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92號
KSDM,107,簡,2192,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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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5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 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成年友 人,再經不詳管道交由000(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取得;嗣000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戊○○、丙○○、 乙○○及案發時為少年之陳○○(陳○○為88年10月生,案 發時為少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以上被害人下合稱戊○○ 等人)施用詐術,使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遭000提領一空 。嗣因戊○○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2月 7 日拘提000到案,並扣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丁○○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戊○○等人遭另案被告000以 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 遭000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0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證,以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 照片、手機交易明細資料照片、存摺內頁之匯款資料影本、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 行107 年5 月11日107 北鳳山字第0014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暨戊○○、丙○○、乙○○等人與000佯



裝之賣家對話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扣得被告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1 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亦一併交付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然本案僅於000扣得金融卡,故不認定被 告有一併交付存摺,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成年友人,再經不詳管 道交由000取得;嗣000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向 戊○○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 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陳○○遭詐騙時雖為少年,但 以000施用詐術之過程以觀,並無證據足認其明知或可預 見告訴人陳○○為少年,尚不能遽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 欺取財罪相繩,遑論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000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依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亦僅認為000係犯普通 詐欺罪),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單一行為,幫助000向戊○○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 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 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同一犯 罪事實(相同被害人之相同被害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000得 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 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量(一個),被害 人之人數(4 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有電話 紀錄可參),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乃高職肄業、從事 自由業(擺攤)、家境勉持,及其素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昭炯戒。至扣案金融卡1 張雖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然該金融卡乃被告與金融機構約定提款之憑證,縱予諭知 沒收,仍可隨時申請補發,顯無沒收之實益,而缺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戊○○ │106 年10月10日6 時46分許,│106 年10月11日│18500 元 │
│ │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文東」之│23時32分許 │ │
│ │ │帳號,刊登買賣交易球鞋之虛│ │ │
│ │ │偽訊息,並以手機門號090974│ │ │
│ │ │6100號與買家聯繫,致戊○○│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小企│ │ │
│ │ │銀帳戶。 │ │ │
├──┼────┼─────────────┼───────┼─────┤
│ 2 │丙○○ │106 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社│106 年10月12日│19000元 │
│ │ │群網站臉書之「國內外設計師│12時54分 │ │
│ │ │牌買賣交流專區」社團上,以│ │ │
│ │ │「Tang Eason」帳號回覆買家│ │ │
│ │ │虛偽買賣交易球鞋之訊息,致│ │ │
│ │ │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 │
│ │ │中小企銀帳戶。 │ │ │
├──┼────┼─────────────┼───────┼─────┤
│ 3 │乙○○ │106 年10月12日15時許,在社│106 年10月12日│10000 元 │
│ │ │群網站臉書之「ADIDAS NMD │17時58分 │ │
│ │ │Yeezy boost 交流區」社團以│ │ │
│ │ │「Tang Eason」帳號回覆買家├───────┼─────┤
│ │ │虛偽買賣交易球鞋之訊息,致│106 年10月12日│4000 元 │
│ │ │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18時2 分 │ │
│ │ │中小企銀帳戶。 │ │共14000 元│
├──┼────┼─────────────┼───────┼─────┤
│ 4 │少年陳○│106 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106年10月13日 │7079元 │
│ │○ │群網站臉書之「國內外設計師│20時14分 │ │
│ │ │牌買賣交流專區」,以某帳號│ │ │
│ │ │回覆買家虛偽買賣交易球鞋之│ │ │
│ │ │訊息,致陳○○陷於錯誤,匯│ │ │
│ │ │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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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