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7 年10月8 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慧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23 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均誤載為230-KPV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小港區新豐街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漢民 路710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 標繪有「停」之標字,應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能再 為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欲穿越前開路口,適有吳昀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710 巷南往北行 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慢」之標字,應減 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逕自騎車穿越前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昀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指截 斷傷」之傷害。楊慧君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 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昀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慧君(下稱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4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9頁,交簡上 卷第42、44、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潔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34頁反面),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 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偵卷 第10至13頁)、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7至20頁)、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卷 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 份(見審交易卷第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開路口前,分別繪有「停 」、「慢」之標字乙情,有上開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7 、19至20頁),且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上開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6 頁)在 卷可參,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至繪有「停」之標 字路段之上開路口,竟疏未停車再開以注意前方路況,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告訴人騎車行經繪有「慢」之標字路段之前開路口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仍不能因被 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 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至被告雖以:雙方業於107 年8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而依和解書之記載,告訴人不 得求償或法律上訴及追訴,並已寄送法院,可見告訴人已有 撤回告訴之意,原審不察,未諭知不受理,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於107 年8 月19日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並 在和解書上記載雙方同意由被告賠付告訴人3 萬元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潔、證人吳奇彥(綽號「龍仔」)、 林韋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吳昀潔部分:見交簡上卷 第92頁;吳奇彥部分:見交簡上卷第98至99頁;林韋志部分 :見交簡上卷第10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8 月19日 和解書(見交簡卷第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於和解時並未當場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且迄今尚未履 行和解條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潔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並證稱:和解書上記載被告要賠付我3 萬元,被 告至今都未給付;當時被告表示經濟狀況不好,我願意給被 告一個機會,包個5 、6,000 元紅包給我,就當成雙方以3 萬元和解,結果被告一毛錢都沒給我,當天只有收到被告之 姑丈額外包給我1 個1,680 元紅包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2至 97頁),核與證人吳奇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與被 告和解時我在場,告訴人有提到被告賠他5 、6,000 元就好 ,雙方就寫和解書,後來有1 位好像是老闆娘之女子從櫃檯 拿1 個紅包給1 個歐吉桑,由該歐吉桑將紅包交給告訴人收 受後,雙方才在和解書上簽名,協議以3 萬元作結。我不知 道紅包裡面有多少錢,是告訴人自行點收紅包,拿紅包的歐 吉桑應該是被告親戚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8至103 頁);及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韋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和解書寫3 萬 元只是一個形式,被告並未給付和解金3 萬元予告訴人,告
訴人當時有說被告只要給付5 、6,000 元就好,但被告身上 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被告之姑丈先包1 個紅包給告訴人過運 ,告訴人將該紅包收下,並沒有說剩下的錢不要收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104 至108 頁)均相符;參以證人林韋志為被告 之友人,與被告交好,應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足見 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在。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當天,因被告表示經濟狀況非佳 ,告訴人遂口頭上同意被告賠付5 、6,000 元即可,並願以 形式上和解書記載被告賠付告訴人醫藥費3 萬元作結;然而 ,和解當天除被告之姑丈當場包1 個1,680 元紅包給告訴人 去霉運外,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5 、6,000 元予告訴人,且 告訴人亦未同意收受上開紅包即免除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之債務。從而,被告自始至終尚未給付告訴人和解書所記載 之3 萬元,亦未實際賠償口頭上約定之5 、6,000 元予告訴 人。是被告辯稱:已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將前揭和解書郵寄,並於同年月31日 送達本院,且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2 條記載:「嗣後無論 如何乙方(按:告訴人)不得求償或法律上訴或任何其他人 不得再向甲方(按: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 追訴等情事」等語,固有上開和解書(見交簡卷第5 頁)、 信封(見交簡卷第6 頁反面)存卷可參,惟細究上開和解條 件係以被告賠付告訴人3 萬元為前提,告訴人則不再追究被 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而備註欄記載和解書1 份 送本院存查,可見和解書郵寄法院乃和解成立之後應辦事項 。然查,被告於和解當天並未當場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且 迄今尚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自難期待告訴人在 尚未取得和解金前,逕向法院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又, 縱令被告將和解書寄送法院存查,仍無由該和解書內容認定 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即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依和 解書之記載,告訴人不得求償或法律上訴及追訴,並已寄送 法院,可見告訴人已有撤回告訴之意,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 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之 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以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又告訴人於前揭路面標繪有「慢 」之標字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率然進入該路口,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本案業經 雙方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應為公訴不受理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