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24號
KSDM,107,簡上,424,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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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龍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龍興(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18號判決(下稱中院判決)、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至今,有16年餘未再施用毒 品,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於出獄後本循證人即堂哥鄭吉利 之安排,要好好作生意,因無錢租屋放將自己的物品放在鄭 吉利家中,但鄭吉利卻因此動怒而叫警察來將我抓走;另被 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原審所量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稱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月25日 執行完畢至今,有16年餘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前



於106年10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甫經臺中 地院於107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30日確定 (不構成累犯)等節,有前引中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知(參簡上卷第61至65、111頁),而被告於該案判決 確定後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顯非如 被告所辯,16餘年未曾再施用毒品,被告所辯之詞,實不可 採。又被告雖再稱其有中度精神障礙等語,惟尚未能證明其 有因此而致辨別事理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足以 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被告再辯稱其係因與親戚有糾紛方 被查獲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警方查獲之原因,無從據此減輕 刑罰。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影響自己身心健康 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曾 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卻未曾警惕而思戒 毒,難認被告有遠離毒害之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 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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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