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芫吉有限公司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兼 上 2 人
代 表 人 林新坤
林韋吉
洪和豐
上 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郭家榮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7904號、第20215號、第2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芫吉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林新坤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家榮犯過失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吉、洪和豐均無罪。
事 實
一、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登記負責人及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洋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實際負責人均係
林新坤;林韋吉時係金泰洋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民國 105 月12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素琴);洪和豐時係受僱於 金泰洋公司擔任司機(已退休);郭家榮係址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永鑫養殖場」合夥人。芫吉公 司辦理再利用登記於104年7月8 日經檢核通過,其再利用廢 棄物來源為廢酸洗液,再利用用途為氯化鐵原料,再利用主 要產品為氯化鐵(液態)。
二、郭家榮與友人蔡勝福閒聊時提及其經營之「永鑫養殖場」清 洗魚池不易,蔡勝福遂向友人戴佳熾詢問此事,戴佳熾轉而 詢問林新坤有無改善良方。詎林新坤明知芫吉公司所生產之 再利用產品氯化鐵含有重金屬並呈強酸性,可能質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 ,又明知其指示運往高雄市之氯化鐵產品,將供作當地養殖 業者清洗魚池之用,與前述用途無關,復未說明或教導氯化 鐵產品之使用方式及使用上應有之防護措施,且知悉該養殖 業者並無廢水處理系統,當可預見該養殖業者以氯化鐵產品 清洗魚池所生之清潔廢水,極可能會未經處理即對外排放, 若仍提供氯化鐵產品任由該養殖業者使用,結果將形同拋棄 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竟仍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23日15時以前某時,指示 不知情之林韋吉安排運送之事,林韋吉便透過不知情之金泰 洋公司員工黃明珠調度司機及車輛,不知情之金泰洋公司司 機洪和豐接獲調度,遂於105年2月23日15時許,駕駛金泰洋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 拖車,在上址芫吉公司廠區內,裝載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後 ,隨即駕車運送之,嗣於105 年2月24日2時許,抵達上址「 永鑫養殖場」,再將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放入魚池內, 任由郭家榮使用而任意棄置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 郭家榮取得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後,應注意清洗魚池之 清潔藥劑與其以往所使用者不同,清潔廢水可能為有害健康 之物,如未經處理即加以排放,將污染水體,而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引入海水稀釋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 噸以清洗魚池後,疏未注意,即於105 年2月24日4時許,貿 然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即有害健康之物放 流至林園海洋濕地公園(下簡稱濕地公園),使潟湖及外海 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亦大 量死亡,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之陳怡靜據報 到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得 知金泰洋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105 年2月24日2時許,進
入上址「永鑫養殖場」內,形跡可疑,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05年2月28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芫吉公司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再於105年2月28日16 時3 分許,在上址芫吉公司氯化鐵儲存槽採樣送驗,結果認 洪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氯化鐵產品之「氫離子 濃度指數(PH值)小於1 」,並含有「鉻及其化合物(總鉻 )」之重金屬59.4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之重金 屬11.2mg/L,質屬溶出毒性及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林新坤、郭家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業經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林新坤、郭家榮及檢察 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 3 頁),且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林新坤、郭家榮、 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新坤固坦承因友人戴佳熾之詢問,而於前述時間 ,指示被告林韋吉安排車輛運送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 鐵產品,供養殖業者清洗魚池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是提供產品給「永 鑫養殖場」清理魚池,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辯護 意旨則為被告林新坤辯護:芫吉公司領有再利用廢酸洗液製 造氯化鐵的證照,本件經介紹得知養殖業者郭家榮有需求, 才無償提供試用,不能因無償提供就認定有任意丟棄的念頭
,無償提供試用只是1 種商業行銷模式,氯化鐵產品運送到 現場,養殖業者要如何清洗魚池,清洗後的排放,都是養殖 業者決定的,氯化鐵產品的運用是否要有嚴格的數值管制, 實務上莫衷一是,從檢驗報告也看不出來海面產生分層顏色 或有零星魚隻死亡,是否與本件排放有必然關係等語。另訊 據被告郭家榮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引入海水稀釋氯化 鐵產品清洗魚池後,將清潔廢水排放至濕地公園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污染水體犯行,辯稱:濕地公園每天都有 人在釣魚,死魚、死蝦可能是釣魚的人釣到後覺得太小隻, 直接丟在路邊,濕地公園附近都是養殖業,其他業者也會利 用不同清潔劑洗魚池,也不能確定這次魚蝦水母的死亡,就 是我用氯化鐵洗魚池造成的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郭家榮 辯護:郭家榮因為魚苗常死亡,請友人協助是否有清潔劑可 以清洗魚池,經友人的介紹才導入相關的清潔劑,並非事前 知悉該清潔劑會造成環境污染及影響,從檢驗報告也可以看 出濕地公園的水質於事發前後,鹽度、氨、氮、PH值都差不 多,不能將魚蝦水母的死亡歸責於郭家榮,且事後發生的狀 況是幾隻魚蝦的死亡,不符合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若仍認 有致生公共危險,郭家榮主觀上也無故意,僅構成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芫吉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 係被告林新坤;被告林韋吉時係金泰洋公司登記負責人( 嗣於105月12月20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素琴);被告洪 和豐時係受僱於金泰洋公司擔任司機(已退休);被告郭 家榮係「永鑫養殖場」合夥人;芫吉公司辦理再利用登記 於104年7月8 日經檢核通過,其再利用廢棄物來源為廢酸 洗液,再利用用途為氯化鐵原料,再利用主要產品為氯化 鐵(液態);緣被告郭家榮與友人蔡勝福閒聊時提及其經 營之「永鑫養殖場」清洗魚池不易,蔡勝福遂向友人戴佳 熾詢問此事,戴佳熾轉而詢問被告林新坤有無改善良方, 被告林新坤得知後於105年2月23日15時以前某時,指示被 告林韋吉安排運送之事,被告林韋吉便透過不知情之金泰 洋公司員工黃明珠調度司機及車輛,金泰洋公司司機即被 告洪和豐接獲調度,遂於105年2月23日15時許,駕駛金泰 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 -00號拖車,在上址芫吉公司廠區內,裝載氯化鐵產品約2 5公噸後,隨即駕車運送之,嗣於105年2月24日2時許,抵 達上址「永鑫養殖場」,再將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放 入魚池內等情,業據被告郭家榮(見警卷第5 至10頁,本 院卷一第65、66、70、71頁)、林新坤(見警卷第31至34
、37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56、60、61、65 、66、68、70 頁,本院卷三第140頁背面)、林韋吉(見 警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62、63頁,本院卷一第56、60 、61、65、66頁)、洪和豐(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一卷 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56、68頁)自承在案,復經證人 即被告林新坤之友人戴佳熾(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 第58、59、64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證人即被告 郭家榮之友人蔡勝福(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一卷第56、 57頁,本院卷三第111頁背面、第112、113頁、第114頁背 面、第115 頁)、證人即被告金泰洋公司員工黃明珠(見 警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永鑫養殖場」負責人陳榮締 (見警卷第14、16、17頁,偵一卷第53頁)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金泰洋公司業務行程報表2 份(見警卷第68頁)、 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駛紀錄1 份(見警卷第75至84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 張(見警卷第85至89、103 頁)、地磅紀錄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11頁)、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5007007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芫吉公司再利用檢核相關資料1 份(見偵一 卷第88-1至88-4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份( 見偵一卷第123、124 頁)、公司資料查詢2份(見偵一卷 第125、1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林新坤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家榮與友人蔡勝福閒聊時提及其經營之「永鑫養殖 場」清洗魚池不易,蔡勝福遂向友人戴佳熾詢問此事,戴 佳熾轉而詢問被告林新坤有無改善良方,被告林新坤得知 後於105年2月23日15時以前某時,指示被告林韋吉安排運 送氯化鐵產品之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依修正前 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2之規定( 詳述如後),再利用產品氯化鐵之用途,限於工業用途或 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並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 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而被告林新坤自承:芫 吉公司的客戶大多是電子廠,電子廠有廢水處理設備,加 入氯化鐵處理廢水,戴佳熾沒有問我,我也沒跟戴佳熾說 氯化鐵要如何使用,對方說要洗魚池,我的概念是把氯化 鐵直接放入魚池裡泡,我跟戴佳熾的聯繫前後花了約1 個 月的時間,並不是1 次就談成,我知道氯化鐵產品含有重 金屬,呈強酸性,公司員工處理氯化鐵時要戴護目鏡、防 護衣、手套,怕噴濺到眼睛、身體,我知道氯化鐵產品僅 限工業使用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養殖場清洗魚池、 改善水質不算是工業使用或廢水水質處理藥劑等語(見偵
一卷第66 頁,本院卷一第66、6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背 面、第135頁背面、第136、139頁、第140頁背面)。又證 人戴佳熾證稱:我沒有跟蔡勝福說要稀釋使用,蔡勝福沒 有問我要如何使用,林新坤沒告訴我要如何使用,我也沒 問林新坤等語(見偵一卷第66 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 、第130頁背面、第131頁)。且證人蔡勝福證稱:我沒有 跟郭家榮說要稀釋使用,戴佳熾也沒跟我說要如何使用等 語(見偵一卷第66 頁,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證人陳 榮締復證稱:永鑫養殖場沒有廢水處理設備,一進一出而 已,沒有處理就直接排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背面 )。可認被告林新坤應係明知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再利 用產品氯化鐵含有重金屬並呈強酸性,僅限於工業用途或 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也應明知其指示運往高雄市 之氯化鐵產品,將供作當地養殖業者清洗魚池之用,與前 述用途無關,亦未說明或教導氯化鐵產品之使用方式及使 用上應有之防護措施,並經過約1 個月的時間多次聯繫, 當知悉該養殖業者並無廢水處理系統,而可預見該養殖業 者以氯化鐵產品清洗魚池所生之清潔廢水,極可能會未經 處理即對外排放。是被告林新坤明知此節並可預見上情, 竟仍執意運送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供養殖業 者清洗魚池使用,其主觀上顯有放任該養殖業者自行使用 氯化鐵產品,且縱使該養殖業者未經處理即對外排放以氯 化鐵產品清洗魚池所生之清潔廢水,其也無所謂之意思。 此觀被告林新坤自承:我也不確定氯化鐵倒底能不能清洗 魚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及證人戴佳熾證稱:林 新坤不確定倒底能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 亦可得知。既然被告林新坤係違反修正前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2之規定,將氯化鐵產品提供 予養殖業者使用,且該養殖業者如何使用氯化鐵產品、如 何排放含氯化鐵產品之清潔廢水,被告林新坤均漠不關心 ,核其所為實與拋棄氯化鐵產品無異。
2.被告林新坤所為既與拋棄氯化鐵產品無異,則其指示運送 至上址「永鑫養殖場」供被告郭家榮清洗魚池使用之被告 芫吉公司所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氯化鐵,自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廢棄物至為灼 然,不因被告林新坤係有償或無償提供而有異。又被告洪 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氯化鐵產品之「氫離子 濃度指數(PH值)小於1 」,並含有「鉻及其化合物(總 鉻)」之重金屬59.4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之 重金屬11.2mg/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
1份(見警卷第112頁)可考。是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被告林新坤行為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業於10 6 年5月20日發布修正,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第1條關於授權 母法的規定而已,其餘條文均未修正,爰逕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 業廢棄物《標準值:鉻及其化合物(總鉻)5.0 mg/L、鉛 及其化合物(總鉛)5.0mg/L,見偵一卷第106頁》及同條 第5款第1目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標準值: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小於等於2.0,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等規定,被 告洪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被告芫吉公司氯化 鐵產品,應質屬溶出毒性及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被告林新坤明知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氯化鐵 含有重金屬並呈強酸性(詳述如前),則其自可預見氯化 鐵產品可能具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被告林新坤既有 此預見,仍提供氯化鐵產品任由養殖業者使用,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縱使該養殖業者未經處理即對外排放清洗魚池所 生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亦不背其本意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林新坤行為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於 107年7月30日修正發布全文29條,修正前附表編號32之「 廢酸洗液」於修正後改列在附表編號25,修正前運作管理 (四)部分之內容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 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且僅限於工業 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 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並應於包裝或盛裝 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修正後之內容則為「再 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 ,得採行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 約書標準,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 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 加物,並應於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 ,可見「廢酸洗液」再利用產品氯化鐵之用途,仍限於工 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並不得供作飲用水 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不因條文修正 而有異。縱認上開修正符合「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也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 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 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故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 前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2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被告郭家榮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林園紅樹林保育學會理事長之蘇文華證 稱:濕地公園是103 年間設立的,學會從當時就開始認養 濕地公園,負責巡守、導覽解說、保育,每星期安排2 位 志工至少巡視1次,105 年2月24日有養殖業的朋友通知我 濕地公園有大量魚蝦死亡之情形,我有到場,我看到潟湖 、內海、外海都是紅色的,潟湖內的魚、水母都死光了, 海邊也有魚、蟹的屍體被海浪打上岸,經過處理,大約經 過半年之後,魚類等生物才重新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6至118頁)。又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幫工程司之陳怡靜證稱:紅樹林學會通報湖面有魚屍及 紅色污染物,我到場時看到公園區域的水面上有紅色污染 物質及一些死魚零星分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 均與卷附濕地公園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90至94頁,他 卷第6至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6 份(見 本院卷一第115、116、118、119 頁)互核相符。足認105 年2月24 日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 之魚、蝦、蟹及水母確有大量死亡之情形。至證人即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南區股之李俊儒雖證稱:當 天我是接獲通知有民眾反應海邊有魚類大量死亡的情形, 我到現場看見海水的確有明顯的分層色,海邊有幾隻死魚 ,在潟湖或倒立水母生態池沒有發現魚、蝦死亡,也沒有 異味,我有看到水母,無法判定是死是活,有沒有水母死 亡我也不清楚,個人感覺不出對濕地生態有何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背面、第121、122頁)。但證人李俊 儒也證稱:事件當天我是第1 次去濕地公園,之後我就再 也沒去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且證人陳怡靜 證稱:湖面、水面由紅樹林學會認養,紅樹林學會會比較 瞭解濕地公園的水域生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 )。故關於105年2月24日濕地公園之生態情形乙節,當以 長期觀注濕地公園生態之證人蘇文華所述,與事實較為相 符,應堪憑採,自難僅憑證人李俊儒上開所述,逕以為對 被告郭家榮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榮締證稱:我有出去看 ,水有變色,魚、蝦少量死亡,沒有很嚴重,有人會在濕 地公園釣魚,有人釣到魚之後會把魚丟在路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9、110頁)。惟證人陳榮締於偵訊中曾證稱: 我看拍的照片有魚死掉但沒有多少,我不敢去現場看有沒 有魚死掉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可知證人陳榮締應係 僅憑照片,即形成魚蝦少量死亡之判斷,尚難遽予採信。
再者,證人蘇文華證稱:偶爾會有民眾偷偷釣魚,我們發 現時會勸離,但平常還是會有人偷偷釣魚,我也有巡視現 場,沒有發現有人將釣起來的魚、蝦丟在路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17頁、第118頁背面)。再觀諸卷附濕地公園現 場照片3張(見警卷94頁下方,他卷第6頁)所示,105年2 月24日除有魚類死亡之外,亦有蟹類死亡之情形發生,且 證人蘇文華證稱:2 月份是水母數量正多的時候,當時整 池滿滿的水母全部都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 面),故縱認魚類死亡或有部分係因有民眾釣到魚之後把 魚丟在路邊所致,但也顯然無法合理解釋蟹類、水母也同 時發生大量死亡之情形。
2.被告郭家榮取得被告洪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 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後,引入海水稀釋上開氯化鐵產品約 25公噸以清洗魚池,而於105 年2月24日4時許,將清潔廢 水放流至濕地公園乙節,業據被告郭家榮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8、9頁),並有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106至110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9份(見本院卷一第1 21頁背面、第122至125頁)為憑。又本件係經證人陳怡靜 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得知被告金泰洋 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105 年2月24日2時許,進入上址 「永鑫養殖場」內,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2月 28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被告芫吉公司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再於105 年2月28日16時3分許,在 上址被告芫吉公司氯化鐵儲存槽採樣送驗,結果認被告洪 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氯化鐵產品之「氫離子 濃度指數(pH值)小於1 」,並含有「鉻及其化合物(總 鉻)」之重金屬59.4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之 重金屬11.2mg/L等情,業據被告林新坤、林韋吉、洪和豐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復經證人陳怡靜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54、54頁,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第1 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影本1 份(見警卷第62至64頁)、搜索現場照片20張(見 警卷第95 至102、104、10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檢測報告1份、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112、1 15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影本4 份(見警卷第116至120頁)、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圖片檔案資料4 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0 、121頁)附卷可佐。而證人蘇文華證稱:從103年設立至 今,濕地公園只有發生過105 年2月24日這1次魚、蝦、蟹 及水母都大量死亡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
證人陳怡靜則證稱:我任職期間大約1年,期間只有這1次 接獲紅樹林學會通報湖面有紅色污染物,也只有這1 次有 比較大量的魚、蟹死亡,另1 次紅樹林學會是通報水母數 量減少,當時是夏天,水溫較高才導致水母數量變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證人李俊儒復證稱:我從99年1 2月25日開始負責林園區的陳情案件,只有1次接獲濕地異 常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背面)。且證人陳榮締 證稱:永鑫養殖場附近沒有工廠,我在永鑫養殖場做了 5 、6年,除本件之外還有1次,也是排放污染物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足見被告郭家榮排放含有氯化鐵 產品的清潔廢水之時點,與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 濕地公園水域內發生魚、蝦、蟹及水母大量死亡之時點極 為接近,而濕地公園發生上述情形,並非常見之事,且「 永鑫養殖場」附近未有工廠,另被告郭家榮排放含有氯化 鐵產品的清潔廢水之前,依監視器畫面比對也未發現有其 他可疑車輛進入濕地公園周邊區域,故應可認定濕地公園 於105年2月24日發生上述情形,係因被告郭家榮放流含有 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所致,從而含有氯化鐵產品的清潔 廢水自屬有害健康之物。綜上,可認被告郭家榮以氯化鐵 產品清洗魚池,並將清潔廢水即有害健康之物放流至濕地 公園,已使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大量死亡 ,潟湖及外海海水亦呈現紅色,而致生公共危險。至依卷 附水質檢測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顯示,濕地公 園之水質於本件案發前後,鹽度、氨、氮、PH值、亞硝酸 、溶氧、水溫等數值固然未呈現異常差異,但因重金屬項 目未經檢測,自不能作為對被告郭家榮有利之認定。 3.查被告郭家榮本身即為養殖業者,且依證人陳榮締證稱: 有的時候約3 到7天清洗1次魚池,有時是1、2個月,其中 變數很大,魚生病了就要常常換水消毒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偵一卷第54 頁,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亦可見清 洗魚池之時點雖非固定,但的確是例行常規之事,衡情被 告郭家榮應無故意排放含氯化鐵產品的廢水,破壞水質, 影響自家養殖產業之動機。惟被告郭家榮自承:蔡勝福告 訴我戴佳熾說這是清潔劑,可以用來清洗魚池,沒跟我說 成分,之前沒有使用過,之前清洗魚池都是用草酸、檸檬 酸、鹽酸、漂白水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85頁 )。證人陳榮締則證稱:我都是用草酸、鹽酸類的清潔劑 ,清洗魚池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 三第109 頁)。可知被告郭家榮本件乃首次使用氯化鐵產 品清洗魚池,其改變以往慣用之清洗藥劑,自應注意清潔
廢水可能為有害健康之物,如未經處理即加以排放,將污 染水體,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引入海水稀 釋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以清洗魚池後,疏未注意,即 於105 年2月24日4時許,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 潔廢水即有害健康之物,貿然放流至濕地公園,致使潟湖 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 水母大量死亡,而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自有過失。(四)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林新坤所為與拋棄氯化鐵產品無 異,則該氯化鐵產品性質上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林 新坤可預見氯化鐵產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將之提供任 由養殖業者使用清洗魚池,自難推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刑責;被告郭家榮使用非慣用清洗藥劑時,應注意 清潔廢水可能含有害健康之物,仍貿然未經處理逕予放流 至濕地公園,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林新坤、郭家榮及辯護 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新坤、郭家榮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林新坤等人行為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 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 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林新坤等人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2.被告郭家榮行為後,刑法第190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6月 13 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係 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 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 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第 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 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 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 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第4項於修正後移至第5項, 並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另 增訂第6 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 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之規定,明定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客觀要件,且在成立過失犯時,不須區分行為人之身分 (亦即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 劃人員),均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之規定,則將「致生公共危險 」之客觀要件刪除,第2 項並擴大行為人的身分範圍,均 在擴張犯罪成立要件,但第1 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輕, 第2 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另在成立過失犯時,須區 分行為人之身分,以分別適用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法 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查本件被告郭家榮為「永鑫養殖場 」之合夥人(屬事業場所負責人),其執行清洗魚池之事 業活動時,應注意清洗魚池之清潔藥劑與其以往所使用者 不同,清潔廢水可能含有害健康之物,如未經處理即加以 放流,將污染水體,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放流至 濕地公園,使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 內之魚、蝦、蟹及水母大量死亡,而致生公共危險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郭家榮所 為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第4項之過失污染水體罪,法定刑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郭家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第6項 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污染水體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分別 適用新舊法之具體結果,可見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郭家榮,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郭家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第4項規定處斷 。
3.至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林新坤、郭家榮等人行為 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第11條均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 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新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 告林新坤係被告芫吉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金泰洋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林新坤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 條第1款之罪,除處罰被告林新坤外,對被告芫吉公 司、金泰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均處 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參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另核被告郭家榮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第4項之過失污染水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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