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77號
KSDM,107,易,57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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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律扶助)
      單文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忠與張○瑄係同居情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忠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下 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205 室,與張○ 瑄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吳○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瑄,致其受有右側顏面挫瘀傷、左側顏面挫 擦瘀傷、左頸挫瘀傷、前胸挫瘀傷、右手右腕右前臂挫瘀傷 、左上肢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證人張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吳彥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⒌證人吳○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
⒎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 月2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瑄病歷。 ⒐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2 月1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下班回家,看到告訴 人精神恍惚。後來我們起爭執,她說她想死,所以我就把她 的安眠藥搶過來吃,然後就昏睡了。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吳彥諄吳○芳之證述 ,可知證人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並未見告訴人身上有傷。 告訴人之傷害應係離開現場後另行造成,而與本案無關。本 案僅有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為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 犯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起口角爭執及肢體衝 突,被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包含傷勢照片之病歷0 份在卷可稽。 又據證人即被告哥哥吳彥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我們趕到現場時,看到整個房間好像被翻過或砸過,就很像 打鬥過的樣子,整個亂七八糟。而被告則躺著叫不醒。我們 一到,告訴人就說被告打她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女兒吳○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房間變得很亂,有一些東 西在地上,桌子也很亂等語,佐以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 ,當時2 人確有爭搶安眠藥,且各自吞食一定數量之安眠藥 一情,可見當時2 人不僅情緒皆極為激昂高亢,漸失理性控 制,且應有經歷造成屋內極為混亂之激烈肢體衝突。再者, 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至醫院急診,主訴遭暴力打傷, 且其傷害經外傷科醫師診視後,認其受傷之部位極為廣泛, 不如一般單純車禍受傷之可能造成之傷勢,且均為明顯廣泛 之瘀傷為主;就傷況而言,單純車禍傷勢之可能性極低,判 定人為造成之傷勢應該成份居多等情,亦有卷附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 月28日高醫附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瑄病歷,及同醫院10 8 年2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從病歷 中圖示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附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眼 四周有極為明顯、連為一圈之瘀傷及紅腫,依該傷害之種類 、位置,應確屬遭人毆打所致,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張○瑄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瑄於106 年11月9 日警詢中證 稱:當天我在屋內與被告一起喝酒,發生口角,他就徒手打 我等語,及於108 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下 班一回來,我說那瓶水不能喝,被告就直接動手打我等語, 前後有不一致之處,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惟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情侶關係,因生活上瑣碎之事起爭執 並未有違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告訴人為上開2 次證述, 時間相隔已逾1 年,記憶有所模糊,或就事件發生過程,陳 述之語意或重點稍有不同,亦非不合常情。況且,告訴人上



開2 次證述之內容,就與被告因故起口角,而遭被告徒手毆 打之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是尚難認為有足以動搖其證 述可信性之瑕疵。
㈣末查,證人吳彥諄吳○芳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後抵 達現場時,均未見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惟依證人吳彥諄吳○芳之證述,亦可知2 人抵達現場時,被告已因吞藥昏迷 不醒,眾人均在處理被告之事,且告訴人不久後即離開現場 ,則證人吳彥諄吳○芳當時是否確有時間或機會仔細觀察 告訴人之外觀,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吳彥諄吳○芳既證 述現場極為零亂,狀似經打鬥等語,卻又證述告訴人毫髮無 傷,實不合理,亦與前述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病歷及回函所 示之內容不符。另證人吳彥諄為被告之兄;而證人吳○芳雖 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平時只有與被 告來往,與告訴人毫無聯繫。亦即,證人吳彥諄吳○芳不 僅係辯方聲請之友性證人,更均與被告有甚為親近之血親關 係,是其等有關未見告訴人受傷之證述部分,容有維護被告 之情形,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本案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前述查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可佐。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未能採。此外,復 查卷內亦無其他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證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情侶關係,業 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動 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程度非輕之挫瘀傷 ,且事後迄今均未能確切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亦未有尋 求告訴人原諒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足認被告不僅 於客觀上造成一定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相當程度 之法敵對意思;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情侶,朝夕相處



,關係可謂親密,本易因生活瑣碎之事起爭執。被告本案即 係於一時氣憤之情況下為之,且過程中甚至出現與告訴人爭 搶安眠藥並予以吞食之自殘行為,堪認其犯行確實受有來自 告訴人之刺激;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4歲,於本案案 發前除曾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科刑判決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難謂差。末考量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相識19年,交往5 、6 年,共同育有1 女,目前已分手,及其教育程度為○○肄業 ,受僱從事○○業,與父親、小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 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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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