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28號
KSDM,107,簡上,42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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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義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50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 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乙○○之 損害,並願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領有低收入證明及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因經濟困窘始犯下本案,深感後悔,請求撤銷原判決,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頁、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賺取他人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 元、外套1 件 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格,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 ,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經本院 安排調解程序後,告訴人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後表 示:可以跟被告和解,但是去法院太遠,我不方便,被告 他是常常去碧雲宮偷竊,口條很好,所以當時沒有想到他 是小偷,是沒有什麼原諒不原諒的,600元不是很多,就 算了,判刑的話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僅有告訴人 因路途遙遠而願息事寧人之表示,並無被告積極作為而求 得告訴人原諒或其他減輕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動,再審酌原 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之 量刑因素如犯後態度等均予以衡量,其量刑之裁量未逾越 法律之界限,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撤銷改量處較輕之刑等 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4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10月確 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5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物品之價值(外套未尋獲,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花用殆盡),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2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600元、外套1件(未尋獲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5日15時 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 號「碧雲宮 」參拜完畢後見四下無人,遂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廟方休息區 椅子上、乙○○所有之外套一件及紅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6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逃逸,並將紅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外套則隨手丟棄路旁。嗣 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發現外套及紅包不見,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遭人竊取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丙○ ○,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行竊



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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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