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蔡仙桃
輔 佐 人 沈翰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蔡仙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蔡仙桃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西子灣捷運站2號出口前時, 與被害人夏國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人車倒地,以致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 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 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而行為人有無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雖屬行為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但仍可由行為人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 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
錄表、被害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 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於現場停留查看後,未詢問被害人傷 勢,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從後面撞到我之後自 己跌倒,當時路上車輛很多,我就先慢慢靠到路邊,我回頭 看時被害人已經站起來了,我沒看到他有受傷,而且他朝我 揮手,我以為他叫我走,加上有路人跟我說沒有事情就可以 走了,我才離開,我沒有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騎乘上 揭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亦行駛 於被告機車左後方,被害人機車之右前方與被告機車之左後 方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 之傷勢,被告雖於現場停留查看約2分鐘,但未詢問被害人 傷勢,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6、1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第 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之酒精測試報告、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被害 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9、13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7至43、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人車倒地時只有大拇指一點點挫傷 ,我沒有報案,我覺得沒有什麼事情就好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可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因傷勢甚微而自覺並 無大礙、無須報案。佐以員警到場後拍攝之被害人右腳腳趾 處擦傷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7頁),擦傷位置位於右腳內 側接近足弓處,且範圍不大,自外觀上不易立即發現,當可 佐證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有受傷乙節,已非全然無據。又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被害人因擦撞而人車倒地,於約 5秒後隨即起身站立於機車前方,嗣後並自行扶起機車,未 見有以手勢表明有受傷或要求被告前來觀看傷勢、提供協助 之舉,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另本案被害人並未報案,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11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7727748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以被害人倒 地後數秒內便能起身,並自覺無大礙、無須報警處理,其腳
部所受傷勢又不明顯,被害人復未告知被告其受有傷勢,要 求協助等各項情狀,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受有傷 勢,仍擅自離去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非無疑。㈢、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留在現場看我,我 也有看到被告的臉,她沒有逃走,她是騎到前面約100公尺 處停車往後看,看我沒有怎麼樣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亦坦認上情,顯見被告並非完 全未停車查看即行離去,反而停留在現場達2分鐘,使被害 人清楚看到被告之面貌,並能確定被告即為肇事者。以被告 並無諸如佯裝路人、否認肇事、拒不下車,或僅減速觀看後 隨即加速離去等行為,與一般肇事逃逸者常見之反應有別, 更難逕認被告有置傷者於不顧或逃避肇事責任之主觀意思。㈣、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停在路邊看他有沒有事,是有路 人跟我說如果我沒撞到他,我就可以離開,因為我第1次遇 到這種事,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訊 時先供稱:有1個路人騎過去跟我說被害人沒有怎麼樣,叫 我可以騎走了,我才騎走等語(見偵卷第6頁),後則供稱 :被害人有跟我說沒有關係,對我揮手叫我走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本院亦供稱:被害人有揮手示意他沒事,要我 可以離開,旁邊也有人說沒事,叫我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雖於警詢、偵訊之 初,未曾提及被害人有揮手示意可離去乙事,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害人有揮手之舉,因影片時間僅約 46秒,相較於被告及被害人停留於現場之2分鐘,已屬過短 ,如無積極證據可證,難逕認確有此事。惟本案並無民眾或 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而係在車禍地點旁之新濱派出所員警發 現後自行到場處理,有前揭鼓山分局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另經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可見 案發當時路上往來車輛確實甚多,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照 片、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 頁背面、第49至50頁),以現場當時人車甚多,被告又停留 現場長達2分鐘,如被告果有意逃逸或在現場佯裝不知、否 認肇事,其餘目擊之用路人應可輕易記錄下被告之人、車特 徵,提供予被害人或警方追緝。然員警到場前並無人報案, 員警到場處理時亦僅有被害人在場,被害人並無法提供被告 之機車車號(見警卷第5頁),復無任何用路人主動提供被 告車牌號碼,或向員警指述被告之人、車特徵以供警追緝, 堪信在場目擊之用路人亦不認為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逕 行離去之肇事逃逸行為,則被告辯稱有路人稱沒事可以離開 乙節,自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已停留
於現場,並無逃避之行為,經路人告以可離去後始行離去, 更難認被告有逃逸之主觀意思。
㈤、末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撞到伊後自己跌倒,認其並非肇事者乙 節,雖非可採,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是我的機車右前 方碰撞到對方機車的左後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本 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車輛確係後方遭被害人撞上 。是被告雖停留於現場,但主觀上自認其係遭撞之人,並無 肇事責任,又不知被告已受有傷勢,復經路人告以被害人並 無大礙、可以離去後,始行離去,綜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 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據以推斷其內在心理狀 態,是否可認被告有逃避肇事責任或救護義務之意思,仍有 合理可疑。
㈥、被告之主觀犯意既有合理可疑,即不得僅憑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未趨前關切被害人或報警、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即逕 認被告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肇事 逃逸(見偵卷第8頁),惟被告之自白既不得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即無從補強前開自白,自 不得逕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 逃逸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 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