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傑(原名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被告王少傑辯解不足採之理 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 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帳戶)、臺灣銀行 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帳戶) 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辯稱:我將上開2 帳戶借給朋友「000」,他說他要經 營往拍交易之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1、上開2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民國106 年5 月10日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4 月18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而告訴人000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詐術 施詐而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至被告 上開2 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合庫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000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在 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上開2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2、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 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 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 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為75 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國中畢業,顯見其應有一定生活及社 會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 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 所認識。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偵查中經傳喚000到 庭,該證人「000」證稱:我有看過被告1 次,但是沒有 向被告借過帳戶等語,是以被告所辯已有可疑。縱認被告可 能係將帳戶借給非上開證人000以外,自稱「000」之 友人,然本件被告自承:「000」這是他本人告知我的, 我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等語,是被告在不知自稱「000」 者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因為是朋友就相信 他此一空泛之理由,即輕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自稱「000」之人,亦無採取任何措施 防範該自稱「000」者將該2 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更 對於如何使用、返還帳戶等節絲毫不加聞問,顯見其所交付 之2 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臺灣銀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自稱「000」之不詳成年友人,嗣該成年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00 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 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後,而使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件所示之不同帳戶內, 然詐欺行為及被害人均屬同一,仍應論以單一幫助行為。被 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 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合庫銀、臺灣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 (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2 帳戶而詐得財物 ),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件所示),帳戶之數量 (二個),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不爭執 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幫助詐欺 之犯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乃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業 工(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 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王少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王信欽)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0
0巷0號(對面組合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 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 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6日11 時許,撥打電話向000佯稱:係友 人「鍾佳玎」,急需資金周轉期票及投資不動產云云,致00 0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3月7日各將新臺幣23 萬元、24萬元分別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000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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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少傑於警詢時及偵查│(1)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
│ │中之供述 │ 、臺灣銀行帳戶均為其 │
│ │ │ 所申設之事實。 │
│ │ │(2)否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 │ │ 行,辯稱:上開2個帳戶│
│ │ │ 資料是借給朋友000 │
│ │ │ 供作經營網拍交易之用 │
│ │ │ ,並未交予詐騙集團成 │
│ │ │ 員使用云云。 │
├──┼────────────┼────────────┤
│2 │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000並非被告之朋友 │
│ │ │,亦未曾以經營網拍為由向│
│ │ │被告商借上開2 個帳戶資料│
│ │ │使用,藉此證明被告前開所│
│ │ │辯虛偽不實,礙難採信。 │
├──┼────────────┼────────────┤
│3 │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 │證明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
│ │述 │戶、臺灣銀行帳戶寄交予詐│
│ │ │騙集團成員後,告訴人李碧│
├──┼────────────┤玉即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
│4 │告訴人000提出之匯款執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2 個帳│
│ │據、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戶之事實。 │
│ │、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果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