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荐喻(原名楊進吉)
曾宏民
王柏鈞
謝瀚陞
顏韶寬
王皓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歐俊哲
甘家維
陳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癸○○、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甲○○、癸○○、丁○○、子○○、辛○○、丙○ ○均為成年人,及後開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成年之戊○○、 乙○○等9 人,與少年柏○祐、莊○騰、許○升、翁○毅( 少年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明知在道路 上以多部機車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駕駛行 為,將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6日凌晨1 時5分前某時,由 甲○○以為其胞兄王○○(無證據證明知情)慶生之名義, 使用手機Facebook(臉書)、Wechat(微信)等通訊軟體, 召集上開人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部自用小客車、 機車,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聚集並部分遮蔽車牌, 隨後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 ○○)、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乙○○)、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柏○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少年 莊○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許 ○升)、少年翁○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自106年9月6日凌晨1時5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止,沿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興化街、新生路、后安路、草 衙二路、漁港路等方向,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
道路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公眾人車往來之危 險。嗣為警調閱前開各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分析後,而 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己○ ○、癸○○、子○○、辛○○、甲○○、丙○○、丁○○、 戊○○、乙○○(下稱被告9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癸○○、子○○、辛○○、甲○○、丙○○、丁○○ 、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原訴字卷第171頁背面、第209頁),且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9 人及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 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癸○○、子○○、辛○○、甲○○、丙○ ○、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字卷第413 頁背面);被告丁○○固不否 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 參與飆車的主觀意思,當初甲○○說要去幫他哥哥慶生,因 為伊的自用小客車有音響,所以他要求伊開車去放音樂,伊 只是開車跟在後面而已,沒有跟得很近云云。經查: ㈠被告9人與少年柏○祐、莊○騰、許○升、翁○毅,於106年 9月6日凌晨1 時15分前某時,由甲○○以為其胞兄王○○慶 生之名義,召集上開人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部自 用小客車、機車,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聚集並部分 遮蔽車牌,隨後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癸○○)、被告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柏○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少年莊○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許○升)、 少年翁○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自106年9月6日凌晨1時15起至同日清晨1 時32分許止,沿高 雄市前鎮區興旺路、興化街、新生路、后安路、草衙二路、 漁港路等方向,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道路等方 式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柏○祐於警詢及少年調查中 供證:伊於106年9月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參與在前鎮區后安路附近的飆車行為,當時有超過 10台汽、機車以上,部分車輛未懸掛車牌,伊當時就知道他 們要飆車,他們騎車伊就跟著騎,沿路上有闖紅燈,並有佔 據車道等語(警卷第43至44頁、少調卷第98至99頁)、證人 即少年莊○騰於警詢及少年調查中證稱:伊於106年9月6 日 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 ○升,參與在前鎮區一帶飆車行為,當時伊原本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許○升去吃宵夜,因為己○○打電話給伊,後來庚○ ○就過來找伊,之後己○○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伊在前鎮區漁港路一帶閒逛,途中遇到一群飆 車族(約40人、機車約20台),己○○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伊跟在該飆車族後面四處飆車,後來伊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升,與該飆車族會合後一路狂 飆,直至鳳山區五甲路上才解散,飆車族有闖紅燈,而且邊 按鳴喇叭,他們也有霸佔車道,許○升當時也知道伊參與飆 車族,他沒有叫伊不要跟著飆車族等語(警卷第49至51頁、 少調卷第100至104頁)、證人即少年許○升於警詢及少年調 查中證稱:當時莊○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載伊去前鎮夜市吃宵夜,現場約有10幾台機車(約10幾人 ),隨後己○○就騎機車前來搭載莊○騰,伊就獨自一人騎 乘莊○騰的前開機車,跟著前面10幾台機車一起,從前鎮夜 市出發到過港隧道附近,後來換莊○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伊,就發現一群飆車族大約20餘台機車 、40餘人,於是莊○騰就騎前揭機車搭載伊騎在該飆車族後 面,一直跟到鳳山區五甲路才離開,伊自己騎車時有闖紅燈 ,而且在路口有按鳴喇叭,莊○騰搭載伊時也有闖紅燈並在
路口按鳴喇叭,沿路上有霸佔車道等語(警卷第60至61頁、 少調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少年翁○毅於警詢中供證: 伊於106年9月5 日下午接到王○○電話約伊至前鎮區一處公 園集合,伊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至約定地點時現場約有10幾台車(約10餘人),於106年9月 6 日凌晨王○○表示要慶祝他生日,便要大家跟著他一起騎 車,伊就跟著車隊在前鎮地區附近道路繞行,伊跟車隊繞約 15至20分左右就先回家等語(警卷第69頁),並有車號000- 0000、MJE-9086、388-KFQ、AEK-8333、MML-7196、MGZ-812 0、AQP-3820、9737-FQ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前鎮區0906疑似飆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 面資料各1 份、被告等人飆車路線沿路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 拍照片7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54頁、第74頁、第 82頁、第91頁、第108頁、第124頁、第132頁、第143頁、他 卷第34至78頁、偵卷第39至78頁),是被告己○○、癸○○ 、子○○、辛○○、甲○○、丙○○、戊○○、乙○○上開 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均堪採信, 其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甲○○之邀,而駕駛 9560-KX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並與前開甲○○等飆車隊 伍行進在前鎮區周遭之事實(警卷第第147至148頁),惟以 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犯罪共同體,並以彼此行為相互補充完 成犯罪,故非僅就自己行為負其責任,並應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至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 著手前已對其他共同正犯提供物理上助力或強化心理上犯意 ,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 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得對該犯罪結果免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準此,類如本件多 數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闖紅 燈方式壅塞道路(俗稱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因參與人數 眾多且具高度機動性,實施犯罪地點遼闊,蒐證不易,各行 為人亦可能隨時加入或離開車隊,衡情雖可由員警當場攔阻 查對身分,然苟非動員大批警力包圍實難克其功,亦可能掛 一漏萬,甚至造成執法人員身處險境,故偵查實務為求完整 呈現集體行車動態,同時考量警力有限與兼顧人身安全,多
改採駕車沿路錄影之方式進行蒐證,此舉雖受限於行車相對 位置與拍攝角度,無法逐一查明各該人員暨車輛是否全程參 與犯行,甚至可能攝錄其他合法用路人,惟參諸此類犯罪性 質及上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僅須有相當證據 足資補強該蒐證錄影內容、證明行為人參與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過程,即堪認定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客觀上緊隨該飆車隊伍共同行駛: 稽之卷附本件被告甲○○等人飆車路線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數台機車於106年9月6日凌晨1時4分至5分許, 先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且部分跨越機車與汽車之分 道線(雙白線,見警卷第3至6頁),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按:即少年莊○騰所騎乘,並搭載少年許○ 升),於同日凌晨1時9分30秒,與數台機車先行經前鎮區草 衙二路與和誠街口、於同日1時9分55秒行經前鎮區草衙二路 與福德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按:即被 告戊○○所騎乘)於同日1時9 分31秒、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按:即少年柏○祐所騎乘)於同日1時9分32 秒、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按:即被告己○○ 所騎乘)於同日1時9 分37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按:即被告丙○○所駕駛)於同日1時9分50秒,亦行經 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誠街口,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警卷第3 至16頁)。而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9月6日1時9分43秒亦行 經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誠街口,此亦觀之攝得被告丁○○所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自明(警卷第16頁 )。經相互勾稽比對前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一路段(即前鎮區 草衙二路與和誠街口)之時間順序,可知被告丁○○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尚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且其距離該飆車隊伍之前台機車(即被告己○○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之時 間僅「5秒」之差(計算式:106年9月6日凌晨1時9分43秒【 被告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同日 凌晨1時9分37秒【被告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 路段之時間】=5 秒);且佐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 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是在車隊 的最後面等語(警卷第140 頁),可知被告丁○○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本案之飆車隊伍共同行 經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誠街口,其間該飆車隊伍之部分成員 確有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等違規行為,是本件被告丁○ ○確實緊隨行駛在少年莊○騰、被告戊○○、少年柏○祐、 被告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與該飆車隊伍之車輛共 同行駛在上開路段,已昭然若揭。
⒊被告丁○○主觀上有緊隨該飆車隊伍共同行駛之意欲: 另觀諸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6年9月 6 日撥打電話給丁○○,約丁○○去幫王○○慶生,因為丁 ○○的車子有音響,所以伊要丁○○開車去放音樂,伊希望 丁○○能在車隊行進中沿路撥放音樂,他的車子有跟著伊的 車隊,現場有10幾台機車、3至4部汽車,有些伊不認識,有 些跟伊的車隊一同行駛,當時丁○○是跟著現場10幾台機車 、3至4部汽車一起行進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417至419頁) ;且參以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飆車的車隊闖 紅燈右轉之後,伊因為沒有闖紅燈,所以跟不上他們,伊雖 然有想要跟上他們的車隊,但是因為他們闖紅燈太快了,伊 沒有闖紅燈,以致於沒有跟上他們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19 9 頁),足見被告丁○○明知被告甲○○所邀約至現場集結 之車輛有10餘台機車、3至4部汽車,且被告甲○○要求被告 丁○○能在前揭車隊行進中沿路撥放音樂,而被告丁○○應 允後,便駕駛9560-KX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跟隨被告甲○○ 等飆車隊伍在路上行進,僅因飆車之車隊闖越紅燈以致未能 緊跟在後,則被告丁○○主觀上既明知被告前開車隊車輛、 人數眾多,且欲藉由其所駕駛之9560-KX 號自用小客車沿途 撥放音樂,並有自後跟隨該車隊之主觀意思無疑。由上可知 ,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本 案之飆車隊伍共同出發,沿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興化街、 新生路、后安路、草衙二路、漁港路等方向行駛,其間該飆 車隊伍之部分成員確有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 違規行為,另被告丁○○則緊隨行駛在被告甲○○等車隊之 後,與該飆車隊伍之車輛共同行駛在上開路段,已至為灼然 。
⒋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 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 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 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 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子第5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 ○○曾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86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 後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73 號案件】,致緩起訴遭撤銷, 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5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再於101 年間因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俟上 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106年5月間因同一罪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原訴字卷 第403至40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 觀之前揭被告丁○○前科素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固均不得證明被告丁○○本件之客 觀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然可資佐證被告丁○○上開另案犯罪 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模式一致,而具有極高之關聯性,本 院自得以被告丁○○之前科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被 告丁○○本件犯行顯與他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聯絡所為之佐證。
⒌從而,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丁○○確有共同參與本案之 飆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 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 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9 人與其他參與犯罪 者雖非完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共同以前揭方式行 駛於道路,顯見彼此間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1月30 日 修法及更名前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上開條文內容則見於 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參諸該法第1條第2 項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之優先適用規定,故相較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 ,自應優先適用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更名後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雖無與更名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條第2項相同之規定,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既 係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並修正而來,且原係為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特別制定 者,故解釋上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 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規定,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 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件被告戊○○、乙 ○○於行為時(即106年9月6 日)均尚未年滿20歲而非屬成 年人,此有被告戊○○、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原訴字第111頁、第127頁),則因俗稱「飆車」之
行為,容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此乃一般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且有社會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丁○○於前 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 行,並曾與少年共同犯之,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己○○、癸○○、子○○、辛○○、甲○○ 、丙○○、丁○○應知悉參與飆車之成員或所攜同伴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飆車之行為,當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準此,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0歲之共同正犯(即被告己○○、 癸○○、子○○、辛○○、甲○○、丙○○、丁○○),既 與少年柏○祐、莊○騰、許○升、翁○毅等人共犯本罪,基 於上開理由,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乃總 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縱適用此規定予以加重,亦未另成為 一獨立之罪名),附此敘明。
㈣累犯(被告丁○○、辛○○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 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 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 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 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 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 ,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 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 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 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 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 見解亦與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曾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5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 月 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原訴字卷第39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6年9月6 日)距其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6年7月31日)僅約莫1月又6日,其 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即更犯罪,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顯著薄 弱,是本件被告辛○○所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件被告丁○○曾於101 年間因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86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即後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73 號案件】,致緩起訴 遭撤銷,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5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15,000元);又於101年間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俟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12月1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原訴字卷第403至405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形式上亦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6年9 月6日)距其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2年12月11日) 雖已約莫4年9月,然其又於106年5月間因同一罪名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之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之前案紀錄表自明),則被告丁○○ 自101年間起迄今,仍屢屢再犯同一犯罪(即刑法第185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明顯 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於106 年間接連犯本件及如上 所示之2 次犯行,可知其本件所為之犯罪,較諸其先前所犯 之公共危險犯行,顯具有犯罪頻率之層昇,是本件被告丁○ ○所犯前開之罪,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㈤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 人 僅為貪圖刺激,明知前揭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闖 越紅燈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罔顧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因飆車取締困難,警察機關 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嚴 重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己○○、癸○ ○、子○○、辛○○、甲○○、丙○○、戊○○、乙○○犯 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 行之態度。又被告戊○○、乙○○行為時未滿20歲,年輕識 淺(己○○、癸○○、子○○、辛○○、甲○○、丙○○、
丁○○行為時均已成年),其中被告戊○○、乙○○、己○ ○、癸○○、子○○均以機車為飆車工具;被告辛○○、丙 ○○、丁○○則以自用小客車作為飆車工具,對人車往來所 造成之危險高於機車;至被告甲○○雖以機車為飆車工具, 但本件係由被告甲○○召集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 。且除被告辛○○、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再考量被告丁○○前有數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前科,仍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上開刑罰均不足以使被告丁○○知所警惕,是就被告 丁○○部分,本件量刑實不宜輕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6月。復審之被告9人各自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稱之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53 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被告9 人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癸○○、 子○○、辛○○、甲○○、丙○○、戊○○、乙○○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一至四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姓名 │智識程度│ 經濟條件 │ 家庭狀況 │
│號│ │ │ │ │
├─┼───┼────┼────────┼───────┤
│1 │己○○│二專畢業│業工,每日收入約│未婚、與母親同│
│ │ │ │新臺幣(下同)1,│住 │
│ │ │ │500元 │ │
├─┼───┼────┼────────┼───────┤
│2 │癸○○│高職畢業│從事齒模工作,每│未婚、與家人同│
│ │ │ │月收入約30,000元│住 │
│ │ │ │ │ │
├─┼───┼────┼────────┼───────┤
│3 │子○○│高職畢業│業工,每日收入約│未婚、與家人同│
│ │ │ │1,300元 │住 │
│ │ │ │ │ │
├─┼───┼────┼────────┼───────┤
│4 │辛○○│高中肄業│在塑膠廠工作,每│離婚、獨居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