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薛學駿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福江、佘賜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起訴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6234、8671、
9227、234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98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薛學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1 部桌上型電腦主機、1 部手提電腦,為聲請人薛學駿所有,因上開電腦內有聲請人 其他工程待結及需用之文件資料,為此請求先予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被告王福江、佘賜鴻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涉嫌圍標並行賄被告王福江、佘 賜鴻之犯行,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起訴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7803 號、 第105 年度字第6234、8671、9227、18854 、23465 號、第 106 年度偵字第986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㈡、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聲搜字第1720號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佐。經本院函請 檢察官說明附表所示扣押物是否援為本案之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之關聯性?若經聲請發還有何意見?據檢察官查證後 ,認上開押扣物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得以發還並無礙本 案追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13 、134 、135 頁) 。準此,附表所示扣押物既與本案無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本院因認上開扣押物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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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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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參-20 │電腦主機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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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參-21 │筆記型電腦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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