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1號
KSHV,108,原上易,1,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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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衢甫 
訴訟代理人 林佳陞 
被上訴人  高玉春 
      高惠文 
      高惠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高輝孝(民國107 年3 月5 日歿)之 繼承人。高輝孝生前於106 年4 月17日與上訴人(由其父甲 ○○代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 台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未完成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 元;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中明定不 得有佔用糾紛,且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及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付清全部價金,系 爭土地所有權業於106 年5 月1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 訴人由仲介公司代為申請地政機關於106 年5 月11日鑑界後 ,發現系爭土地北側遭同段630 地號土地(下稱630 號鄰地 )所有權人占用,且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南側同段644 地號 土地(下稱644 號鄰地)情事。上訴人本以為上情係測量圖 根點走位致依序相疊所致,或屬97年間該地區由利家段改成 泰安段之重測後精準校正結果,遂依地政事務所意見,謀求 與630 號、644 號鄰地所有權人就占用及被占用部分,以土 地權利範圍正確分割及合併之方式解決,惟協調過程中,64 4 號鄰地所有權人聲稱高輝孝於84年間建築系爭建物時,即 有越界占用644 號鄰地之糾紛,且該地區土地於97年間重測 時,高輝孝亦明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仍為系爭買賣,故 其無義務亦無意願配合上訴人辦理土地權利分割合併作業等 語,上訴人至此乃確知系爭房地後續無法進行補辦建照程序 ,且尚須面臨拆屋還地及訴請還地之糾紛。




㈡系爭房地有土地遭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越界建築之糾 紛,顯屬重大瑕疵,缺少系爭契約第8 條所保證之品質,而 高輝孝明知系爭建物存有越界建築糾紛在先,於出售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時,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高價買受後 卻需面臨拆屋還地及訴請還地之糾紛及耗費,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高輝孝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 自得請求高輝孝減少價金計75萬元。高輝孝死亡後,其所負 系爭契約之義務及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等語,爰 依買賣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 條「本不動產買賣係屬土地 買賣,其範圍包括地上物全部在內。現況:依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內容點交」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只有系 爭土地,至於系爭建物係未完成之建築改良物,並未計價, 高輝孝亦未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建物因財務不足而停建,得再 補照續建,或向上訴人保證無越界建築等語,僅以系爭土地 之現況方式一併點系爭建物予上訴人而已,自無出賣具有無 法續建瑕疵之系爭建物情事,且高輝孝出售之系爭土地並無 權利或物之瑕疵,系爭房地依約定係現況交付,能否補辦建 照非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是否面臨拆屋還地或訴請還地 之糾紛,均與高輝孝無關,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亦由上訴人全 權決定,高輝孝不負拆除義務,上訴人主張高輝孝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予上訴人, 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追加主張 若認其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解 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4 萬5000元,及其中230 萬元自民國106 年5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日萬分之二利息;另34萬5000元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解約程序之移轉登記 及所有權返還登記之一切稅捐及代辦費用之支出。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高輝孝之繼承人,高輝孝107 年3 月5 日死亡後



,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7 年5 月1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0247號函(原 審卷第26頁)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暨高輝孝除戶謄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
㈡上訴人前由其父甲○○代理,於106 年4 月17日與高輝孝簽 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2 日給付全部價金230 萬元,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6 年5 月1 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有系爭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佐(原審卷第5 頁至第10頁)。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
⒉查,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 定,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若其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敗訴,則其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 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惟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 之訴與原本繫屬之先位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來, 兩訴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 序權之保障,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⒊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 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 制,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 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 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 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84 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係以高輝孝違反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義務為由(主張系爭建物亦屬買賣價金涵攝範圍) ,請求減少價金,並未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解除 契約(備位主張),嗣於本院始追加此備位聲明(如認系爭



契約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部分 ,難以索回及系爭建物拆除使得土地現況太小,不符買賣預 期的效用,可歸責於高輝孝,故主張得解除系爭契約,詳見 本院卷第65頁反面),縱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非屬互相排斥 (均係基於出賣人高輝孝有無違反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權利 義務爭執),而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然基於當 事人處分權之尊重,上訴人為符合第二審程序之上訴要件而 定其請求本院裁判之順序為先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備位聲 明請求解除契約,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僅有系爭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建物: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比實價登錄多三成,是買賣 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建物,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記載買賣包含地上物即明,僅係因 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而無法標示於系爭契約第1 條等語,並 舉證人即仲介張櫻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契約標的只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建照均只是系爭契 約所載之「現狀」之一部分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明確揭示:「買賣標的:不動產標示及 權利範圍:以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土地標示:卑南鄉泰安 段643 地號,面積227.03平方公尺(68.67 坪),權利範圍 全部,備註乙種建築用地。…建物標示(空白)。本不動產 買賣係屬土地買賣,其範圍包括地上物全部在內。現況:依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點交」等語,又系爭契約第10條所指 之附件即不動產說明書,亦明確標示「不動產說明書(土地 )」,併記載土地標示:台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 積22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契約書及不動產 說明書可證(原審卷第5 至8 頁),足認系爭契約已明文記 載兩造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
⑵另據證人張櫻馨於原審證稱:伊自103 年任職台利佳不動產 企業社迄今,系爭土地是由伊仲介買賣,系爭契約標的只有 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標示於系爭 契約第1 條,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僅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建物,為免產權不清,乃將系爭建物涵蓋在不動產說明書裏 面,系爭契約是依代書所提供之定型化格式所擬,系爭建物 並非買賣標的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正面)



,核與前揭系爭契約及附件之不動產說明書(土地)文義應 為相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高 輝孝僅係以其坐落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現況一併點交予 上訴人而已,應堪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本不動產買賣係屬 土地買賣,其範圍包括地上物全部在內」及不動產說明書( 土地)關於【本宗買賣是否包含地上物,勾選為「是」,並 手寫加註「未完成之建築改良物」】等約定,固為實在,惟 本院審酌因我國法律規定土地與房屋乃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系爭建物雖 曾有建築執照,但已經逾期,有臺東縣政府建設局83年5 月 6 日核發之建築執照可佐(原審卷第9 頁),系爭建物現況 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完成之未保存建物,有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18頁),是買賣雙方為避免尚未完全竣工之系爭建物 被認為是獨立可供交易之不動產,如未與系爭土地一併點交 予上訴人,將來恐會滋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高輝孝之 疑義(因高輝孝乃原始起造人),因而約定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雖僅為系爭土地,但應點交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全部(即包含系爭建物),而非買賣雙方均有將系爭建物 視為獨立於系爭土地外之另一個契約標的進行買賣交易之合 意(即使上訴人認為其有出價買受系爭建物,但由前揭證人 張櫻馨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抗辯內容均足認高輝孝並無將系爭 建物列為獨立買賣客體而作價出售上訴人之意,僅係以現況 方式點交予上訴人,自無從認定買賣雙方合意買賣系爭建物 )。是以,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應僅為系爭土地,而不包含 系爭建物在內,系爭建物只是高輝孝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 容點交即現況點交之標的。
⑷上訴人另以:其支付買賣價金高於同地域實價3 成,可見其 係確實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建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據證人張櫻馨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以230 萬元成交符合當 地一般行情,上訴人(係由其父甲○○代理,下同)於簽約 之前「並無」提及係考量系爭建物價值及補照可能性,始願 以23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只說依照現況購買,要把 毛胚屋留下來,要求出賣人不要拆掉,當時「並無」說要完 成系爭建物,伊在鑑界後才知道上訴人有想要繼續完成系爭 建物,但是當時價金已付清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 124 面正面),尤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張櫻馨: 「我為何後來要再加上20萬元?」,張櫻馨則證稱:因為高



輝孝跟我們表示210 萬元他不願意賣,至於後來你為何加20 萬元的原因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由此可見上 訴人之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或議價簽約時,高輝孝並 不同意以21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始再提高出價,且 斯時「並無」向仲介張櫻馨或出賣人高輝孝表示出價或提高 價格係為購買系爭建物,至於證人張櫻馨雖證稱上訴人有表 示想要繼續完成未完成之系爭建物(原審卷第124 頁),然 係在鑑界之後,當時買賣價金已經給付完畢,益徵上訴人與 高輝孝締約時並未以上訴人要續建系爭建物為由,而就系爭 建物達成計價買賣之合意。
②至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或系爭建物之預期效用如何或主觀 認為系爭建物尚具有相當之價值(可以留下續建,且仲介張 櫻馨轉告系爭建物是因沒錢而停蓋,並出示建照正本表明無 不法及佔用糾紛,系爭契約第8 條有約定擔保責任,致其確 信可申辦新建照開工,至多繳交相對土木成本之少數先行開 工罰鍰),始願以較高之價格買受等情,應僅係存在於上訴 人及其代理人內心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本院審酌不動產買 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 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 斷,祗須買賣雙方互相同意之價格,即可成交。承前所述, 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未與出賣人高輝 孝就出價買受系爭建物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代 理人所稱其係基於如何估量系爭建物之未來發展可能性,進 而影響上訴人自身對於系爭土地價值之認定,亦僅屬於上訴 人內心出價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而未經由與出賣人高輝孝 合致形成於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從而自難以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買賣成交後,舉其支付之買賣價金每坪高於附近實價 登錄行情多達3 成為由,遽予推論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 爭土地外,尚有計入系爭建物之價值。
㈢出賣人高輝孝以「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建物在內 ),並無違反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 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現況點交」條款,其法律效果 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 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北側有遭630 號鄰地所有權人占用及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644 號鄰地之瑕疵,且出賣人高輝孝係



在97年間己知系爭土地有佔用糾紛,卻仍於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中「土地現況是否有他人佔用情形表示「不明」,以「現 況點交」並以「鑑界為準」,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自 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查:
⑴上訴人與高輝孝約定之買賣標的應僅有系爭土地之買賣,至 於系爭建物則屬於現況點交之範圍,而非買賣標的,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並有系爭契約暨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各1 份可稽(原審卷第5 頁、第8 頁)。又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 說明書(土地)載稱:「土地現況是否有他人占用情形:不 明,以現況點交,依鑑界為準」。出賣人高輝孝於不動產說 明書勾選及記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別人土地不明,依鑑界為 準,仲介人員張櫻馨有將該記載之不動產說明書交給上訴人 之代理人時,並有向其說明,業經張櫻馨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23 頁正面)。堪認系爭契約第1 條及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之「土地現況是否有他人占用情形,不明」、「以現 況點交」、「依鑑界為準」之約定,核屬系爭契約第8 條之 「賣方須保證…絕無…占用…等違法情形,致與第三人發生 糾紛」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而排除該條之瑕疵擔保 責任。高輝孝依約「以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含其上之系爭建 物即已履行其義務,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有被占用、系爭建物 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則均屬現況之一部分,高輝孝既業依 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建物在內)自屬已履行出賣人 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以:瑕疵擔保責任應包含系爭土地無遭他人占用及 系爭建物不得有占用他人土地之糾紛,始符系爭契約之預期 效用云云。惟查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瞭解買賣標的物,在買受 前先調查不動產現況,應為一般事理之常。如對於產權歸屬 或面積有疑義者,自可要求出賣人提供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及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以明實情。但上訴人既於高輝孝 表示土地現況有無遭他人占用不明,以鑑界為準時,仍同意 以現況點交,而未要求其先提供鑑界資料再締約,仍於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產權過戶完成,即支付尾款70萬元予出賣人 ,此款付清同時交付土地及產權資料(原審卷第5 頁)。可 見高輝孝就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乃系爭契約所附 不動產說明書所約定之「以現況點交」、「依鑑界為準」而 已,並無其他不同於「現況點交」之義務,否則上訴人豈會 在未鑑界確認占用及被占用之情形前,即交付全部價金。且 由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證人即鄰地所有權人張文增告知及鑑界 ,始知悉系爭房地有占用糾紛,益見上訴人於買賣之前即可 自行查詢系爭房地有無占用糾紛之相關事證,堪認上訴人未



為此途即與高輝孝締約,並同意以現況點交(鑑界為準)受 領,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事後再爭執系爭土 地不符合其預期效用。
⑶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的通訊截圖顯示證人張櫻馨於看到上訴 人傳給她的判決書照片後,表示「這個好像都是法官的意思 吧」等語,據此主張原審判決其敗訴顯有不當云云。惟證人 張櫻馨於原審證述就其仲介上訴人與高輝孝買賣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契約之交易過程及當初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是否符 合當地行情等節之內容,有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 至 124 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此乃事實審法院依證人張櫻 馨證詞內容,互核兩造各自陳述及卷內事證等節,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 僅憑上訴人提出前開通訊截圖內容,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引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據為主張系爭 土地現況既有占用糾紛之違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補正瑕疵之 部分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土地現況是否有 他人占用情形,不明」、「以現況點交」、「依鑑界為準」 等語,則高輝孝依此約定而以當時之「現況點交」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堪認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之北側有遭630 號鄰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建物有越界占 用644 號鄰地等情,縱認屬實,亦均屬高輝孝依系爭契約「 以現況點交」之「現況」之一部分,難認是因高輝孝違約行 為所致。
⑸至於證人張文增於原審雖證稱高輝孝早於系爭建物興建時, 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然 系爭建物既非屬系爭契約買賣(計價)之標的,高輝孝就此 自無庸負買賣瑕疵擔保之責,故高輝孝當初究竟係告知證人 張櫻馨系爭建物係因高輝孝沒錢蓋完,或是因建商跑路沒錢 再蓋,均無礙本院前揭認定高輝孝就系爭土地僅負現況點交 之義務。又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楊平南證明系爭土地北 邊遭證人吳楊平南占用之事實,惟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 喚證人吳楊平南到庭,但其並未到庭,本院考量無論系爭土 地北邊是否果有遭吳楊平南占用之情,均無礙本院認定高輝 孝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以現況點交」之義務之事實,而無再 傳喚證人吳楊平南到庭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高輝孝違反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請求減少價金,並非正當。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即使系爭契約的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但 因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難以索回,且可歸責於高輝孝,並有



影響系爭土地之效用,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訴請回復原狀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固約定:「 若賣方(指高輝孝)違反第5 條(所有權移轉)第1 項或第 2 項,第7 條(不動產點交)或第8 條(擔保責任)時,買 方(指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 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價 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 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 ,並應支付與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原審卷第6 頁),惟依前所述,高輝孝依約負有現況點 交之義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且其業已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難謂其有何違反系爭契約 第5 條、第7 條或第8 條約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云云,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4 萬5000元,及其中230 萬元自106 年5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日萬分之二利息;另34萬5000元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解約程序之移轉登記及所 有權返還登記之一切稅捐及代辦費用之支出,亦屬無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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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