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795號
KSDM,88,訴,1795,200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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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0一巷十七號前,因見戊○○僅獨 自一人,竟萌生歹念,手持類似螺絲起子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自該處公寓二樓樓梯間強押戊○○至路旁小巷口,惟因戊○○掙扎大 叫,遂趁戊○○不備之際,強奪戊○○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提款卡、黃金 項鍊三錢、手機、手錶、行照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號XLQ—七七六號重型 機車離去,嗣因戊○○記下車號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無法回答當天所看節目名稱、被告當天凌晨前 往六合夜市時竟未發現機車被竊,及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 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搶奪及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戊○○所指被搶時 間係在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天色仍暗,歹徒又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被害人應無 從認清楚,且被害人之前後指訴互有矛盾顯有瑕疵,又案發當時,其均與己○○ 同在居住處所,至上午八、九時許,因表姊打電話稱有警察要求其至警局說明而 欲趕回家中,始發現機車遭竊,乃搭乘計程車回家,並與父親同至長明派出所報 案,惟警員不願受理另要求其在該處等候,其後即被羈押,另關於被告測謊結果 部分呈不實反應之情,係因被告自認未有搶奪犯行,竟遭羈押,心情激動所致, 實非被告說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天(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中午,曾因其平日所騎乘之車號XLQ —七七六號機車失竊,而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但因警 方認該機車已涉刑案,遂將被告留置在該派出所,案發當天下午,該機車即為警 方在自立陸橋下尋獲,但未扣案,直至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由己○○及丙 ○○前往自立橋下牽回,當時機車龍頭鎖及置物箱鎖均被破壞,不用鑰匙即可啟



動機車等情,已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丁○○、郭進輝、證人己○○、丙○○ 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與一位男性朋友 將上開機車牽至大發汽車行修理龍頭鎖及座墊,該機車之鎖頭被撬壞一節,則經 證人即大發汽車行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機車照片四 張扣案為憑,是被告之機車於案發後確遭人破壞龍頭鎖,棄置於自立陸橋下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均與己○○同在租屋處所,於早晨九時許 接獲陳郁婷來電說警局有事找後,隨即於十時許坐計程車回高雄市小港區○○○ 路一四0號住處,並由父親陪同至長明派出所報案,其後即遭警扣留,並由檢察 官依法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 相符,且經本院核閱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卷宗無訛,本件案發當時 為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被告離開自立二路租住處所則為上午十時許,且其自中午 至長明派出所後,即遭警方留置,後旋被裁定羈押禁見,是其實無充裕時間湮滅 贓證物品,而警方於案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一六二巷二十八號二樓之三租住處所搜索,確實未搜得戊○○遭搶之皮包、 身分證、機車行照、金鍊子三條、手錶、手機、提款卡一張等物,業經證人戊○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案;復參 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三日、五月二十 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查獲一節,有高雄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建交裁字第三一二九號函暨所附之交 通違規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又本件涉案機車為被告平日騎乘之機車,且案發當 時車牌並未有任何偽裝,實與一般人犯案時為免犯行被人發覺,必會竭盡所能隱 匿任何與自身有關線索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於五月三十日早上接獲通知後, 隨即與父親前往警局,全無因犯罪而逃匿之情,且還向派出所警員說明機車失竊 欲報案等節,足認被告辯稱機車遭竊,案發時其與己○○在一起,且其無安全帽 等語,非不可採。
㈡至證人戊○○固一再指述被告有搶奪行為,而以證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應 認證人戊○○不可能故意誣指被告,然證人戊○○在遭搶之短暫時間內,又處於 極度緊張情況下,其是否能無誤記住搶奪者之面貌,在心理上、生理上已屬有所 不能,且本件發生之時間為凌晨近五時許,天僅微亮,搶奪者又戴半罩式安全帽 ,且據證人戊○○所述其係在公寓樓梯間轉角處看到搶奪者之臉,燈光不是很亮 ,益加加深證人戊○○辨識搶奪者之困難度,則證人戊○○或因此誤認被告為搶 奪者自屬可能。又被告經測謊結果,雖對是否於案發當天騎車搶皮包之問題呈不 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惟測謊結 果,實易因受測者受測時之心理狀態及對事情之敏感程度而有所不同,從而尚不 得以被告對上開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即遽認被告有搶奪犯行,再參以被告於 受測時被問及其他問題,諸如案發前後時間與女友己○○是否相處在一起時,測 謊結果並未呈不實反應之情,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戊○○之指述及測謊結果 之情況下,本件自難僅以證人戊○○之指述及測謊之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證人戊○○遭搶固係事實,惟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戊○○之指述, 而依前所述又有誤認之可能,且測謊結果又易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而有差異,是



本件顯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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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