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楊俐君
邵正雄
黃厚華
張進安
林姿吟
羅德義
鄭雪珠
呂世昌
孫足承
李佳玲
金葉葦
盧昭蓉
相 對 人 陳雅莉
許唐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0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各以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陳雅莉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雅莉之財產於附表「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雅莉如為抗告人各以附表「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雅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雅莉自民國103 年起任互助會會首 ,並由伊配偶即相對人許唐漢擔任保證人,邀集抗告人參加 伊自103 年2 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 107 年2 月1 日起會之互助會,上開互助會會期均尚未屆滿 ,抗告人均為活會會員。詎陳雅莉、許唐漢明知無法負擔高 額會款,竟以會養會、虛列人頭投標,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 繳付當期會款予陳雅莉,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52,150 元
至2,097,900 元不等之損害,且陳雅莉已於107 年12月間因 無力負擔會款而宣告止會,惟未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抗 告人,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09 條之7 、第709 條之9 及保證書,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或給付抗告 人各如附表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5 倍之款項。相對人現居 住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陳 雅莉所有,陳雅莉於互助會期間之106 年9 月11日移轉予他 人,有脫產行為,此為許唐漢所明知,極有可能再為其他隱 匿財產行為,為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有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各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430元至419,580 元不等之範圍內(金 額詳如附表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 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98年 度台抗字第931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陳雅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 ,自任會首陸續召集4 個互助會,並由伊配偶許唐漢擔任保 證人,上開互助會會期均尚未屆滿,抗告人均為活會會員, 有按期繳納會款予陳雅莉,惟陳雅莉係以會養會且虛列人頭 投標,復於107 年12月間宣告止會,自此未交付各期會款予 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單、Line對話紀錄、保證書為 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陳明係陳雅莉於106 年9 月11日
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他人,有脫產之舉,許唐漢 與陳雅莉同住在系爭建物,應知悉此事,顯有可能再為其他 隱匿財產行為,並提出陳雅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為憑。依上開證據內容,顯示陳雅 莉係於103 年2 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 起會之互助會進行期間,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他 人,致其名下僅餘95年出廠之汽車1 輛,應堪認抗告人對陳 雅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 為釋明,僅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抗 告人對陳雅莉之財產為假扣押。至許唐漢雖為陳雅莉之配偶 ,並與陳雅莉同住在系爭建物,實無從依此身分、同居關係 推論許唐漢有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自難徒以抗告人之臆測,認定許唐漢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 虞,是以,抗告人對許唐漢聲請假扣押部分,即無從認定有 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抗告人聲 請對陳雅莉為假扣押之金額共計2,796,870 元,及抗告人提 起本案訴訟得請求之高達1,398 萬餘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 之事件,暨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等情,認為抗告人對陳 雅莉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各以附表「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適當。
四、本件為抗告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事件,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准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 ,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其規範目的係 在於避免債務人得先行知悉遭假扣押之可能而預為脫產,致 影響保全程序之效果,則其性質顯不宜於裁定前,即使債務 人(即本件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免與上開條文規 範之目的不符,故本院認本件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 2 項規定之程序為處理,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陳雅莉聲請假扣押部分,已就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此 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陳雅莉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對許唐漢聲請 假扣押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及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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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抗告人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楊俐君 │49,000元 │294,060元 │
├──┼────┼────────┼──────────┤
│2 │邵正雄 │45,000元 │267,480元 │
├──┼────┼────────┼──────────┤
│3 │黃厚華 │25,000元 │148,120元 │
├──┼────┼────────┼──────────┤
│4 │張進安 │20,000元 │119,360元 │
├──┼────┼────────┼──────────┤
│5 │林姿吟 │45,000元 │265,300元 │
├──┼────┼────────┼──────────┤
│6 │羅德義 │40,000元 │238,720元 │
├──┼────┼────────┼──────────┤
│7 │鄭雪珠 │70,000元 │419,580元 │
├──┼────┼────────┼──────────┤
│8 │呂世昌 │55,000元 │329,150元 │
├──┼────┼────────┼──────────┤
│9 │孫足承 │50,000元 │300,220元 │
├──┼────┼────────┼──────────┤
│10 │李佳玲 │15,000元 │ 90,430元 │
├──┼────┼────────┼──────────┤
│11 │金葉葦 │15,000元 │ 90,430元 │
├──┼────┼────────┼──────────┤
│12 │盧昭蓉 │39,000元 │234,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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