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8號
KSHV,108,抗,4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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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張秋花

相 對 人 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鍾祥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5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張秋花因年紀已逾80歲,生活困難 ,每月僅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安置基金新臺幣( 下同)14,000元維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所 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 有不當,爰請求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 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 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項法 定要件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 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劉張秋花年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取各一紙等件在卷可查,則抗告人劉張秋花 稱其無資力可支付裁判費用一情,尚堪採信。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於民國64年間將抗告人強制遷移, 夷平抗告人家園,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因侵權時效已消滅 ,而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自64年間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應起算時效,詎 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9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15 年之時效期間,相對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故抗告人本件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縱經審酌判斷成立,相對人亦得拒絕給付, 況抗告人起訴請求者均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之內容, 而非相對人因侵權行為而獲有之不當得利。綜上,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起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無待調查,即知顯無勝 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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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