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68號
KSDM,107,易,46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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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慶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慶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7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陳魏聰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道路停等紅燈,同時開 始吸菸,陳魏聰發現後,遂上前告知謝榮慶勿在系爭房屋門 口吸菸、亂丟菸蒂,謝榮慶因遭勸阻而心生不滿,即與陳魏 聰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魏聰恫 稱:「我一定叫人放火燒房子」等語,再騎車離去。詎謝榮 慶仍不罷休,復步行返回系爭房屋旁之騎樓,承前恐嚇危害 安全犯意,對著系爭房屋大聲恫嚇:「我一定叫人放火燒你 家」等語後離開,嗣又於同日17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 福德三路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系爭房屋時,再次承前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對著系爭房屋大聲嚇稱:「我一定叫人放火 燒你家」等語,而謝榮慶之上開舉措均為身處在系爭房屋內 之陳魏聰,及其胞妹陳小華所聽聞,且透過監視器畫面目睹 。謝榮慶接續3 次以放火燒系爭房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陳魏聰,致陳魏聰心生畏懼,進而報警處理,並提供謝 榮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魏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之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易字卷 第26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被告謝榮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 141 背面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魏聰、陳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2、141 背面頁),然本院並 未執該等言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 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三度行經告訴人陳魏聰(下稱 陳魏聰)所住居之系爭房屋,且因吸菸問題與陳魏聰發生言 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陳魏聰 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對其口出惡言,其係為了解系爭房屋之詳 細地址,及確認陳魏聰是否有跟蹤其,才在第一次離開現場 後又再步行、騎車重返系爭房屋,而始終未說出犯罪事實欄 所列之恐嚇言詞,陳魏聰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另陳小華於事 發時根本不在現場,其證詞亦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一、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17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系爭房屋前道路停等紅燈,同時 開始吸菸,陳魏聰發現後上前告知被告勿在該處吸菸、亂丟 菸蒂,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而謝榮慶騎車離去後,復步行返 回系爭房屋旁騎樓,再步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 ,又騎乘上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北向南行經系爭房屋之事實 ,經證人陳魏聰、陳小華證述綦詳(易字卷第129 背面-130 背面、132 、135 背面-138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屬實(詳如附表),被告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點因 吸菸問題而在系爭房屋前與陳魏聰爭吵,嗣又重返系爭房屋 兩次等語(偵卷第4 、54背面頁),應可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陳魏聰結證:被告騎乘機車暫停於系爭房屋前之道路上 吸菸,其上前請被告勿在此處吸菸、亂丟菸蒂,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爭執,被告對其恫嚇「我一定叫人放火燒房子」後離 開,嗣被告再步行至系爭房屋旁之騎樓,第二次對著系爭房 屋出言「我一定叫人放火燒你家」,詎被告仍不罷休,又騎 乘機車行經系爭房屋,第三次朝向系爭房屋大喊「我一定叫 人放火燒你家」。其在一樓與被告爭吵時,胞妹陳小華於系 爭房屋樓上亦聽聞被告說出「我一定叫人放火燒房子」,旋 即拿相機拍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而被告第二、三次行



為時,其和陳小華一起在樓上觀看監視器,除親耳聽到被告 大聲說出「我一定叫人放火燒你家」等言詞外,畫面上亦只 見被告一人面向系爭房屋,其餘路過之人車均未駐足停留, 因此可以確認該二次之恐嚇言語亦是被告所為,其進而報警 處理,並提供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予警方,才循線查獲被告 等情(易字卷第129 背面-130背面、132 、135 背面頁)。 證人陳小華亦證稱:案發時其在系爭房屋樓上,總共聽到3 次「要放火燒房子」之話語,一開始是聽聞被告和陳魏聰在 樓下大聲說話,其透過監視器見兩人有口角,遂拍攝被告之 車牌蒐證,嗣陳魏聰上樓,其等又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出 現在系爭房屋旁之騎樓,並大喊「我一定叫人放火燒你家」 ,接著被告第三度行經系爭房屋,這次則係騎乘機車經過, 同時對著系爭房屋門口大喊「要放火燒你家」,這3 次其所 見聞之行為人,都是同一人即被告等語一致(易字卷第136 -138頁)。
㈡其次,參以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被告在系爭房屋前吸菸遭 陳魏聰制止(編號一⒉、二⒈),被告接著以激動之表情、 肢體動作與陳魏聰互動,多次用力張口、舉手指向陳魏聰( 編號一⒊、一⒋、二⒈),足認雙方之間應有言語衝突無訛 ,嗣上述之爭執暫歇後,被告原已離開現場,卻又步行、騎 車經過系爭房屋各1 次(編號一⒌、二⒉、二⒊),其中第 三度途經系爭房屋時,亦有對著系爭房屋張大口說話之情形 (編號二⒊);又被告先後3 次出現在系爭房屋前之期間, 僅有被告一人數度靠近、停留在系爭房屋週遭,甚至有多次 面朝系爭房屋之舉措,此外別無其他人車駐足於系爭房屋( 附表勘驗筆錄所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參照),則被告對陳 魏聰勸阻其吸菸之行徑深感不滿氣憤乙節,不言可喻,而其 藉出言「放火燒你家」等語宣洩心中憤怒,以恫嚇身為糾紛 相對人之陳魏聰,不僅無悖於常情,該等尖銳言詞更與前揭 被告於行為時面部、手足動作所展現之高漲激昂情緒相符。 從而,證人陳魏聰、陳小華前揭所證,洵堪採信。 ㈢復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內容(易字卷第26頁),本案110 接報時間為106 年8 月28日17時13分,員警到場時間係同日17時18分,結報 時間則是同日18時45分,上開三時點時間密接,且該紀錄單 載明遭舉報之當事人乃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騎士,可 見警方在第一時間即知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證人 陳魏聰、陳小華關於其等在事發當下有拍攝被告之機車車牌 ,並馬上將該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之證詞,非為子虛。又被 告尚陳稱:其在案發現場有聽到類如「停在這邊就被給人家



亂,乾脆放火燒燒」之話語等情明確(偵卷第54背面頁), 既被告坦認事發之際有人口出類如「放火燒系爭房屋」之言 論,而斯時只有被告一人與陳魏聰有所爭執,並反覆行經系 爭房屋,且有所舉動,業如前述,益徵證人陳魏聰、陳小華 之證詞乃屬信實,被告有在系爭房屋前,接連三次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話語恐嚇陳魏聰
㈣再者,在被告最後一次騎乘機車經過系爭房屋後,陳魏聰旋 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前,陳魏聰不斷在系爭房屋騎樓徘徊 ,待員警一抵達系爭房屋,陳魏聰即上前與員警對話,此見 附表編號一⒌、一⒍之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即明(易字卷第26頁), 酌以一般經驗法則,陳魏聰若非心中感到恐懼,亟欲請求警 方協助,應不致出現上述立刻通報110 、在騎樓焦急等待員 警前來之動作。是以,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已使陳魏聰心生畏 懼之事實,堪以確認。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魏聰過去即經常檢舉在系爭房屋前 違規停車、吸菸之人,並在過程中以言語刺激對方,待對方 反應過度時,再予以蒐證提告,藉此獲取利益,而陳魏聰、 陳小華於到庭作證時,亦不否認常有人到系爭房屋鬧事,且 因此涉訟之事實,又陳魏聰在面對被告之過程中,始終正面 對立爭論,可徵其並未因被告言詞而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㈠經本院查詢陳魏聰自100 年以來對他人提告之判決書、不起 訴處分書(易字卷第147-159 頁),其雖多次因檢舉他人在 系爭房屋前違規停車,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惟該處道路有畫 設紅線,本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 易字卷第82-83 頁),故陳魏聰制止他人在系爭房屋前停車 之行為,尚無與法不合之處可言,其嗣後若因與該他人有言 語或肢體上衝突而提起告訴,亦屬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又 觀諸該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各案情節均與本案 顯然有別,且陳魏聰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難認陳魏聰有何刻意興訟以 牟利之舉措,亦無從僅憑陳魏聰先前之其他訴訟存在,即遽 謂陳魏聰未因被告之言詞而感到恐懼。
㈡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 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恐嚇」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達到使他人 心生恐懼之程度,應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衡量之,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本件被告 在與陳魏聰口角後,尚兩度重返陳魏聰住處叫囂,於不到10 分鐘之短時間內(附表編號二之影片時間參照),共3 次對



陳魏聰出言欲「放火燒系爭房屋」,且被告行為期間神情、 肢體激動,不斷張口用力說話,詳如前述,衡情已足使一般 人感到惶恐不安,深怕被告威脅其住家安全。基此,證人陳 魏聰結稱:案發時除其本人外,尚有陳小華、臥病在床之母 親在家,其感覺害怕等語(易字卷第129 背面、130 背面頁 參照),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 ,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3 次恐嚇陳魏聰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 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 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際糾紛,率爾出言恐嚇陳 魏聰,使陳魏聰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42 背 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9-70 背面、 74-83背面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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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檔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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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福德三路│⒈畫面時間17:08:19,頭戴紅色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 之被│




│ │與福德三│ 告第一次出現於畫面中之福德三路上,因路口紅燈,而開始煞車│
│ │路151 巷│ 減緩車速。 │
│ │口停車場│ 17:08:35,被告手伸向左側褲子口袋掏取物品。 │
│ │對面(北│ 17:08:38,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色安全帽左側可見明顯│
│ │向南) │ 白色根狀物。被告等停紅燈當時與前方亦在等候紅燈之其他騎士│
│ │ │ ,相隔一段距離,並非前後緊鄰。 │
│ │ │ (易字卷第74及背面頁之圖(1)至(4)可參)。 │
│ │ │⒉被告於停等紅燈處抽煙約75秒後,畫面時間17:09:53,陳魏聰
│ │ │ 走出大門,且用手指著被告(易字卷第75頁之圖5 ),被告見狀│
│ │ │ 將機車往左前方騎一小段(即朝車道靠近而遠離陳魏聰所在之騎│
│ │ │ 樓)(易字卷第75頁之圖6 )。17:09:57時被告身影遭車道上│
│ │ │ 汽車擋住,陳魏聰則於17:09:58時走回大門,但旋於17:09:│
│ │ │ 59又走出大門。 │
│ │ │⒊畫面時間17:10:01開始,被告多次手指系爭房屋方向,並有自│
│ │ │ 機車站起、面向系爭房屋方向說話之舉動( 易字卷第75背面-76 │
│ │ │ 頁之圖7 至9 ) ;被告之肢體動作激動,陳魏聰則站在騎樓處,│
│ │ │ 但因騎樓光線較暗,且有柱子遮擋,陳魏聰之身影看不清楚。 │
│ │ │⒋直至畫面時間17:10:25,陳魏聰走出騎樓與被告對話,被告於│
│ │ │ 17:10:26下車,多次手指陳魏聰並神情激動地對陳魏聰說話(│
│ │ │ 易字卷第76及背面頁之圖10至12),陳魏聰短暫面朝被告後,即│
│ │ │ 轉身背對被告往系爭房屋走去(易字卷第76背面頁之圖13)。嗣│
│ │ │ 被告發動機車(易字卷第76背面頁之圖14),準備離去,末於17│
│ │ │ :10:50轉往三多二路方向駛離(易字卷第77頁之圖15),消失│
│ │ │ 於畫面中。 │
│ │ │⒌畫面時間17:13:58被告再次騎乘機車繞回系爭房屋前(易字卷│
│ │ │ 第77頁之圖16),被告一路直行再右轉三多二路(易字卷第77 │
│ │ │ 頁之圖17),即消失於畫面中。 │
│ │ │⒍畫面時間17:15:06,陳魏聰出現在其住家大門。 │
│ │ │ 17:15:22走出騎樓至道路上,手上有拿東西。 │
│ │ │ 17:15:28又走回騎樓,17:15:58走出騎樓數秒後又返回,持│
│ │ │ 續在騎樓徘徊,接著即不見陳魏聰身影(易字卷第77背面頁之圖│
│ │ │ 18至21),直至17:23:20員警抵達現場,陳魏聰旋自騎樓走上│
│ │ │ 前與員警對話(易字卷第77背面頁之圖22、23),員警處理至17│
│ │ │ :26:16方離開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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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陳│⒈畫面時間17:06:37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易字卷第78頁之圖24)│
│ │魏聰住家│ ,騎乘機車朝福德三路與三多二路交叉口方向駛來。17:06:45│
│ │監視器 │ 被告在系爭房屋家外馬路停等紅燈,接著拿出香菸,17:07:10│
│ │ │ 開始吸煙(易字卷第78背面頁之圖25)。 │
│ │ │ 17:08:06陳魏聰走出住家大門,走近被告說話並以手指被告(│




│ │ │ 易字卷第78背面頁之圖26);17:08:10被告將機車往斜前方滑│
│ │ │ 行一小段後停下,接著又往後滑回原處,過程中被告面朝陳魏聰
│ │ │ 與之對話,表情激動,貌似在大聲說話,且搭配手指陳魏聰之姿│
│ │ │ 勢(易字卷第79頁之圖27、28)。 │
│ │ │ 17:08:25被告再次將機車往前滑行一小段停下,持續對著陳魏│
│ │ │ 聰有上開激昂的表情及肢體動作,陳魏聰則逐漸往系爭房屋大門│
│ │ │ 移動。 │
│ │ │ 17:08:35被告機車又往前滑行,陳魏聰即朝被告走去(易字卷│
│ │ │ 第79背面頁之圖29),17:08:40被告下車,陳魏聰亦走出騎樓│
│ │ │ ,雙方激烈爭論(易字卷第79背面頁之圖30)。 │
│ │ │ 陳魏聰於17:08:47返回系爭房屋(易字卷第80頁之圖31、32)│
│ │ │ ,被告則於17:09:04騎乘機車往前行,再右轉三多二路離開(│
│ │ │ 易字卷第80背面頁之圖33、34)。 │
│ │ │⒉畫面時間17:09:23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自三多二路方向步行而│
│ │ │ 來,逐漸往系爭房屋靠近,惟走至系爭房屋與隔壁早餐店之騎樓│
│ │ │ 交界處即不再往前,僅不斷左顧右盼,且來回走動,目光多次朝│
│ │ │ 向系爭房屋(易字卷第81及背面頁之圖35至37)。 │
│ │ │ 17:10:00被告停止走動,貌似在低頭看東西(易字卷第81背面│
│ │ │ 頁之圖38);17:10:23被告傾身靠近系爭房屋觀看一下後(易│
│ │ │ 字卷第82頁之圖39),即轉身往三多二路方向離去(易字卷第82│
│ │ │ 頁之圖40、41),17:10:35消失於畫面之中。 │
│ │ │⒊畫面時間17:12:16被告三度出現在系爭房屋前(易字卷第82背│
│ │ │ 面頁之圖42),騎乘機車沿福德三路疾駛而來,17:12:18被告│
│ │ │ 機車剛好經過系爭房屋,被告面朝系爭房屋張大口講話(易字卷│
│ │ │ 第82背面頁之圖43、44),未停車即右轉三多二路(易字卷第82│
│ │ │ 背面頁之圖50),並於17:12:25時消失於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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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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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