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27號
KSDM,107,簡,3027,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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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惠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9-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瘋 馬二輪騎士精品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仁川機車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卷第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慶峰並不認識,因認告訴人騎車快速 從證人許惠雯所駕汽車旁經過,致許惠雯驚嚇尖叫,即下車 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致毀損,使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手腳多處鈍擦傷等傷害,足認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不當,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意和解,但於調 解期日未到場,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其教 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張志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
路000號九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彬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3時7分許,搭乘許惠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 路行駛。因陳慶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牽 換車道太靠近許惠雯所駕車輛,張志彬竟於中山二路與復興 三路許惠雯陳慶峰停等紅燈時,下車徒手毆打、推擠陳慶 峰,致陳慶峰人車倒地,陳慶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 手腳多處鈍擦傷之傷害,陳慶峰騎乘機車因而有防倒球、腳 踏桿、左拉桿、左平衡端子、變速桿、電盤、左後視鏡、左 側尾殼、左側整流罩毀損,以及安全帽、耳機、鏡座之毀損 。
二、案經陳慶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張志彬於警詢之自白。
證據二 告訴人陳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同一時地密切推擠毆打告訴人陳慶 峰之行為,侵害二法益該當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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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