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本署檢察 官」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 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有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
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 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 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 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 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 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 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 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 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 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自願採尿,然其於警詢中供 稱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提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驗尿結果出爐後才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時供稱之 毒品上手係其所購買海洛因之藥頭,與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無關,就本案而言自難認有供出上手之情況,併予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 於此,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 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 對較輕,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陳曉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某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某 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250巷口緝 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曉霞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坦承上開為警採集之尿│
│ │ │ 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
│ │ │ 面封緘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11 │
│ │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檢體代碼:0000000000)、│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
│ │號:0000000000)各1紙 │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 │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曉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