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5號
KSHV,108,重上,1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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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藍光毅 
      藍明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連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之父藍家芳所有,藍家芳於民國 40年6 月7 日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林江龍,並簽訂三七五耕 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蕃薯實物2,486 台 斤。嗣林江龍於77年1 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 租約,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嗣藍家芳於84年間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2 。自92年1 月1 日 起之耕地租約即由兩造簽訂,仍約定年租額為蕃薯實物2,48 6 台斤。詎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即未依約繳付實物地租, 上訴人乃於106 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繳納 101 年至105 年間之實物地租,並於同年8 月18日前往被上 訴人住處收租,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復於106 年9 月 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101 年至105 年間實物地 租,並於同年9 月30日委由親友莊庭彰蘇禎廣前往收取, 惟被上訴人仍拒繳。被上訴人已積欠2 年以上租金,上訴人 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 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101 年至106 年 間之地租蕃薯14,916台斤,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7 年應給 付相當於地租損害之不當得利即蕃薯2,486 台斤等語。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蕃薯17,402台斤。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以相同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迭經前案確定判決審理後,認



藍家芳早於76年10月23日即同意林江龍以現金繳納租金,林 江龍於77年1 月20日死亡後,藍家芳亦同意系爭租約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以現金繳納76年度之地租,系爭租約之地租繳 納方式業已變更為以蕃薯折算現金繳納,並已確定在案,而 系爭租約之給付係約定繳納蕃薯實物抑或現金,於前案確定 判決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依兩造辯論之 結果,認定系爭租約之地租為現金而非蕃薯,則前案確定判 決就地租給付方式之認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 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更約定地租改以實物蕃薯 給付,上訴人雖催告要求被上訴人以蕃薯繳納地租,其催告 並不生催告效力。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後,均備妥現金欲 支付地租,惟遭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給付,依民法第22 9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已於 107 年10月1 日提存100 年至107 年之租金共80,320元,亦 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給付蕃薯租 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蕃薯17,402台斤。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藍家芳(已於84年間死亡)所有, 於40年6 月7 日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林江龍(已於77年1 月 20日死亡),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蕃薯實物 2,486 台斤。嗣林江龍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 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又藍家芳於84年間死亡 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積欠實物租額達2 期以上,經催告仍未 繳納而主張終止租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 法院審理後(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 8 號判決認定:藍家芳已於74年10月23日起同意林江龍改以 現金繳納地租,於林江龍死亡後,亦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繼 續繳納,被上訴人自77年繼承系爭租約時起至98年間被訴止 ,雖未曾依系爭租約所載以蕃薯實物繳納地租,但均寄送匯 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乃將租金提存以為清償 ,且上訴人所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租為實物「 蕃薯」,與約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故不能主張終止系爭 租約。




㈢被上訴人自99年以後之地租(蕃薯及現金)上訴人均未曾收 取,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 日將99年至107 年租金共80,3 20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
㈣上訴人曾於106 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繳納 101 年至105 年間之地租即實物蕃薯,載明將於同年8 月18 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租,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收受送 達。上訴人藍光毅屆期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租,但被上訴人 認為應以現金交租,並以每年10,400元之租金備妥現金,但 雙方認知不合,故上訴人拒收現金。
㈤上訴人於106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繳納10 1 年至105 年間之地租即實物蕃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 收受送達。上訴人屆期委由親友莊庭彰蘇禎廣前往被上訴 人住處收租,但被上訴人認為應以現金交租,並以每年10,4 00元之租金備妥現金,但雙方認知不合,故上訴人拒收現金 。
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 日寄送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由「林忠榮」於同年月5 日代為收受。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約之地租究為實物或現金?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蕃薯17,402台斤有無理 由?
六、系爭租約之地租究為實物或現金?
㈠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藍家芳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林江龍 ,約定年租額為蕃薯實物2,486 台斤,嗣藍家芳於74年10月 23日起同意林江龍改以現金繳納地租,林江龍於77年1 月20 日死亡,藍家芳仍同意被上訴人以現金繼續繳納等情,此有 由藍光毅所簽立之73年度、74年度收據、及由藍家芳所簽立 之75年度、76年度收據為證,並經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上 更一字第8 號租佃爭議事件陳稱:78年10月12日所繳納之76 年全年2 千台斤之租額係以市價折「現」等語可佐(見該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2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之地 租繳納方式,業已變更為以蕃薯折算現金繳納等語,堪以採 信。
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同 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明。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 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自非因租期屆滿而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於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任耕作外



,承租人如願繼續承租,承租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且此所 謂續訂租約,指原租約之延續,非指原租賃關係消滅,再另 行重新訂約之意,因之,租賃條件除租賃雙方另有變更或約 定外,亦應與原租約之租賃條件相同。經查,系爭租約業經 原出租人藍家芳同意承租人林江龍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改 以實物折算現金繳納,業如前述,則於84年間藍家芳死亡後 ,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於86年1 月1 日以後續 訂時,均為原租約之延續,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其租約內容 及條件應仍相同,即被上訴人仍應以現金繳交地租,是上訴 人主張:86年1 月1 日以後之租約係兩造重新簽訂,藍家芳 前雖同意改以現金繳租,但不能拘束上訴人,前案確定判決 於法違誤等,尚不足採。
㈢次按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固為三七五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 但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除強行規定外 ,三七五租約租賃雙方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得自由約定租約 內容,且無須訂立書面或會同登記,即得生效力,此觀藍家 芳與林江龍、被上訴人協議改收現金地租,並已依約定履行 ,然其等從未就此部分協議內容申請變更租約,仍生契約變 更效力,即可得知。再者,三七五租約上租賃條件之記載, 其內容非當然可認為即屬租賃雙方之合意,契約一方自得舉 證證明曾有變更租約容之情事。然現行實務上續訂租約之手 續,係於三七五租約期滿,鄉公所會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出、 承租人單獨提出申請,承租人申請續約時,應填具申請書、 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正本辦理,鄉公所核定准予續租會 於送縣府備查後於契約書上加蓋續訂租約起、止日期並用印 等情,此有屏東縣里港鄉公所107 年10月1 日里鄉民字第10 730989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 頁),亦有被上 訴人委託辦理續租時所填具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 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依上開函文及文書資 料所示,承租人於續租時,僅須提出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正本即可申辦,鄉公所審核通過亦 僅在原三七五租約上加蓋准予續約及其起、止日之章戳而已 ,足見出、承租人無須於申請時就租約內容有無變更、如何 變更等事項向鄉公所陳報審核,本件情形即是被上訴人於租 約期滿持相關文件單獨申請續租,未就改收現金地租之事實 告知鄉公所,則鄉公所留存之租約自與原始訂約時之記載無



異,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時,自是引用原始訂約內容,自不 能憑此即認兩造已有將地租改回收取實物之合意。是以上訴 人主張:藍家芳於84年間死亡後,系爭租約固由上訴人所繼 承,但該租約之租期僅至85年12月31日止,而自86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間之4 次三七五租約,均是兩造間 另行簽訂,與系爭租約已有不同,其租賃條件亦應重新認定 ,兩造顯就新租約重新約定繳納實物租金云云,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藍光毅與被上訴人之兄林連勝於96年2 月間 在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協議以蕃薯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系爭 租約記載租額蕃薯2,486 台斤為證(見原審卷第224 頁背面 、本院卷第58頁)。惟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積欠實物租額達 2 期以上,經催告仍未繳納而主張終止租約,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系爭前案審理後,本院100 年度上更 一字第8 號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100 年11 月23日以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13日裁定駁回上 訴乙節,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 頁),則上訴人主張藍光毅與被上訴人之兄林連勝於96年2 月間在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協議以蕃薯給付租金乙節,係屬發 生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乃已遭 既判力遮斷,在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即本案)即生失權、 排除之效力,上訴人已不得於本案中再行主張,本院亦不得 再行審酌。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請求調查前開事 實之真正云云,自無足取。
七、系爭租約是否因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蕃薯17,402台斤有無理 由?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繳納之地 租應為現金,兩造亦未有改收實物地租之合意,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繳納 實物地租,不符系爭租約之約定,並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藍 光毅及莊庭彰蘇禎廣先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實物蕃薯 租金,然被上訴人認為應以現金交租,並以每年10,400元之 租金備妥現金,但雙方認知不合,故上訴人拒收現金乙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亦即上訴人欲依系 爭租約約定繳納現金地租,然遭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並 無給付遲延,而有積欠地租達2 年總額之情事,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



由,兩造租賃關係仍屬存在,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地租繳納方式,業已 變更為以蕃薯折算現金之每年10,400元繳納,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1 年至106 年 間欠繳實物地租蕃薯14,916台斤,及租約終止後之相當於地 租損害之不當得利蕃薯2,486 台斤,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返還及給付蕃薯17,402台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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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