反 面至103頁反面)。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2月17日19時許, 我有與癸○○到卡拉OK店,當天是壬○○跟癸○○說,乙○ ○要約他談工作的事情,我跟癸○○說工作的事情電話講就 可以了,為何要出去,最後是乙○○打電話給癸○○,癸○ ○才出去的,因為我就是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出門前有交代 我女友,若我們天亮前還沒回來,就要去報警,當時是壬○ ○開車搭載我與癸○○到卡拉OK店,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 乙○○、庚○○、甲○○等人,但過了一會兒,我與癸○○ 就被分開了,我們在卡拉OK店停留不到15分鐘,他們就叫我



們上車,他們說要問癸○○一些事情,看癸○○有沒有老實 說,當時是我與乙○○、壬○○同1台車,他們叫癸○○去 坐別台車,由庚○○、甲○○同1台車搭載癸○○,前往砂 石場,到了砂石場停留不到10分鐘,我們又被載到1間宮廟 ,在前往宮廟的路上,壬○○跟我說,等一下臺南的人要下 來,抵達宮廟的時候,癸○○也跑來跟我說,等一下臺南的 人要下來,叫我先離開,大約隔15至20分鐘後,丙○○、辛 ○○等人就下來了,但丙○○、辛○○到現場的時候,我就 沒有看到了,因為那時候我與乙○○邊走邊聊天,乙○○進 去宮廟裡面,我就沿著宮廟旁的小路一直走,但我有聽到打 打鬧鬧、打架狀態的聲音,等事情處理完後,臺南的人離開 了,我才走回去宮廟那邊,我看到癸○○的褲子下面全都是 泥土,癸○○有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之後下去田裡,最後 還有用手銬銬住他等語(見訴一卷第214頁至第222頁)。 ③經核證人癸○○證稱其與丑○○遭分開,並被載往砂石場及 長潭宮等情,與證人丑○○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和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卡拉OK店移動到砂石場時,我 有把癸○○與丑○○分開,因為丑○○是我朋友,我不想跟 丑○○講癸○○有些工作是亂來的,所以才會把他們分開等 語(見訴三卷第140頁)相吻合。衡情,證人癸○○、丑○ ○2人與被告壬○○之立場應係相反,然渠等之證述情節與 被告壬○○之供述一致,自足認證人癸○○、丑○○之上開 證述屬實。又證人癸○○證稱其從砂石場移動至長潭宮之路 上,即有聽到被告甲○○打電話向被告丙○○稱「人押到了 」乙情,與證人丑○○證稱抵達長潭宮時,癸○○即向其告 知臺南的人(即指被告丙○○等人)要南下一節相符,此情 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稱:我們從砂石場要移動 到長潭宮的路上,我打電話給丙○○,我說在泡茶的地方有 看到癸○○,我們現在要去別的地方等語(見訴三卷第142 頁)相吻合,此部分自堪認實在。依理,告訴人癸○○自 106年2月5日後即開始躲避被告丙○○,甚至不敢回家,而 與丑○○同住在被告壬○○住處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若 告訴人癸○○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在得知被告丙○○將要前 來之際,自應無意願前往長潭宮,且亦無在長潭宮等待被告 丙○○等人抵達之可能,是其證述在卡拉OK店時,即遭年約 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強拉上車,而經被告庚○○等人分乘2 輛車載往砂石場、長潭宮,抵達長潭宮後,該名不詳之成年 人仍守在其身邊,其他人亦均聚集在長潭宮外,使其無法離 開等情,自應認實在。承上,被告庚○○、甲○○既係為了 商談告訴人癸○○與被告壬○○、乙○○與庚○○間之分帳



問題,而共同前往卡拉OK店與告訴人癸○○談判,在移往他 處商談時,係由同行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強拉告訴人癸 ○○上車,並由被告庚○○駕車搭載告訴人癸○○、被告甲 ○○及該名年約20多歲之不詳成年人,其他人則搭乘另1輛 車,以分乘2輛車前往之方式,共同將告訴人癸○○載往砂 石場、長潭宮商談,抵達長潭宮後,復由該名年約20多歲之 不詳成年人跟隨在旁,其他人亦聚集在長潭宮外,使告訴人 癸○○無法離開之方式,共同限制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 ,是被告庚○○、甲○○與被告壬○○、乙○○間自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渠等所為,係共同限制告訴人 癸○○行動自由之犯行。
⑵有關被告丙○○、辛○○是否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癸○○行 動自由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論述如下: ①被告丙○○、辛○○等人抵達長潭宮後之行為,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癸○○與證人丑○○證述如上(詳列如理由欄甲、貳 、一、㈡、⒉、⑴、①及②)。經核證人癸○○證述之內容 ,與證人丑○○證稱其躲在長潭宮旁之小路時,有聽到打架 之聲音,事後看到告訴人癸○○之褲子上有泥土等情相符, 且依卷附告訴人癸○○於106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驗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癸○○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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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