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沈長仁
黃博隆
李為圖
鍾錦棋
廖文德
蔡瑞賢
洪良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 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於附 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退 休金。因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受僱期間 ,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次數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下稱系爭夜 點費)。系爭夜點費乃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按日或 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屬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得之給與,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系爭夜點
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所獨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 算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並未否定系爭夜點費為 工資,並明白揭示應以勞務對價性、制度經常性來判斷,而 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緣由、發放目的、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 數調整等節,均非工資與否之判斷標準,系爭夜點費本質上 既具備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即非恩惠性給與,應 屬工資性質,此亦經勞動主管機關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數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 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工資計算。詎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有分別短少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 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立法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不認定系爭夜點 費當然具有工資性質,其他法院判決亦對本案無拘束力,本 件應依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目的、性質、 調整及發放方式為個案認定。而上訴人使用夜點費名稱源遠 流長,期間不曾改變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被上訴人自任 職之初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即為恩惠性給與,工作期間歷經 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於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 工資之外,又歷經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判斷之 階段,但兩造均未曾就系爭夜點費之恩給性質為協商變更, 被上訴人應無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期待與認知,焉能於退休 後反於認知改稱系爭夜點費為工資,如此豈符於誠信。又系 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係隨物 價指數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性,且上訴人與工會協商結果 亦肯認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公司均 按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台幣(下同)
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 容而異。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 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 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依 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 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但仍 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 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 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 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 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 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 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
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 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 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 ,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 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 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 具有勞務對價性。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僱主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 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2、上訴人雖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屬恩 惠性質之給與,兩造未曾就系爭夜點費合意為工資或事後協 商變更恩給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 而來,且其金額係隨物價指數調整,故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 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 ,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 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 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 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 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要無可採。又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調整發放金額,僅 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 ,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 ,此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要無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歷經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 則於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又歷經94 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判斷之階段,均未改變恩給 性質云云。然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 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 、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 ,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 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 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 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判 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系爭夜點費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 礙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工會協商結果亦肯認系爭夜點費為 恩給性質,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然查:依工會法第 26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 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得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夜點費曾經過勞 資協商事前或事後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為恩 惠性給與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 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 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編│ 姓名 │到職日至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66年5月23日起 │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 │3,583.33元│ │ │
│ 1│沈長仁│ 至 ├──────┼────┼──────┼─────┤ 159,042元 │107年6月1日 │
│ │ │107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 │3,500.00元│ │ │
├─┼───┼───────┼──────┼────┼──────┼─────┼──────┼──────┤
│ │ │66年12月01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個月 │5,250.00元│ │ │
│ 2│黃博隆│ 至 ├──────┼────┼──────┼─────┤ 231,869元 │107年7月1日 │
│ │ │107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個月 │5,091.67元│ │ │
├─┼───┼───────┼──────┼────┼──────┼─────┼──────┼──────┤
│ │ │67年04月07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個月 │4,000.00元│ │ │
│ 3│李為圖│ 至 ├──────┼────┼──────┼─────┤ 174,521元 │107年7月1日 │
│ │ │107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27.83333│退休前6個月 │3,875.00元│ │ │
├─┼───┼───────┼──────┼────┼──────┼─────┼──────┼──────┤
│ │ │65年05月10日起│勞基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個月 │4,866.67元│ │ │
│ 4│鍾錦棋│ 至 ├──────┼────┼──────┼─────┤ 222,675元 │107年9月1日 │
│ │ │107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個月 │5,016.67元│ │ │
├─┼───┼───────┼──────┼────┼──────┼─────┼──────┼──────┤
│ │ │66年05月23日起│勞基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個月 │4,250.00元│ │ │
│ 5│廖文德│ 至 ├──────┼────┼──────┼─────┤ 194,313元 │107年9月1日 │
│ │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個月 │4,375.00元│ │ │
├─┼───┼───────┼──────┼────┼──────┼─────┼──────┼──────┤
│ │ │65年09月29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 6│蔡瑞賢│ 至 ├──────┼────┼──────┼─────┤ 227,688元 │107年9月1日 │
│ │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25.16667│退休前6個月 │5,225.00元│ │ │
├─┼───┼───────┼──────┼────┼──────┼─────┼──────┼──────┤
│ │ │67年04月07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 │3,250.00元│ │ │
│ 7│洪良智│ 至 ├──────┼────┼──────┼─────┤ 147,348元 │107年9月1日 │
│ │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6個月 │3,291.67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