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85號
KSDM,107,簡,4385,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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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公事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及充電線三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邵志偉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10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黃峻育任職之工程行,見黃峻育所有之公事包 1 個(內有行動電源2 個、充電線3 條、筆記本1 本等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公事包後,隨即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P3G- 012號)逃離現場。嗣經黃 峻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邵志偉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然於偵本院審理中 具狀改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車牌部分有模糊 不實之嫌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峻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顯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機車之人行竊之經過)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 繫屬於本院後,雖具狀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 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為被告先前於106 年 4 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先竊取 朱昱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車), 再於同年6 月27日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竊取張瓊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乙車)之車牌後,旋將之改懸掛在甲車上,嗣於同年7 月 5 日12時42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時為警查獲等節,有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車車輛詳細資料、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



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堪認本案案發時上開作案機車確 為被告所騎乘使用,而可補強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本 院繫屬中為前開辯稱,然被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顯 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判決駁回上訴 (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896 號、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 共5 罪)、3 月(共6 罪),各罪嗣經臺南地院103 年度聲 字第9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下稱乙案) ,俟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院考 量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執行之前科,又 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危害治安程度非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客觀價值(公事包1 個、行動電源2 個 及充電線3 條),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 (雖指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車牌部分有模糊不 實之嫌,但不爭執客觀事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未 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高職畢業、家 境勉持、業工及素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雖供稱犯罪所得之公事包1 個(內有行動電源2 個、充 電線3 條、筆記本1 本等物),因為竊取得手後發現沒有現 金,業已丟棄等情,然公事包1 個、行動電源2 個、充電線 3 條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尚有犯罪所得即 筆記本1 本等物,因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與其所受刑 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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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