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歐俊哲與代號0000000000少女(下稱甲女,民國92年9 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交往期間,明知甲女尚未滿14歲,基於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05 年7 月底8 月初 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性器或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合意性交共3 次。嗣因 甲女之祖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詳卷 )得悉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 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判決格式: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歐俊哲於審判中全部承認(本院107 年 度侵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少年警察 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93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復有代號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人合照、被告 住處發現被害人校服與書包等蒐證照片為憑(警卷第20、23 頁、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 3至4頁)。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 不論以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之性器 ,均屬刑法上所稱「性交」。被害人甲女於92年9 月出生,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此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 ,被告亦坦承行為時明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 ㈡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先後3 次犯行,時間相隔至少2 月以上,顯 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刑罰減輕事由: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被告 於行為時甫成年,年輕識淺,因戀情而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 甲女發生性行為,此觀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歐 俊哲是男女朋友,這三次都是我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是我 先抱歐俊哲,後來互相擁吻,自然之下發生,我沒有要對他 提出告訴」等語自明(警卷第8 至1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 )。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應有「情輕法重」(情節較輕但 法定刑過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 宣告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以資調節。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未滿 14歲,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更無完全之性自主意識,仍因 戀情而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共3 次,有害於被害人關於性之 生理與心理正常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行為時亦 甫成年,初犯本罪,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 30萬元(自108年5月10日起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可參 ,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經社工安置後,生活已回歸正軌, 身心狀態亦未有明顯受創情形,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 塑膠工廠技術員,居住工廠宿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 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所犯3 罪,分別宣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所犯罪名、被害對象、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 相近,間隔約2至4月不等,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 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不得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而刑法第74條規定:「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在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8 年6 月31日至9 月11日),而未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 145 頁),已不符緩刑要件;本案又經判處應執行刑逾2 年 ,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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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性交行為 │ │
│ │ 時間 │ 地點 │(刑法第10 │ 罪刑 │
│號│ │ │ 條第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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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月底至│歐俊哲位在高雄市│以性器進入│歐俊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 │8 月初之間某日│三民區澄清路住處│甲女之性器│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 │ │(完整地址詳卷)│ │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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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2月中旬│歐俊哲位在高雄市│以手指進入│歐俊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 │至下旬之間某日│三民區正興路住處│甲女之性器│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 │ │(完整地址詳卷)│ │壹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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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2 月28日│屏東縣恆春鎮省北│以性器進入│歐俊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 │凌晨0 時許 │路「馬爾地夫溫泉│甲女之性器│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 │ │大飯店」 │ │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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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