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6號
KSHV,108,聲,36,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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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科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退還
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0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事件(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33 號 ,下稱系爭事件),因原法院違法將系爭事件裁定移轉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致伊不得不撤回起訴。原法院本應退 還伊所繳納之裁判費全額,竟僅退還3 分之2 ,伊聲請退還 其餘3 分之1 復遭駁回,伊為此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 用,惟伊被倒債數十億元,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乃負 債籌措而來,伊目前尚在服刑中,沒有資力繳納抗告費用, 又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 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為無資力,惟其既能於 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892,000 元,尚難認係無資力之人,此 外,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1,000 元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 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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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