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世全於民國107年9月5日21時許起至翌(6)日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人參藥 酒及啤酒後,於同日(6日)15時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 退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台 灣客運公司加昌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 道路。於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 國小前,與同向右側車道由楊雅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楊雅麟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進行酒測,洪世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被告洪世全固坦承其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 等事實,惟辯稱:係因對方過失才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非我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5日21時許起至翌(6)日3時30分許,在上址 住處飲用酒類完畢,於107年9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國小前,與駕駛汽車之楊 雅麟發生擦撞,經警察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47分許,以檢 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經證人楊雅麟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上述規定可知本罪共 有三種情形,其中酒測值(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倘若 酒測值未達0.25毫克,但有其他情事足認飲酒致不能安全駕 駛者,則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並非未達 0.25毫克即不處罰。
㈢被告供稱於107年9月5日21時開始飲酒,至107年9月6日3時 30分左右飲酒結束,飲用「人參藥酒3支玻璃瓶、啤酒4瓶罐 裝(550毫升)」(警卷第2頁),可知其飲用酒類並非少量 ,且至翌日(6日)15時駕駛營業大客車,間隔不到12小時 ,經警方於6日16時47分酒測,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2毫克」,足證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被告即於酒測 前一小時之15時許駕車上路,且被告於行經十全一路233號 前,告訴人經確認後方無車輛,始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惟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側車身仍與告訴人之汽車左前 車頭發生擦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 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 第7頁),可知本案事故之發生除告訴人未禮讓被告車先行 外,被告亦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車動向,為適當反應,益 徵其注意力、反應及控制能力與一般未飲酒之正常情形相比 較屬低落,堪認被告駕車時因酒精未退之影響,以致不能安 全駕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同條 項第1 款罪名,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可能生重大危害,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科處罰金之前科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應更為知悉,竟於酒精尚未完全消退時駕車上路,無 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駕車上 路時間約1小時15分後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