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6號
KSDM,107,自,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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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自訴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張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自民國85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 自訴人○○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103年9月11日離職。○○公司前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犯 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下稱:另案)審理時,被告於該案106年6月5 日審理中,提 出自訴人因居間客戶即○○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向大陸地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採購鎔鑄磚(即電鑄磚)乙事,而與○○公司簽定之「鎔 鑄耐火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包含附件一、 二)作為該案之訴訟資料。惟本件合約書之附件一係○○公 司提供予自訴人之報價單(內含鎔鑄磚之品名、材質、數量 、體積、價格等交易資訊)、附件二則係自訴人提供予○○ 公司之估價單(亦內含電鑄磚之品名、材質、數量、體積、 價格等交易資訊),均經自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莊○○核定為 「極機密」,而屬於自訴人之營業秘密,則被告利用其於10 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代表自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與○○ 公司簽訂本件合約書後之機會,於交還本件合約書正本予自 訴人前,擅自影印本件合約書而持有之,並於另案審理中提 出作為訴訟資料,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所設置之自訴制度,誡命自訴人須委任具法律專業知 識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乃使律師基於類似公訴案件之檢察 官訴訟地位,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代理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自訴之客觀構成犯 罪之要件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並所指明之證明方法, 須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服法院認被告確係犯罪之毫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 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容有不足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



妨害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①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另 案審理時,以刑事答辯三狀所提出之本件合約書、②○○公 司內部聯絡單、③時任○○公司董事長莊○○在被告所提出 之本件合約書範本上註記「......本案簽完約的正本由業務 部劉○○保管,借閱、影印都要登記」等字樣之本件合約書 範本、④○○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員工出差旅費申請單、⑤ ○○公司持有之本件合約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於另案審理中提出本件合約書作為訴 訟資料,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營業秘密犯行,並辯稱:因 為自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一再否認○○公司有請自訴人代為 給付佣金予○○公司的廠長葉○○,伊為了要保護自己,才 請大陸地區的○○公司將本件合約書之電子檔傳送給伊,伊 再於另案提出本件合約書,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主觀上係 出於法律上正當理由,並非妨害自訴人營業秘密之故意等語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營業秘密法所要保護的營 業秘密,除了要有合理的保密措施之外,還要包含潛在的經 濟價值,本件合約書簽訂於102年間,被告於另案106年6 月 5 日將之提出作為另案之訴訟資料,已事隔多時,豈有何經 濟價值可言,況被告提出之本件合約書影本僅基於訴訟目的 而在法院提出,未曾做為其他用途,足見被告確是為了自保 而為,並無妨害自訴人營業秘密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於○○公司,並於103年9 月11日 離職,又於另案審理中提出本件合約書作為訴訟資料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自字卷第100 頁),復 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之○○公司員工資料卡影本;及被告於另 案審理時,以刑事答辯三狀所提出之本件合約書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自卷第8頁、第9至35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本件合約書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②如是,則被告是否知悉或持 有該合約書,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合約書,而應 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罪相繩?茲分敘 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 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 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本件



被告雖於另案訴訟中使用本件合約書,然其是否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罪,仍須以該合約書屬於「營 業秘密」為要件,惟查:
⑴所謂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 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 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 、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 ,綜合判斷之。經查,關於自訴人所指本件合約書究竟有何 產業上之「秘密性」?其經濟上之「價值性」在何處?又為 何該合約書一旦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遍 查本件卷證,自訴意旨僅空言泛稱本件合約書業經自訴人公 司列為營業秘密等語,惟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況 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範疇,尚須符合前揭要 件,尚非自訴人公司單方、片面指為營業秘密即屬營業秘密 法所應保障之秘密。且觀之本件合約書正本之附件一即○○ 公司提供予自訴人之報價單(內含鎔鑄磚之品名、材質、數 量、體積、價格等交易資訊),乃○○公司所提供、交付予 自訴人之資訊,並非自訴人經過分析、整理之特殊資訊,易 言之,該等資料僅為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公司均會提供 與客戶之資料,自訴人取得該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 複雜之蒐集,況一經洩漏所影響者,乃○○公司之經濟上價 值性,是此部分○○公司提供予自訴人之資訊,對自訴人而 言,自無何「秘密性」可言。至本件合約書附件二雖係自訴 人提供予○○公司之估價單(亦內含電鑄磚之品名、材質、 數量、體積、價格等交易資訊),然觀之本件合約書附件二 之報價內容,自訴人乃區分○○公司「○○廠」、「○○廠 」分別報價予○○公司,且分別報價予○○公司「○○廠」 之電鑄磚總重為79,675.93 公斤、「○○廠」之電鑄磚總重 為92,926.41 公斤,核各與本件合約書附件一即○○公司報 價予自訴人之鎔鑄AZS磚報價單號:00000000HS、00000000H S-Y 之品名、材質、體積、總數量(重量)完全相符,此觀 之卷附本件合約附件一、二影本自明(本院審自卷第46頁、 第50頁、第56頁、第59頁),參以本件合約書之交易內容, 乃自訴人居間○○公司向○○公司採購鎔鑄磚(即電鑄磚) ,此觀諸卷附被告任職於自訴人處之內部聯絡單記載「檢附 大陸○○公司電鑄磚仲介代理買賣合約書範本」等語自明 (本院審自卷第36頁),可知本件合約書附件二,乃由自訴 人完全依據○○公司提供之電鑄磚之品名、材質、數量、體 積、價格等交易資訊(即本件合約書附件一),自行調整價 格而成(按:附件一總價為美金626,591.16元、附件二之總



價為美金830,000 元),自訴人亦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 複雜之蒐集方得製作本件合約書之附件二,自訴人於本件交 易,僅賺取本件合約書附件一、二之價差利潤,顯見自訴人 所指屬於營業秘密之本件合約書,其對於自訴人經濟上之「 價值性」顯啟人疑竇。
⑵至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 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 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 「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 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 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 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 :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 「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 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 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 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 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 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 ,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 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經查,本件 合約書經自訴人指稱為營業秘密之由來,乃時任自訴人董事 長之莊○○,在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檢附本件合約書範本所 提出之內部聯絡單上記載:「吳副總(按:即指被告)報告 本案有競爭者,列入極機密」等語,且在本件合約書範本之 封面上記載:「本案為○○第二案,因第一案金流帳目問題 多,金額交代不清查核困難重重,本案簽完約的正本由業務 部劉○○保管,借閱影印都要登記......」等語,有該內部 聯絡單影本、本件合約書範本之封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本院審自卷第36至37頁),可知時任自訴人董事長之莊○○ 雖指示日後本件合約書之正本應由證人劉○○保管,且本件 合約書正本之借閱及影印均須另予登記,固就本件合約書正 本之保管、影印及借閱等,設有相關程序規定,惟空泛指稱 「吳副總報告本案有競爭者,列入極機密」,並未明確記載 應將「本件合約書正本」核定為「極機密」,且遍查本件合 約書正本上均未另行蓋印「極機密」之字樣(此觀之卷附本 件合約書正本1 份自明,本院審自字卷第42至60頁),參以 證人即○○公司負責保管本件合約書之員工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28日自大陸回來後,就親自將本



件合約書正本交給伊,而且○○公司的契約如果要保密的話 ,董事長核示會用印「機密」或「極機密」去保管,本件合 約書伊是放在辦公司的抽屜裡,該抽屜老舊沒有鎖等語(本 院自字卷第38至39頁),則自訴人既未在本件合約書正本用 印「機密」或「極機密」之字樣,且由證人劉○○隨意置放 於老舊且無上鎖功能之辦公室抽屜內,經綜合判斷本件合約 書經自訴人指稱為「營業秘密」之上開客觀情狀,實難認自 訴人將本件合約書正本列為「營業秘密」之程序毫無瑕疵可 指,況縱認自訴人主觀上確有保護本件合約書正本之意願, 惟客觀上將本件合約書正本置放於證人劉○○辦公室內未上 鎖之老舊抽屜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非有效之保密措施, 徵之上揭說明,自訴人並未就本件合約書正本採取任何有效 之保密措施,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合 理保密措施」要求無疑。
⒉從而,本件合約書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屬於營業秘密法 第2 條規範之營業秘密範疇,則被告縱有在其與自訴人之另 案訴訟中,遭自訴人發覺持有該合約書之行為,亦核與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認被 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害營業秘密之罪行。至本件合約書正 本究係被告至大陸地區攜回交予證人劉○○保管,抑或係由 ○○公司以快遞寄送至自訴人處,再由證人劉○○予以保管 乙事,此雖涉及被告有無機會於本件合約書簽訂完成後,予 以私下重製之可能,然因本件合約書基於上開理由,難認係 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是卷附其他事證,均 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成立之要件無關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贅 述。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害營業秘密罪之犯罪 事實,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自訴人所指之本件合約書屬 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範之營業秘密範疇,縱被告持有該合 約書,亦難認被告涉有何妨害營業秘密之犯行,本件自訴人 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 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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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