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9號
KSHV,108,抗,69,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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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 司)依其民國107 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資產雖 計有新臺幣(下同)39億8,938 萬0,335 元,然流動負債高 達44億6,914 萬0,056 元,且帳列應收帳款為對抗告人君鴻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之應收債權及利息 ,或為訴外人鄧文聰、長鴻營造公司(下成長鴻公司)及萬 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之借款債權。惟君鴻公司 已有難以持續營運情事;鄧文聰因涉刑事案件,資產已全遭 檢方扣押;長鴻公司已於104 年10月向法院聲請重整;萬隆 公司至105 年底之財務報表股權淨值仍為負數,故均無清償 債務可能。且億大公司名下之投資性不動產已設定104 億4, 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遭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在案,查核會計師更於107 年12月28日出具說明,稱 億大公司短期應無籌措現金3,676 萬5,838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下稱起訴裁判費)之能力,顯見億大公司確有經濟、 信用之窘迫情事。另君鴻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30億元,但實 收資本額僅有6 億1,000 萬元,其於105 年底之資產總計雖 有40億2,745 萬餘元,負債卻高達41億7,250 萬9,000 元, 且營運持續虧損,主要營業資產即上開投資性不動產已設定 高額抵押權,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且會計師亦查核 認定有短期營運資金不足之經濟窘迫情事,更於進行107 年



度營運狀況調查後,發現君鴻公司經濟窘迫並未改善,稱君 鴻公司短期亦無籌措起訴裁判費之能力,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未 細察抗告人詳細資產情況,遽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顯有未 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準此,連帶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 力,始足當之,如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無資力,其餘同造當事 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准許之。三、經查:
㈠億大公司截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資產總計47億6,317 萬5, 495 元,負債及股東權益亦為同額(其中負債總額為46億 164 萬9,537 元),固據億大公司提出107 年度自結財務報 表為證。惟億大公司之104 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 就流動負債「短期借款」科目之編列已表示「105 年及104 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中之其他短期借款均為3,198,343,25 2 元,占負債總額均為69% ,由於億大公司未提供借款合約 ,本會計師亦無法取得函證及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 適切之證據。由於上段所述,本會計師未能對於105 年及10 4 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 有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 第一段所述105 年度及104 年度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等 語,有本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49號裁定可稽(下稱前案裁定 ,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以會計師就該2 年度之短期 借款均無法查核其真實性,由億大公司自為而未經會計師查 核之自結財務報表所列負債是否真實,自非無疑。且參該自 結報表就其所指鉅額短期負債部分,未見有相對之大額利息 支出,其所列短期借款共12億6,992 萬5,248 元,自屬可疑 。則扣除此有疑義之借款債務後,帳列負債應為33億3,172 萬4,289 元(4,601,649,537 -1,269,925,248 ),其資產 價值即高於負債金額逾14億餘元,已難認有無資力情事。再 者,億大公司之自結報表亦列107 年度有營業收入淨額7,04



2 萬2,203 元,足見其仍正常營運中,難認有何缺乏經濟信 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至信益群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雖出具億大公司107 年度營運狀況說明謂以該公司 短期應無籌措一審裁判費現金之能力云云。惟該說明係依據 億大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而為評估,然該自結報表之真實已 有可疑,據此所為之評估,自難以為有利之認定。 ㈡又君鴻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 億1,000 萬元(本院卷第14頁) ,依該公司106 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所示(本院卷第20至29 頁),其105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8 億2,820 萬1,000 元 ,106 年度為7 億5,373 萬6,000 元,雖有下滑情事,然其 106 年1 月至8 月申報之營業稅銷項收入分別為1 億4,652 萬8,504 元、1 億2,877 萬7,706 元、1 億2,097 萬3,248 元、1 億2,039 萬2,408 元,有前案裁定可稽(本院卷第80 頁),足見其在陸客大量減少之時期,每月營運仍均維持在 1 億2,000 萬元左右,自為穩定、正常營運之公司。且高雄 市觀光情況於本年初已有回溫,對其營運收入當有助益,故 縱其106 及105 年度表列負債有高於資產之情況,亦非當然 即屬欠缺經濟信用。況君鴻公司並未積欠金融機構任何債務 ,唯一、最大債權人為億大公司,此由其負債項目中「其他 應付款項- 關係人、3,252,436,000 元」之債權人為億大公 司即可查知(本院卷第28頁)。而以君鴻公司擔任億大公司 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供其設定10 4 億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法院108 年補字第18 號起訴狀參照),足見二家公司關係密切,應無突遭緊縮銀 根追償債務之可能,故應可維持一定之穩定營運狀態。再者 ,君鴻公司在105 年6 月28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其繼續 營運之情況下合理評估其資產價值高達113 億3,000 萬元, 而系爭執行事件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僅就執行標的物評估其拍 賣價值則為65億4,701 萬2,698 元(補字影卷第137 至385 頁),此高達48億元之差距,應即為君鴻公司本身經營能力 所可創造之價值,自難認君鴻公司並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 能力。至君鴻公司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首頁雖表示「君鴻 公司因營運持續產生虧損,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無力 清償已到期之借款,另因為他人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債權人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君鴻公司之不動產…君鴻公司有喪 失主要營運資產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信益群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出具君鴻公司107 年度營運狀況說明謂 以該公司短期應無籌措起訴裁判費現金之能力云云(本院卷 第68頁)。然當事人是否無資力,乃以其聲請時之現時資力 情況為判斷標準,且含經濟信用情況在內,而君鴻公司現既



仍正常營運中,且該查核報告末頁「其他」項下亦載明「本 公司仍持續推展業務,以維持本公司之正常營運,預期本公 司之未來營運績效將有明顯改善。」等語(本院卷第29頁) ,復以高雄市現之觀光狀況較之107 年底時為佳,君鴻公司 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應高於以往。況君鴻公司為億大公 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之保證人,並與相對人約定就億大公司 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負與主債務人相同之責任,有補字影卷之 起訴狀可參。則君鴻公司與億大公司就同一債務對債務人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為連帶債務,依法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而億大公司並無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能力,依前說明,縱君鴻公司有因喪失主營運資產而有無 資力情事,億大公司既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用,本 件自仍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證據,不能認為已釋明其缺乏經濟信 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說明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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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