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黃福從
上列抗告人與蕭朝欽等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補字第15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蕭朝欽、吳敏惠債務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7 萬元,並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40,303元,關於訴訟標的之計算方法應有 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降低裁判費 之計算金額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蕭朝欽、吳敏惠對於抗告 人之民國107 年9 月6 日所簽署還款確認書所載397 萬元之 債權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訴請確 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397 萬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無 須由法院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故原法院依抗告人 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40,3 03元,並無不合,且該補費之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 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仍無更易該裁定依法不 得抗告,本件抗告既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