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067號
KSDM,107,簡,4067,201904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李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2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5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李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李寡雖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 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唐屏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唐李寡與唐屏秋為母子關係)所借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詩婷劉思辰林怡杏林寬城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黃詩婷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己帳戶不 知為何遺失(改稱沒有在用),便向女兒唐屏秋借系爭帳戶 來用,用了半年多,因為沒有錢存就要把系爭帳戶存摺還給 唐屏秋,才發現不見了;伊不識字,密碼紙條就放在存摺裡 面,平常伊把系爭帳戶存放在口袋或是包包內,包包就放在 機車前面菜籃子,伊想說存摺都沒錢了,不怕被偷就放著, 後來哪一天、在哪裡丟的伊也不知道,伊連拉鍊都沒有拉, 所以伊才認為是被別人偷拿的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系爭帳戶係唐屏秋所申辦,並由被告向唐屏秋借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0日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1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而告訴人黃詩婷劉思辰林怡杏、林 寬城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黃詩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思辰提供 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怡杏提供之翻拍存摺 照片、林寬城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借用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 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 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況 被告於偵查庭中尚可當庭背誦10位數之行動電話號碼(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83頁),可見其 記憶能力並非不堪,然其竟仍將密碼另行抄寫在存摺上,此 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事理相違,已難採信。
2.又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 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 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725300號卷第99 至100頁,下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0670760200號卷第189至193頁,下稱警二卷) ,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 ,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 取得系爭帳戶加以使用,益見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 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3.再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係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 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向唐屏秋借得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詩婷劉思辰、林 怡杏、林寬城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 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 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黃詩婷、劉思 辰、林怡杏林寬城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 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借用 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 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及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 集團,惡性與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告訴人或│ 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 │ │ │(新台幣)│
├─┼────┼────┼──────────────┼────┼─────┤
│1 │黃詩婷 │105年10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詩婷│105年10 │29988元 │
│ │(告訴人)│月7日17 │,並對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月7日18 │ │
│ │ │時55分許│,因數量有誤將遭扣款,需至自│時23分許│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詩├────┼─────┤
│ │ │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5年10 │13789元 │
│ │ │ │員機,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月7日18 │ │
│ │ │ │ │時26分許│ │
│ │ │ │ ├────┼─────┤
│ │ │ │ │105年10 │5454元 │
│ │ │ │ │月7日18 │ │
│ │ │ │ │時28分許│ │
├─┼────┼────┼──────────────┼────┼─────┤
│2 │劉思辰 │105年10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思辰│105年10 │10012元 │
│ │(告訴人)│月7日18 │,並對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月7日18 │ │
│ │ │時29分許│因店家作業疏失數量誤設將遭扣│時53分許│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取消云云,致劉思辰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
├─┼────┼────┼──────────────┼────┼─────┤
│3 │林怡杏 │105年10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雨蓉│105年10 │29912元(聲│
│ │(告訴人)│月7日16 │,並對其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超│月7日17 │請意旨誤載│
│ │ │時29分許│商店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時50分許│為30000元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林雨│ │,應予更正│
│ │ │ │蓉因提款卡未開放轉帳功能,洽│ │) │
│ │ │ │找友人林怡杏協助,致林怡杏接│ │ │
│ │ │ │聽電話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系爭帳│ │ │
│ │ │ │戶。 │ │ │
├─┼────┼────┼──────────────┼────┼─────┤
│4 │林寬城 │105年10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寬城│105年10 │49999元 │
│ │(告訴人)│月7日20 │,並對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月8日0時│ │
│ │ │時29分許│因店家作業疏失數量誤設將遭扣│14分 │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云云,致林寬城陷於錯誤│105年10 │49999元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月8日0時│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16分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