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18號
KSDM,107,易,51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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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欽


被   告 陳三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欽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三慶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伊欽明城工程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負 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 。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再承攬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凱公司)向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所 承攬之高雄彌陀二廠建廠專案(下稱系爭總工程)中,關於 「空調系統、電氣投備(不含配電盤)、照明設備,避雷系 統、接地系統、給排水統,消防及廣播系統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依該再承攬契約(以採購單形式訂定),廠 商即黃伊欽應負責施工場所的安全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陳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兼監工,為 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黃伊欽陳三慶2人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 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而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於系爭工程現場未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防護 措施,致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 地之一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離地面約3.6公尺)處,進



行系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為拿施工材料而欲自庫版開 口沿合梯(即俗稱之A字梯)下至地面時,不慎墜落,並因 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 挫傷併左側肋骨第一節至第八節骨折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呼吸衰竭,而致血管性失智症,伴有 顯著行為障礙此一無法回復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侯冠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2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第295 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2人均具保證人地位,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等已盡保證人義務 而設置應有之安全設備,應無過失;被害人侯畊宇係因自己 飲酒而致步履不穩摔落地面,與現場安全設置無涉;且其所 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總工程工 地之一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離地面約3.6公尺)上方, 進行系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而欲自庫版開口沿合梯( 即俗稱之A字梯)下至地面時,不慎墜落,並因此受有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 肋骨第一節至第八節骨折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 胛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而致血管性失智症一節,此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審易卷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107年10月23日高市勞



檢營字第10771903700號函附106年7月26日營造工程檢查會 談紀錄及該日勞安檢查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義 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9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6 年12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6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義大醫院107年7月5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侯畊宇106年7月25日(該函誤載為7 月5日)急診病歷影本1份、107年1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7 02049號函附侯畊宇病歷附中文摘要1份(參他字卷第5、11 頁、偵字卷二第24、27至5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3至67、21 9至247頁)在卷為證,堪信可採。
㈡被害人侯畊宇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與前揭墜落意 外有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侯畊宇因上開腦損傷導致血管性失智症,並伴有顯 著行為障礙,並經身心障礙鑑定後認定其障礙類別為ICF 第1類,屬重度身心障礙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年 10月30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732741400號函附鑑定表及鑑 定報告1份、侯畊宇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 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9至86頁、附民卷第14頁);且據鑑定 證人鄒榮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擔任義大醫院 神經科醫師。侯畊宇前曾於106年10月間至義大醫院住院 ,是因為他在腦傷受損後,本來經家屬安置在安養院,但 因該時他出現行為躁動、混亂、晚上不睡、大吼大叫、會 攻擊其他人等病徵;侯畊宇先來看門診,一開始我們嘗試 用藥物控制,但照顧機構的人員說藥物效果不理想,控制 不好,所以我建議他住院並調整藥物,可能效果會好一點 。侯畊宇之身心障礙鑑定也是我進行鑑定,其失智症是因 為腦損傷出血所致,而造成腦部結構性的損傷,相關病歷 資料或鑑定資料中所提的「腦外傷致失智」、「血管性失 智症」及「器質性腦病變」就是指這類情形,總而言之, 侯畊宇是因為外傷性的出血,導致腦部結構損傷,產生血 管性失智症。這個失智症是不可逆的,能夠控制住的,只 是如躁動、錯亂或攻擊行為等病徵,但對於記憶力受損、 認知及空間的錯亂,就無法控制;而後者會導致認人困難 、對於時間、地點及一些事務的執行都有困難,且其腦損 傷相當嚴重,所以生活自理能力顯著受損;當初在鑑定時 ,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是2分,一般臨床上就是指 病人有相當程度的依賴性,需要別人的照顧,很多部分是 沒有辦法自理的,而如果病人的記憶又特別差,生活上需 要用到記憶的部分會顯得特別困難,比如說出去記不得路 ,買了東西不知道找錢或不知道錢放哪裡,可能會簡單的 吃飯洗澡,簡單的執行功能還可以,但記憶面向會特別差



,這也是我在「b144記憶功能欄」勾選b144.3(按:指「 因登錄、儲存及提存資訊的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 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的原因。侯畊宇目前仍有定期回 診,約1至2個月回診一次,他近期仍有回診,約1、2個月 前有回來;經過我們藥物治療後,僅有暴力及睡眠狀況改 善,至於其他,和我之前做鑑定的程度是持平的,沒有改 善;且因為他有他前端因為行為障礙、攻擊行為,所以我 們用了蠻重的藥物控制,會導致他全身無力,造成他行走 時不穩,會經常跌倒,所以建議他儘可能臥床休息,一臥 床可能變成很多事情需要別人幫忙,要幫他翻身、要幫他 大小便的照顧,所以其生活不能自理而有高度依賴性,有 一部分原因是既有的腦傷造成,另一部分是藥物的副作用 ,我們雖然嘗試過減少藥量,但一減量其暴力或睡眠的狀 況就會回復,所以仍然不行,因為這樣的狀況,生活自理 出了問題,也不可能再出去做簡單的工作等語(參本院易 字卷二第79至89頁),足見侯畊宇因上述腦傷所致血管性 失智症,已對其腦部造成不可逆之永久性損害,且該損害 嚴重影響到其智力、記憶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使其連生活 自理均有問題,而藥物所能治療或控制之部分極有限,故 已達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
⒉另依被害人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義大醫院 急診之病歷資料,其上載有「病患來診為受傷機轉,外院 轉診顱內出血已插氣管內管」等語(參偵字卷二第27至28 頁),而再依前引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可知侯畊宇 於當日急診時,即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後仍經診斷有「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血管性失智 症,伴有顯著行為障礙」,且「該行為障礙與外傷性顱內 出血有因果關係」(參他字卷第5、11頁),自可認侯畊 宇上開重傷害與其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墜落地面一節有因果 關係。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侯畊宇仍能交談,只是交談能力及 認知能力有一定受損,且辯護人亦其腦部的語言能力跟認 知能力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義大醫院的回函也稱未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狀況,故未達重傷害云云。惟查: ⑴義大醫院固於107年11月1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702049 號函覆稱:依侯畊宇於107年10月3日回診時之病況研判 ,其傷情應未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惟觀諸鑑定證人 鄒榮吉到院具結所證:事實上在醫療的領域,我們不太



會說到不治或難治,通常對於他的症狀還是可以控制, 就是躁動、攻擊的行為可以控制。「不治」,通常是指 癌症末期或有些疾病已經到晚期,真的是無法治療,那 個才會考慮到用這個字眼「不治」;在醫學上比較不會 用「難治」這個字眼,所以那時對於這樣的詢問本來就 是有點疑慮;而侯畊宇也並非癌症末期也不是像某些疾 病很晚期臥床已經要安寧的病人,所以我們不太會使用 這個字眼。但就像剛剛說的,記憶力、認知空間那些能 力本來就不容易回復,至少目前的醫療領域是沒有辦法 回復,但他的症狀我認為還是可以有治療的意義在,才 會這樣回復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知上開義 大醫院回函,是因為鄒榮吉醫師於回覆時,係以醫學角 度去解讀「不治」或「難治」,而認侯畊宇之狀況非屬 癌症末期或須進行安寧治療之病人,未達「不治」狀況 ,且因侯畊宇之部分病徵(如前述之暴力、睡眠等狀況 )仍有治療意義,方為此回答。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 治」謂難於治療;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 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 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此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3 77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第6555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侯畊 宇失智之狀況已不能恢復,且能治療之部分,僅係外在 之暴力、睡眠等病徵,然就真正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之 認知、記憶障礙、空間混亂等,均無法改善等情,均據 鑑定證人證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猶為上開答辯,顯不 可採。
⑵另腦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器官之一,掌管意識、智力、記 憶、認知、動作等多項功能,此觀前引鑑定報告之各鑑 定項目亦可知,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毋 須達毀敗之程度,亦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無視鑑定證 人前述關於侯畊宇之記憶、空間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到 減損,而致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之證詞,猶拿沒 有完全喪失語言能力及認知能力一情作為未達重傷害之 答辯依據,顯不足採;況鑑定證人亦證稱:我最後一次 看到他時,至少情緒是平緩的,但問他問題,對於人、 事、物、時間都是錯亂的,有時會簡單回應「是」或「 不是」,但對於主動式的回答有困難;且也不是每個是 非題的問題都可回答,我只能問他有無哪裡不舒服,他 有時會點頭或搖頭,那個答案是不一致的;病人因為用



藥,所以大部分是安靜的,有一點鈍鈍的,在診間與安 養院負責運送的人員沒有什麼互動等語(參本院易字卷 二第84至85頁),可知侯畊宇因腦部損傷及用藥,甚已 影響其簡單而基本的溝通能力,實無從以「未完全喪失 語言能力及認知能力」,即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⒋依上所述,可認侯畊宇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並與上述墜落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具保證人地位: 被告黃伊欽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 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威凱 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採購單)中,亦約定:「 廠商應負責施工場所的安全管理」等節,除經被告黃伊欽自 承在卷(參他字卷第18頁)外,並有明城工程行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表及上開採購單各1紙在卷為證(參他字卷第10頁、 審易卷第70頁);另被告陳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兼監工,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 監督勞工,且受黃伊欽委任,執行處理系爭工程現場之安全 管理,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侯畊宇就系爭工程至現 場施作,亦係由其指派一節,亦據被告陳三慶自承無誤(參 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 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可知其等2人,被告黃 伊欽有提供現場施工安全相關設備之責;被告陳三慶則係在 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及維護現場工地安全之權責, 2人就勞工即侯畊宇於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均具 保證人地位,此亦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二第 34頁),堪認屬實。
㈣被告2人均未盡其保證人義務,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 而有過失: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 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 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 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高度 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 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不 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 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228條、第230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雇主對於高 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 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 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則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勞工在一定高度以上之 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危險的處所及時點有三:⑴高 空作業之場所、⑵自高空作業場所要到上下設備處(即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⑶在二工作平面上下時。是為 因應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分別於 第225條、第224條及第228條有一般性的規範。另就其他 法規,如前引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及其他行 政規則,亦有相關之規定。而就本案,據現場狀況及證人 證述,被害人侯畊宇可能發生墜落之地點,應係在上述⑵ 、⑶之時(詳見下述),自應審視本案施工現場就⑵、⑶ 之處,是否有設置符合前引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 4條、第228條等法令規範之設備或措施,以防止發生墜落 之意外。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侯畊宇原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一 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地面約3.6公尺)上方進行系 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欲下至地面拿施工材料卻不



慎墜落一節,如前所述。而據證人即於事發後負責本案 勞安檢查之高市勞檢處勞工檢查員蔡志鴻到庭具結證稱 :我自100年7、8月開始擔任勞工檢查員。本件是我檢 查並製作檢查會談紀錄、照片及通知書;照片上之標示 ,是我依據吳武來及被告陳三慶之描述所標示,依據他 們的描述,那天在施作消防配管作業,吳武來及侯畊宇 都使用合梯做上下設備,吳武來已經先上到天花板,後 來侯畊宇拿材料到天花板上作業,要再下樓拿第二次材 料時,吳武來聽到有碰撞地面的聲音,就發現侯畊宇墜 落地面,至於是在庫板開口時即掉落,或是在爬下合梯 時掉落,已無人看見。而地面距他們所作業的平台,據 我們現場測量,高度差約為3.6公尺,但依照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所訂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 及注意事項」,合梯是不能作為二工作面的上下設備使 用(按:與前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相 同規定),就我自己的解釋,依該注意事項整體規定, 合梯可限於高度2公尺以下作業使用,然而即使是如此 ,現場高差達3.6公尺,以合梯作為上下設備即不符規 定,因此在復工時才要求要設置如易字卷第382頁照片 所示之上下設備,這種上下設備有規範在「施工架作業 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照片圖例中;另外,因為 侯畊宇也可能是直接從開口處掉落,但如果現場有設置 水平母鎖及安全帶,也可以防止此情形,但現場也沒有 看到有設安全帶或水平母鎖,是復工時才要求設置的等 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9~96頁),並有前引高市勞檢 處之會談紀錄及照片、高市勞檢處107年12月26日高市 勞檢營字第10772276900號函附停工通知書(參易字卷 一第63至67、375至379頁)在卷為證。而被告陳三慶亦 自承:在事發時,系爭工地現場的上下設備僅有合梯; 工人雖有自備揹負式安全帶及背心,另外也有設置固定 的鋼索可以勾掛安全帶,但因要上下時勾子會勾住管線 ,且繩索僅有1公尺之長度,也無法在上下設備時使用 等語(參他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8至119、125 頁)。是觀者上開證據,可知侯畊宇應是要自一樓大廳 天花板庫版開口下至地面拿取材料時,或係在庫版開口 處要接合梯時即不慎墜落地面(即前述⑵之時點)、或 係在攀爬下合梯時(即前述⑶之時點)失足墜落地面。 是為避免墜落危險之發生,參照前引法規,就⑵之部分 ,現場應於庫版開口處,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若為前項措施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但就此部分,除未見上開圍欄、握 把及覆蓋外,雖現場設有可勾掛安全帶之鋼索,但係固 定於庫版,該庫版開口甚寬(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79頁 之照片),上下用之合梯僅立於開口一角,安全帶長度 又不夠,根本無從使用,而無法達到確保在開口處防止 墜落之虞之目的,是此部分之設備即未符合法令規;另 就⑶之部分,則應設置有安全上下之設備,惟現場之上 下設備,僅有合梯,明顯違反前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30條第2項「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 之上下設備使用」之規定,自可認有未盡保證人義務之 處。又若當時設有上開設備,則被害人侯畊宇應不至於 在「自庫版開口處要到上下設備」或「要沿上下設備下 至地面」此2階段墜落,自可認上開安全設備之欠缺, 與被害人侯畊宇本案墜落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⑵又被告黃伊欽雖將現場安全設備之管理維護委由被告陳 三慶處理,然其亦自承曾有去現場看過、會交代陳三慶 該要作安全網,若會妨礙可先收起,但要回復等語(參 他字卷第18頁、易字卷一第291至293頁),以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三慶於本院具結所證:被告黃伊欽偶爾會去 系爭工地巡視,原本系爭工程之消防配管作業已完成, 是後來有變更,才又再一次回去施作,要變更而重回事 發現場施作這件事被告黃伊欽知情,他也曾看過施工現 場;就此類施工現場的上下設備,我們都只用合梯,這 件事黃伊欽也知道,如果要像復工照片那種設置方式, 我一定要跟黃伊欽說等語(參易字卷二第123至125頁) ,可知被告黃伊欽知悉事發現場之狀況,也知悉該日要 再回去施作消防配管之變更作業。被告黃伊欽雖將工地 安全設備維護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但其仍負最終決定 之權限,甚在較複雜的安全設備上,或涉及設置成本之 故,陳三慶尚無決定之權,而須陳報被告黃伊欽由其決 斷。足認被告黃伊欽對於系爭工地在侯畊宇等人要回去 施作消防配管變更部分時,就上下設備僅有不符法令規 定之合梯,未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一事,確屬知情,卻 無任何作為,怠於督促陳三慶設置符合法令要求之設備 ,自不能以其全權委任陳三慶處理即可推諉卸責,認其 已盡保證人義務。
⑶是依上述,可認被告2人未盡其保證人義務,而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侯畊宇之墜落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其等所辯被告黃伊欽已將現場安全任務交給陳三慶處理



,應不負保證人責任,以及被害人侯畊宇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云云,均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⑵另辯稱:合梯不能認為一個屬於不安全的設備,證人蔡 志鴻所舉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 項」及「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僅為行 政機關內部規則,無全體拘束性,亦未能確定開工前被 告2人有到宣導,不宜將標準提高云云。惟上開安全設 備之設置、規範,均明文規範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此乃公告施行之法規,自有對外之效力;況被告2人 均屬工程業務之人,身負工程安全管理維護之責,豈能 以行政機關就本案施工前未進行宣導即諉稱不知?而依 上開法規,在本案僅以合梯作為上下設備,即有違法令 ,縱證人蔡志鴻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 注意事項」之整體規範,認在2公尺以下可以合梯作為 上下設備(按:應係考量到該注意事項貳、十二關於「 從事泥作、油漆、裝修、模板組立及拆除等作業,高度 在2公尺以下時,得以合梯或設置移動式工作臺等實施 作業」之規範,在實務運作上,毋庸再另設上下設備之 故),然就本件,侯畊宇當時施作之庫版與地面高差約 3.6公尺,不在上開依證人解釋可擴張適用之範圍內, 更遑論本案現場就其他安全設備亦付之闕如。被告及辯 護人又稱本案庫版開口處非作業地點,不需要設置護欄 云云,此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重覆。
⒋依上所述,被告2人均未盡其保證人義務,提供符合法規 之安全設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侯畊宇發生本 件墜落事故有因果關係。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末辯稱:被害人侯畊宇有喝保力達B之習慣 ,保力達B含有酒精,被害人因此失足墜落,自己要負很大 的責任,不能把責任都推給被告2人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 就上開辯詞,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等雖聲請本院傳 喚證人即事發時與侯畊宇一起施作之工人吳武來,然卻未能 提出可供本院傳喚之送達地址,本院依其聲請查詢手機申請 門號之申登人資訊,惟申登人並非吳武來本人,亦無從查知 該申登人與吳武來之關聯,本院無從傳喚,難認有證據調查 之可能性;又被害人侯畊宇於事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 惟當時未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義大醫院107年7月 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參偵字卷二第27 頁),故自客觀證據亦已無法查得侯畊宇當時是否有飲酒, 及其酒精濃度為何,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證據可予支持,實 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伊欽陳三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被 害人侯畊宇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之安全維護,具保證人地位 ,然未依法令設置安全設備,違反其等之保證人義務,致侯 畊宇墜落而受有血管性失智症之重傷害等節,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 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伊欽明城工程行負責人,再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陳 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均是從事營建 工程業務之人;而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黃伊欽為負責現場 安全管理之人,其並將安全設備之權限部分委由被告陳三慶 處理,均具保證人地位;被害人侯畊宇又係於施作系爭工程 之消防配管作業時在工地現場墜落受傷,故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係發生於被告2人執行業務期間。是核被告黃伊欽陳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一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一為現場工地監 工,均有維護現場施作勞工安全之責,惟草率且便宜行事, 致被害人侯畊宇於施工時發生墜落事故,而受有血管性失智 症,終身難以回復其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而需他人照護, 對於被害人在身體、精神、生計、金錢等各方面,均造成嚴 重之損害;且其等犯後未思警省自己之過失,飾詞諉過,被 告黃伊欽更以已全權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一詞而推卸其責, 犯後態度不佳,其等2人亦未對被害人有所填補;另被告黃 伊欽為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收入係仰賴有無承攬到工程 及其利潤、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被告陳三慶則月收入約 為新臺幣3萬6千元至4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 伊欽雖將現場監工之責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惟能留有最終 決定權之角色分工;復考量本案系爭工程係屬總工程之一部 分,被告黃伊欽所設之明城工程行亦係經層層轉包而再承攬 系爭工程,而屬下游包商,被害人侯畊宇所施作者屬系爭工 程之後續變更等一切情況,就被告黃伊欽陳三慶部分,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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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