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433號
KSDM,107,審易,433,2019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正




輔 佐 人 黃茂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6年偵字17967號),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正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 實
一、謝家正於民國106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謝家正基於妨害名譽、恐嚇犯意,於當晚9時15分許,在上 址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對店員韓昀臻恫稱: 「我關了7、8年的槍砲案啦」等語,並以「你娘機掰拉」等 語辱罵韓昀臻,致韓昀臻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抑韓昀臻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謝家正再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內,基 於妨害名譽及恐嚇犯意,對櫃臺內店員孫淑評恫以「我是竹 聯幫的」等語,並以「做人不要太奸詐」等語咆哮辱罵孫淑 評,致孫淑評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抑孫淑評之人格尊嚴與社 會評價。
㈢、謝家正又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因不滿蔡和羲見上情而發 出「唉」聲之嘆息。謝家正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傷害他 人身體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上址之便利商店內,先 對蔡和羲恫以「我脫衣褲給你看!我竹聯幫的」等語,並公 然以「我力氣很大,怎麼樣,出來,出來講,我脫衣褲給你 看,幹你祖母,你娘臭機歪」等語辱罵蔡和羲,使蔡和羲心 生畏懼且人格受損。經蔡和羲以「你是在亂什小,這是你能 隨便亂喊的地方嗎」反言後。謝家正竟未經同意侵入上開便 利商店內明文非該店人員不得進入之辦公室兼倉庫內,徒手 毆打蔡和羲,致蔡和羲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左頸開放性傷



口、前胸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謝家正黃茂美之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謝家正前因對黃茂美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核發105年家護字20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謝家正不得對黃茂美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茂美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 黃茂美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至少50公尺,但經黃茂美同意者,不在此限。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詎謝家正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 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上午 2時50分許之非經黃茂美同意之時間,至黃茂美上開住所, 持續長按門鈴,吵醒黃茂美後,向黃茂美索討金錢,經黃茂 美拒絕後,復踹門不願離去,且對黃茂美辱罵「幹你娘」等 語,以此方式對黃茂美為騷擾,且未遠離黃茂美之住處至少 5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韓昀臻孫淑評、蔡和羲涂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謝家正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無不宜作為證 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蔡和羲孫淑評涂柏瑋韓昀臻黃茂美謝家偉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和羲為警拍攝之照片、監視 器擷取畫面、告訴人涂柏瑋提出之現場辦公室門口照片、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204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事實欄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事實欄一㈠、㈡)、傷害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四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經本院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第二型雙相情



緒障礙症,鬱期,且有酒精使用疾患,但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 108年2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525400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佐,為此不依刑法第19條減刑。
三、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健康(均涉個人隱私,詳卷),未與被害人韓昀臻、孫 淑評、蔡和羲和解,被害人黃茂美則原諒被告(具狀撤回告 訴,但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判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徒刑4月,97年11月9 日行完畢,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佐。審酌被告失慮致罹刑典,及其健康狀況,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宣告緩刑二年。
㈡、被告罹有上開疾病,且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長期而言,似乎未規律回診」、「案主長期 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加上本來有衝動特質之行為表現,間接 影響到其衝動控制能力。另外涉案當時有合併使用酒精物質 ,其酒精物質造成去抑現象,可能加重案主衝動性質」、「 建議:案主定期規律門診服藥治療並減少飲酒,針對案主未 來可能再次出現衝動言詞或肢體攻擊行為部分,建議給予法 律教育」等語,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6、7、8款,家庭暴力防等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
㈢、又被告若違反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予被告明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劉嘉凱、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 主 文│備 註 │
│號│ │ │
├─┼────────────────┼───────────────┤
│1│謝家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106年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度審易字第1659號(106年度偵字 │
│ │元折算壹日。 │第10461號) │
├─┼────────────────┼───────────────┤




│2│謝家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106年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度審易字第1659號(106年度偵字 │
│ │元折算壹日。 │第10461號) │
├─┼────────────────┼───────────────┤
│3│謝家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106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度審易字第1659號(106年度偵字 │
│ │日。 │第10461號) │
├─┼────────────────┼───────────────┤
│4│謝家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107年度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審易字第433號(106年度偵字第17│
│ │折算壹日。 │967號) │
└─┴────────────────┴───────────────┘
┌───────────────────────────┐
│附表二 │
├───────────────────────────┤
│1、被告謝家正應於緩刑期間,持續定期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目前就醫之醫院),或其他經執行檢察官指定或同意之│
│ 醫院,就前揭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之精神疾病及酒精│
│ 使用,就醫接受治療: │
│ ⑴、就醫方式,原則上為持續定期門診,但經執行檢察官│
│ 函詢醫院,若認為有必要時(例如:依病情醫療上需│
│ 要,或未規律持續門診就醫),則得強制住院就醫。│
│ 具體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或函詢醫院後決定。 │
│ ⑵、被告應每隔三個月,向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陳│
│ 報並提出「因上開疾病,持續至醫院就醫」之診斷證│
│ 明書。 │
│ ⑶、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應請醫院記載下列事項:│
│ ①、相關之就醫日期。 │
│ ②、有無持續規律就醫。 │
│ ③、當時之病情是否僅須持續門診治療即可。 │
├───────────────────────────┤
│2、被告謝家正不得對黃茂美韓昀臻孫淑評、蔡和羲為騷│
│ 擾、跟蹤之行為 │
├───────────────────────────┤
│3、應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