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晉輝以裝載廢鐵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民國106年12月19日16時34分許,駕駛945-QY號自用大 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豪資源回收場,操作 機具夾取廢鐵至上開大貨車車斗。竟疏未注意綑綁固定廢鐵 ,致一塊鐵板滑落,不慎砸中到該回收場置放回收物之廖○ ○○,致廖○○○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頭 皮撕裂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右肩關節炎合併滑膜炎等傷 害,認被告朱晉輝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附 民字第84號),告訴人廖○○○於108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