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大容辯解之理由,除附表 編號1「詐騙方式欄」詐騙時間更正為20時30分許(21時17 分許為匯款時間);附表編號3部分,黃曉琪受詐騙金額更 正為「均不含手續費」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而侵害張彤、劉光照、黃曉 琪、李沁蓴、劉昱辰等5人之財產法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 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 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 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有意向被害 人致歉,在本院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害人於調解期 日均未到場,致未能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兼衡其大學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2000號
被 告 劉大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16 時 14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全家超商高雄鼎新店,將其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全家超商臺南華興店,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基彬 」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 105 年 10 月 16 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張彤、劉光照、黃曉琪、李沁蓴、劉昱辰,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二帳戶內,隨遭
提領。嗣經張彤、劉光照、黃曉琪、李沁蓴、劉昱辰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光照、李沁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大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10 天為 1 期 6,000 元之代價,出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要找工作,對方在 LINE 上聯繫我與金融業有關 ,說要查證,要我將二帳戶以全家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給他 ,說有現金交易,需要用到帳戶查帳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張彤、劉光照、黃曉琪、李沁蓴、劉昱辰於上開時、 地遭詐騙,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劉大容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新 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彤、劉光照 、黃曉琪、李沁蓴、劉昱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張彤所提供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 1 份、劉光照所提供第一 銀行 eATM 網路理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 3 份、黃曉琪所提 供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 2 份 、李沁蓴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份、劉昱辰 所提供交易明細表 1 份、新光銀行劉大容交易明細表 1 份 、第一銀行劉大容交易明細表 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新光銀行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 害人張彤、劉光照、黃曉琪、李沁蓴、劉昱辰所得之轉帳帳 戶甚明。
(二)被告劉大容雖以求職云云置辯,並提供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 1 張供參。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 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 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 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 以帳戶 10 天 1 期,每期 6,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租借予對方,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 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 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係作為現金交易查帳使用,交付帳戶有 違社會常情等情,被告應可預見其上揭金融帳戶將作為非法 匯款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
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然被告仍心存僥倖,執意將上開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 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劉大容交付上開第一銀行 、新光銀行銀行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 ,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仍任意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二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大容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張彤(未 │105 年 10 月│1 萬 1,000│於 105 年 10 月 16│
│ │提告訴) │16 日 21 時 │元(含手續 │日 21 時 17 分許,│
│ │ │17 分許 │費 15 元)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張│
│ │ │ │ │彤,自稱為網路賣家│
│ │ │ │ │,佯稱:需取消多訂│
│ │ │ │ │之訂單,以免遭扣款│
│ │ │ │ │云云,致被害人張彤│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左列時間,在桃園市│
│ │ │ │ │中壢區同慶路 277 │
│ │ │ │ │號統一超商內之 ATM│
│ │ │ │ │提款機前,轉帳左列│
│ │ │ │ │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
│ │ │ │ │銀行帳戶內,隨遭提│
│ │ │ │ │領。 │
├──┼────┼──────┼─────┼─────────┤
│2 │劉光照( │1.105 年 10 │1.8,412 元│於 105 年 10 月 16│
│ │提告訴) │月 16 日 21 │(不含手續 │日 20 時 29 分許,│
│ │ │時 18 分許 │費)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劉│
│ │ │2.105 年 10 │2.7,185 元│光照,自稱為網路賣│
│ │ │月 16 日 21 │(不含手續 │家員工、郵局人員,│
│ │ │時 21 分許 │費) │佯稱:訂單數量有誤│
│ │ │3.105 年 10 │3.4,812 元│,需取消匯款云云,│
│ │ │月 16 日 21 │(不含手續 │致被害人劉光照陷於│
│ │ │時 32 分許 │費)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 │ │ │ │1.2.3. 時間,在臺 │
│ │ │ │ │北市某處,以網路 │
│ │ │ │ │ATM 轉帳之方式,轉│
│ │ │ │ │帳左列 1.2.3. 金額│
│ │ │ │ │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 │ │ │ │帳戶內,隨遭提領。│
├──┼────┼──────┼─────┼─────────┤
│3 │黃曉琪( │1.105 年 10 │1.2 萬 │於 105 年 10 月 16│
│ │未提告訴│月 16 日 20 │9,912 元( │日 19 時 30 分許,│
│ │) │時 8 分許 │含手續費)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黃│
│ │ │2.105 年 10 │2.2 萬 │曉琪,自稱為網路賣│
│ │ │月 16 日 20 │2,985 元( │家、銀行人員,佯稱│
│ │ │時 16 分許 │含手續費) │:訂單有誤需取消云│
│ │ │3.105 年 10 │3.2 萬 │云,致被害人黃曉琪│
│ │ │月 16 日 20 │4,985 元(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時 51 分許 │含手續費) │左列 1.2. 時間,在│
│ │ │4.105 年 10 │4.2 萬 │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
│ │ │月 16 日 20 │4,985 元( │139 號統一超商鵬權│
│ │ │時 54 分許 │含手續費) │門市,轉帳左列 │
│ │ │ │ │1.2. 金額至被告上 │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於左列 3.4. 時間,│
│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
│ │ │ │ │路 38 號彰化銀行潮│
│ │ │ │ │州分行,轉帳左列 │
│ │ │ │ │3.4. 金額至被告上 │
│ │ │ │ │開新光銀行、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 │ │ │ │。 │
├──┼────┼──────┼─────┼─────────┤
│ 4 │李沁蓴( │105 年 10 月│1 萬 9,987│於 105 年 10 月 16│
│ │提告訴) │16 日 20 時 │元 │日 19 時 30 分許,│
│ │ │38 分許 │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李│
│ │ │ │ │沁蓴,自稱為網路廠│
│ │ │ │ │商客服人員,佯稱:│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
│ │ │ │ │扣款,需取消云云,│
│ │ │ │ │致被害人李沁蓴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 │ │ │ │時間,在臺北市某郵│
│ │ │ │ │局 ATM 自動櫃員機 │
│ │ │ │ │前,轉帳左列金額至│
│ │ │ │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
│ │ │ │ │戶內,隨遭提領。 │
├──┼────┼──────┼─────┼─────────┤
│ 5 │劉昱辰( │105 年 10 月│2 萬 4,345│於 105 年 10 月 16│
│ │未提告訴│16 日 20 時 │元 │日許,以電話聯絡被│
│ │) │50 分許 │ │害人劉昱辰,自稱為│
│ │ │ │ │賣家、銀行人員,佯│
│ │ │ │ │稱:誤填為批發商,│
│ │ │ │ │造成每月扣款云云,│
│ │ │ │ │致被害人劉昱辰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 │ │ │ │時間,在新竹縣○○○
○ ○ ○ ○ ○鄉○○路○段 00 號│
│ │ │ │ │統一超商裝甲門市 │
│ │ │ │ │ATM 提款機前,轉帳│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隨│
│ │ │ │ │遭提領。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