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7號
KSHV,108,抗,4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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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明生 
相 對 人 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鍾祥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5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明生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 補字第525 號受理在案,因經濟況狀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 當,爰請求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 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 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項法 定要件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 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張明生雖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其為無資力,惟其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71,001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亦有屏東地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張 明生非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張明生就其缺乏經濟信 用,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部分,則未提 出任何釋明,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 難謂抗告人張明生為無資力。
㈡另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於民國64年間將抗告人強制遷移 ,夷平抗告人家園,且不服相對人105 年12月28日屏佳國總 字第1050005397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並以屏東縣政府



訴願委員會106 年度屏府訴字第33號決定書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後裁定移轉至屏東地院,然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因侵權時效已消滅,而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64年間即處於可行使 之狀態而應起算時效,詎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9 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相對人已提出時效 抗辯,故抗告人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經審酌判斷成立 ,相對人亦得拒絕給付,況抗告人起訴請求者均係請求相對 人應賠償其損害之內容,而非相對人因侵權行為而獲有之不 當得利。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無待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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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