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破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 )。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及破 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依同法 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破產乃債務人在 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之債權 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 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一般執 行程序。惟進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 費用,苟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嫌不足,則 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故當無宣告破產必要,若已進行 破產程序,則無續行之實益,而應終止之。
二、本件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以 其對債務人黃枝樹有新臺幣(下同)146 萬5200元債權,迄 未獲償,而黃枝樹除此之外,尚積欠包括抗告人在內如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各債權人各1 億餘元之鉅額債務。黃枝樹名下 僅有大鵬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財產總額至少41,532,776元,其資產顯不足清償 債務,合於破產法第1 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而依破產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黃枝樹破 產。
原審法院以:黃枝樹於107 年6 月26日起已非大鵬灣大飯店 之董事長,係擔任該公司股東即百發漁業公司之代表人,經 選任為大鵬灣大飯店之董事;另,黃枝樹係擔任見發公司之 股東即大鵬灣大飯店之代表人,經選任為見發公司之董事長 ,有大鵬灣大飯店及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第59-64 、90-95 頁),即黃枝 樹並未直接持有見發公司及大鵬灣大飯店之股份。據見發公
司、大鵬灣大飯店分別覆稱:黃枝樹係由大鵬灣大飯店指派 擔任見發公司無給職之董事長;黃枝樹對於大鵬灣大飯店無 薪資債權等語(原審卷第88-89 頁),是聲請人稱黃枝樹從 見發公司及大鵬灣大飯店領有高額薪資云云,並無證據足資 認定,法院亦未查得黃枝樹另有其他財產。債務人黃枝樹至 少積欠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迄未清償,而黃枝樹 於106 年度申報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83,200元,並持有百 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發漁業公司)、慶盛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大飯店)及花蓮綠城市能源有限 公司(下稱:花蓮綠城市公司)股份,該財產總額合計1650 萬元,足認黃枝樹現有財產約為1650萬元,黃枝樹既持有前 述三家總額合計約1650萬元股份,足認黃枝樹之資產顯然不 足清償其債務(債務本金至少1 億5 千多萬元),而有破產 事由存在,並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於支應破產 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破產債權人分 配,而裁定准對黃枝樹為破產之宣告,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三、經查,百發漁業公司自106 年12月15日起即停止營業,慶盛 大飯店於105 年7 月1 日起停業,於107 年9 月17日被經濟 部依公司法第39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107 年9 月17日經授 中字第10732056750 號),花蓮綠城市公司於107 年3 月28 日為解散登記(107 年3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733175930 號 )有各該公司之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1、62頁、66頁至 77頁,及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破產程序費用包括破 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各種費用,支出前開費用至少包括破 產管理人報酬、破產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 以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得終結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費50萬 元(破產管理人報酬5 萬元以上,加計破產人2 年的必要生 活費用,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費用)。是而黃 枝樹除上該百發漁業公司、慶盛大飯店及花蓮綠城市公司之 股份外,既無其他資產,亦無存款、現金,而該三家公司分 別已於106 年、107 年間停業或廢止、解散,已如前述,則 各該公司是否有經清算?清算情形如何?有無賸餘財產可分 配股東?如有,黃枝樹可依其股份獲分派金額若干?此皆干 係黃枝樹是否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重要事項, 若上該股份已無價值或價值不足,而黃枝樹既無其他資產或 現金可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 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即不應准予為破產之程序(或終 止破產程序)。乃原審法院就上開情形未予調查審究,徒憑 黃枝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記載黃枝樹在百發漁 業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面額之形式上記載,謂其有1,650 萬
元,足供組成破產財團等情,遽准對黃枝樹為破產之宣告,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 。本院以前述尚待調查之事項,攸關三家公司有無進行清算 及清算之結果,而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 應向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屬於 法院監督,法院並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而本院 認有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以利事實之 認定,及使當事人就攸關此事實認定,有受二個事實審級保 護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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