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1號
KSHV,108,抗,8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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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王銘鴻 
代 理 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伍桂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三三)及其上同段一一七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一二00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八0),除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向相對人買受相對 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0000 分之333 )及其上同段1174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12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0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各80萬元 ,相對人應於108 年3 月26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第 三人即承辦代書雲昭菁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期間3 次通知相對人履約,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甚 且命令雲昭菁停止作業,要求取回已經交付雲昭菁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伊得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拒絕履約,顯有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 權利予他人,致伊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原裁定逕以伊未釋明假處 分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予伊外,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及增加負擔之行為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均應加以 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 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自明。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 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70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明與釋明在構 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 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 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 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且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 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 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 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各80萬元,相對 人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得訴請相對人 依約履行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票、身 分證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承辦代書雲昭菁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 108 年3 月6 日止,期間3 次通知相對人履約,相對人並未



依約履行,甚且命令雲昭菁停止作業,要求取回已經交付雲 昭菁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節,據證人雲昭菁到庭證述: 我是本件承辦地政士,簽約時相對人已在過戶文件用印,並 提供所有權狀給我保管,尚待相對人提供印鑑證明才能過戶 ,我向相對人回報抗告人貸款進度,並要求相對人配合提供 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相對人表示本件買賣契約無效, 要我返還權狀,如果不還就是侵占權狀,會吃上官司,到目 前為止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佐 以抗告人提出雲昭菁與相對人往來簡訊截圖,相對人:「仲 介和買方如果認為我違約,他可以拿合約書向我提出告訴, 你們沒有權利扣留我的權狀」等語,雲昭菁:「伍小姐您好 ,跟您報告,您的權狀跟買方的本票,我沒有辦法在合約完 成之前任意交給誰. . . 」等語(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 對人並未於不動產買賣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交屋期限前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未依限交屋,甚至要求代書返還已經交付 保管之權狀。抗告人已依約將部分價金匯入指定帳戶,相對 人竟斷然拒絕履行契約又請求交還權狀,以相對人目前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相對人取回或申請補發權狀, 當有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 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易言之,相對人請求交還權狀 ,即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抗告人對 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 、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就 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堪認抗 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 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 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是以債務人因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 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經查,本件假處 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 為,則相對人將因本件假處分,受有不能即時使用、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80 0 萬元,抗告人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認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4 年4 個月之法定 利息損害,故酌定抗告人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174 萬元 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 元×5%×(4 +4/12)=000000 0 ,萬以下無條件進位】,爰命抗告人供擔保174 萬元後,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除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予抗告人外,不 得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五、又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 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 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 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 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 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 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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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