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648號
KSDM,88,訴,1648,20000727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霖(原名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慶霖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蔡慶霖(原名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號之二前,乘人不知之際,竊取陳世偉所有九五七─0九二九號小客車乙輛,得手後將該車車身拼裝於其向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購得因車禍不堪修復之四五六─七七八一號自小客車,再以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出售予經營車旺汽車商行之蘇添進蘇添進再以三十萬元轉售予蕭錦昌,嗣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陳世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部分,惟查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陳世偉及承保陳世偉所 有九五七─0九二九號小客車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丁○○於警 訊時指訴綦詳(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乙○○ 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指訴系爭四五六─七七八一號自小客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因車禍不堪修復,由被告以五萬元向伊購買,及證人蘇添進指陳被告於七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將該車賣給伊等語(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且有乙○ ○提出之該因車禍不堪修復之四五六─七七八一號自小客車之毀損不堪使用之照 片一本及二人之買賣契約書,蘇添進提出之其與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 過戶申請登記單及失竊報告在卷可參,而證人乙○○、蘇添進與被告並無仇隙, 與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如其與被告果無買賣系爭汽車,當無任意偽造私文書故意 誣陷之理。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陳世偉所有000-0000號小客車,將該車拼 裝在上開000-0000小客車情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慶霖(原名戊○○)係高雄市大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乙○○向蔡慶霖(原名戊○○)購買小客車乙輛, 為辦理小客車貸款,而持其母親丙○○○之身分證影本委由蔡慶霖(原名戊○○



)代辦擔任貸款保證人手續,蔡慶霖(原名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丙 ○○○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偽造金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實為三十五萬四千九 百元),嗣將該本票轉讓予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告訴 人黃陳瑞真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及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票速字第九五七 一號裁定等為據。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 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被告雖坦承於本票上簽寫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並蓋印其上,惟辯稱:乙 ○○為大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股東,其提供其母親丙○○○作為保 證人,該本票上丙○○○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對本票上印章及丙○○○簽名 是何人所為?)丙○○○印章是我交給被告,金額是被告自己填寫,填 寫多少金額我不知道,丙○○○名字是我們自己寫的」、「(問:為何 本票上簽名?)因連帶保證關係,我們透過被告買車,他是保證人,我 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再向允揚公司買車,因靠行關係,實際是我買車, 他是靠行車行。」、「(問:有無授權被告填寫本票與金額?)黃陳瑞 貞託被告向允揚公司買車,丙○○○在本票上簽名及做保證人,是有授 權給戊○○填寫金額給允揚公司作擔保,一般買車手續都是這樣,我們 是做信用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丙○○○ 於當日調查時亦稱:本票上簽名為伊所簽的,印章為伊所有沒錯云云, 由此可知,被告係受丙○○○及乙○○所託,為乙○○購買車輛,以作 為靠行之用。查被告於七十年間經營大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 照同業間習慣,皆以招集其他車行共同以該公司名義,經營小客車租賃 業務,乙○○為依靠被告所經營的車行,共同經營汽車出租業務,乃透 過被告購買小客車,同時授權被告以其母親丙○○○名義,為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購買汽車,被告既係經過黃某同意共同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且 本票上簽名為丙○○○親自簽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甚明。 (二)、至於乙○○於本院調查時另稱:被告以買車為名,請伊多蓋幾張本票, 卻未用於買車,而挪作他用等語。然查黃某於告訴狀上指訴「被告未經 告訴人授權擅自偽簽本人名義之本票乙紙。告訴人於接獲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七十九年票速字第九五七一號裁定始知上開事實::」是以,告訴 人所爭執者應為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票速字第九五七一號裁定之本票 非伊所簽發,而係遭被告偽造,然該紙本票確為告訴人自己所簽寫,並 授權被蓋印,業據告訴人陳明如上,其卻改稱係其他多張本票遭被告挪 作他用,告訴人之指述顯然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且卷內並無他紙本票 附卷,告訴人之指述即無憑據;又告訴人多張本票縱遭被告挪作他用,



亦非罹觸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本案無涉。而卷附被告簽發之支票,均不 足作為認定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隆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