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洸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洸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洸華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公司)之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股利憑單之 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鼓山公司為被告之父陳壽山創立 ,再由陳壽山之胞弟陳福海及陳振峰入股合作經營,現由陳 壽山、陳福海及陳振峰之後代繼承經營,並由該三房系各派 一位代表即被告、陳岳坊、陳佳德分掌公司要職,鼓山公司 年度股息紅利之分配,亦由前開三房系之代表分別受領,再 由各該代表將所受領分配之股息紅利,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其 各房系之鼓山公司股東。詎被告明知陳佳德代表其房系於民 國101年11月12日實際僅受領100年度股利為新臺幣(下同) 905,371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月間,指派不知情之記帳士黃素靜於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事務所內,虛偽填載鼓山公司於10 0年度,給付如附表「申報100年實發股利」欄所載之股利予 陳佳德該房系之股東即告訴人陳楊由、陳佳德、高意雯、陳 相賓、陳勇全、陳美吟,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利憑單上 ,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再於101年1月間 ,在前揭地點,以網路傳送之方式,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三民分局申報鼓山公司100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素靜為前揭登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 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素靜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領股利之支票影本、鼓山公司股 東名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鼓山公司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2年間至10 1年12月24日止,均為鼓山公司之董事長,及鼓山公司99年 度未分配盈餘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係於101 年5月1日以網路電子申報方式,經由記帳士黃素靜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附表「申報100年實發股利」 欄所載之數額,是前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91號)經判決 後,為了補發98、99年度短發的股利所給付之股利,並非10 1年才應給付之100年度股利,而100年實發股利之數額,與 向國稅局申報之股利憑單數額均相符,也都有如實給付,並 無不實。101年實際發放的股利,也是依照股東會決議核實 發放,並無不實,況101年發放之股利,並未向稅務機關申 報,嗣後雖補辦申報,但當時被告已非鼓山公司董事長,自 無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2年間至101年12月24日止,均為鼓山公司之董事長 ,鼓山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資料,係於101年5月1日以網路電子申報方式,經由黃素 靜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依該次申報內容, 鼓山公司99年度之可分配盈餘為2,494,970元,股利憑單之 記載如附表「申報100年實發股利」欄所載,另鼓山公司分 別於100年4月20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22日實際以支票 給付予告訴人之數額如附表之「100年實發股利」欄所載, 告訴人均於101年6月6日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數額亦同 附表「申報100年實發股利」欄所載。又鼓山公司101年6月2 4日股東常會決定分派予告訴人之盈餘,分別如附表「101年 實發股利」欄所載,此部分金額已由鼓山公司於101年11月1 2日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如數給付。但鼓山公司101年 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於102年11月15日 補申報101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及100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依該次補申報之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資料,10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3,017,903元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6頁正背 面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174頁正背面、 第175頁背面至176頁、卷二第23頁背面、第103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佳德、陳相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素靜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0頁、偵卷第16頁、第86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卷二第88至94頁背面)均相符 ,並有鼓山公司歷次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鼓山公司101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0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101年 11月12日之支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鼓山 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鼓山公司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 帳單、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7年5月31日一三民字第0004 2號函檢送之鼓山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 2月22日分別簽發之支票影本8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107年5月30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70183015號函檢送之鼓 山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9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全部、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 補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暨100年度股利憑單(見他 字卷第43至51頁、第65至67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1至53頁 、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23、26至27頁、第53至95頁、第 100至1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認定鼓山公司於100年間實發股利,與101年1月間申報之股 利憑單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依據及理由:
1、就附表中100年12月22日支票所支付之金額,均與鼓山公司 製作之補發告訴人99年度短發股利之股利憑單中「股利淨額 」數額相符,有各該股利憑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83頁 背面至85、86頁背面),股利憑單中復已載明所得給付年度 均為100年,與告訴人之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所得額」與「可扣抵稅額」相減後之數額亦相符。而10 0年4月20日及30日之支票,雖僅有給付予陳佳德,然合計後 之數額,仍與各告訴人98年股利淨額之總額相符,98及99年 之股利淨額合計後之數額,亦與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名 細及盈餘分配表中之「現金股利」數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8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98年當時發放股利 之方式,是將三房系各股東可以分得之金額,分別由我、陳 岳坊及陳佳德受領後,再自行分配給其房系成員,所以100 年4月20日及30日那2張支票,就是補發陳佳德房系98年度短 發的股利,至於補發99年度短發股利部分,就是分別開給各
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核與陳佳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都是我所屬房系,鼓山公司補發的98 年股利378,019元及99年股利228,705元這2筆錢我確實有拿 到,100年4月20日及30日的2張支票我也有去兌現,並分給 其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陳相賓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鼓山公司補發的99年股利176,727元我有拿到 ,是在101年度易字第791號審判中就拿到了,陳佳德拿到的 100年4月20日及30日2張支票款,我也有依比例獲得分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均相 符,堪認鼓山公司於100年間實際給付予告訴人之股利金額 ,與其填載於股利憑單,並於101年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彙報查核之數額均相符,當無何於股利憑單上登載不 實事項並據以申報之情事。
2、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 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規定:「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 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 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 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不得減除」;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所 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66條之1規定,應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 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 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 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
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 止」;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87年1月1日施行之同條項規 定:「依第61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 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 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 併彙報核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1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
3、依上述本案發生時有效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可知,公司股東 所獲配之股利,屬於應課所得稅之所得,故納稅義務人應於 所得發生年度之次年度5月31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 度獲配之股利所得。至於公司則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 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 資料後,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並於一定期日前將股利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若公司並未將某年度之盈餘,於該年度之次 一會計年度結束前予以分配者,則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是鼓山公司之股東於100年間受領盈餘分 派之營利所得,股東必須於101年5月31日前申報為100年度 之所得,鼓山公司則無論依101年1月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應於101年1月底前,填具股利憑單等資料後報請查核,是鼓 山公司於101年1月底前申報之股利憑單,係「100年度實際 分派之股利」,並非「100年度可分派之股利」。是前既已 認定鼓山公司101年1月間申報之各告訴人股利憑單數額,均 與各告訴人於100年間實際領得之金額及100年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之數額相符,更徵鼓山公司就100年間實發股利之股 利憑單申報,與上揭稅法規定相符,被告辯稱101年1月申報 之股利憑單並無不實,即非無據,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㈢、認定鼓山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發放之100年度股利,亦無登 載不實之依據及理由:
1、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僅起訴100年度之股 利給付數額與申報數額不實,犯罪事實欄提到101年度受領 之股利所得是誤載,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卷二第24頁),然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 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 「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 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 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 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 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 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 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 。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 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 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 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 。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 ,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 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 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起訴書之行文脈絡,犯罪事實欄有關101年11 月12日實際受領股利905,371元部分,顯係關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描述,並非與犯罪構成要件毫無關涉之單純 事實描述,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被告復已就101年之股利 給付情形有所答辯並提出有利之證據,應認此部分同經起訴 ,本院均應加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2、陳佳德、陳相賓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參加101年6月24 日之股東常會,我知道我可以分到的股利如附表之「101年 實發股利」欄所載,這筆錢我確實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8頁背面至89頁、第91頁背面至92頁),核與前揭鼓山公 司101年6月24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0年度盈餘分配通知 書、101年11月12日支票影本之數額均相符,自無何未依股 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之情事。況鼓山公司未辦理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於102年11月15日補申報101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上揭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3頁),是鼓山公司既未以101年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之 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等,於102年彙報稽徵機 關查核,自無登載不實之標的,更無從行使之。㈣、被告前開辯解,核屬有據,檢察官認鼓山公司於100年實際 給付股東之股利數額,與101年實際核發之100年盈餘數額有 所不同,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實屬誤會。至被告於100年 間補發98、99年短發之股利,是否因此導致告訴人重複繳稅
而受有損害,均非本案所需審酌,告訴人可循行政或民事救 濟管道,確認是否有所指受損害情事,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鼓山公司100年、101年對告訴人之實發股利及申報情形一覽表(提及金額者,均指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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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股東 │ 申報100年實發股利 │ 100年實發股利 │101年實發股利 │
│ │ ├───────┬──────┼──────┬──────┬──────┤ │
│ │ │ 股利淨額 │ 可扣抵稅額 │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30日│100年12月22 │ │
│ │ │(所得所屬年度│ │支票 │支票 │日支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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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佳德│ 378,019(98)│ 125,993│ 823,415│ 551,200│ 228,705│ 248,977│
│ │ ├───────┼──────┤ │ │ │ │
│ │ │ 228,705(99)│ 46,839│ │ │ │ │
├──┼───┼───────┼──────┼──────┼──────┼──────┼───────┤
│ 2 │陳勇全│ 292,106(98)│ 97,359│ 無│ 無│ 176,727│ 192,391│
│ │ ├───────┼──────┤ │ │ │ │
│ │ │ 176,727(99)│ 36,194│ │ │ │ │
├──┼───┼───────┼──────┼──────┼──────┼──────┼───────┤
│ 3 │陳相賓│ 292,106(98)│ 97,359│ 無│ 無│ 176,727│ 192,391│
│ │ ├───────┼──────┤ │ │ │ │
│ │ │ 176,727(99)│ 36,194│ │ │ │ │
├──┼───┼───────┼──────┼──────┼──────┼──────┼───────┤
│ 4 │陳楊由│ 206,192(98)│ 68,724│ 無│ 無│ 124,749│ 135,806│
│ │ ├───────┼──────┤ │ │ │ │
│ │ │ 124,749(99)│ 25,549│ │ │ │ │
├──┼───┼───────┼──────┼──────┼──────┼──────┼───────┤
│ 5 │高意雯│ 85,913(98)│ 28,635│ 無│ 無│ 51,979│ 56,586│
│ │ ├───────┼──────┤ │ │ │ │
│ │ │ 51,979(99)│ 10,645│ │ │ │ │
├──┼───┼───────┼──────┼──────┼──────┼──────┼───────┤
│ 6 │陳美吟│ 120,279(98)│ 40,089│ 無│ 無│ 72,770│ 79,220│
│ │ ├───────┼──────┤ │ │ │ │
│ │ │ 72,770(99)│ 14,90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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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98年合計股利淨額為1,374,615 │合計為1,374,615 │合計為831,65│未申報股利憑單│
│ ├──────────────┤ │7 │ │
│ │99年合計股利淨額為831,65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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