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琪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黃春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 告吳蕙琪自民國107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查獲時止 ,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並與之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 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蕙琪提供六合彩簽賭 之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所為助長賭博歪風,間接影 響民間經濟活動與社會治安;被告黃春福貪圖射倖利益參與 賭博,所為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吳蕙琪犯罪之規模不大, 被告黃春福本次賭博之簽注金亦非甚鉅,被告2 人均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係被告 吳蕙琪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被告黃春福國小 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1、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為被告吳蕙琪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吳蕙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95元,係被告吳蕙琪所有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吳蕙琪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吳蕙琪另供稱自民國107 年11 月初某日起經營六合彩,至查獲時約虧損3000元,此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吳蕙琪另獲有犯罪所得,是除上開1895元外, 不另諭知沒收其他犯罪所得。
3、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 張,為被告黃春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惟非違禁物或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應 沒收之物,且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吳蕙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福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琪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 ○區○○巷00號「金牌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聚眾 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 再以每逢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 據,下注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一組)及「 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一組),每注賭金新臺幣( 下同)70至80元不等。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 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 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 所下注之賭金即歸吳蕙琪所有。嗣吳蕙琪於同年月13日13時 20分許,在上址前聚眾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賭客黃春 福下注簽賭,並交付賭金1,895元予吳蕙琪,並查扣六合彩 簽賭單1張、下注用手機1支、簽注金1,895元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蕙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下注用手機1支及簽注金1 ,895元、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蕙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 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核被告黃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末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