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348號
KSDM,107,交簡,3348,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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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吳博榮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第6 行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被告吳博榮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000於警詢 之指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口之南進五 街、南進七街均為1 車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2 項),而告訴人之車輛為左方車,是以行駛於南進五街 之告訴人原應暫停讓右方行駛於南進七街之被告車輛先行, 另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亦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可參,是以被告、告訴人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悉甚詳;且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依當時天候、照明、 路況、道路障礙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行駛通過案路口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穿 越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且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為告訴 人之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參,而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有上開過失 甚明(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倘被告



有依上開規定行駛,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 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再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則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 第26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如附件所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告訴人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先行 ,為肇事主因),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填補(因調解不成立,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 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51號

被 告 吳博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榮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進7街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經過南進5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 開路口(肇事次因),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進5街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禮讓 右方車先行(肇事主因),兩車因而在上開該路發生擦撞, 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 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博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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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